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停字第25號聲 請 人 杜楊玉好訴訟代理人 蔡佳渝 律師相 對 人 臺南市玉井區公所代 表 人 陳新澈上列當事人間巷道爭議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聲請人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可知,行政處分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必其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非由行政法院即時予以處理,否則難以救濟,始有由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予以救濟之必要。而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是其損害若得以金錢填補,原則上即非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有坐落於臺南市○○區○○段○○○○號部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相對人引用臺南市政府108年3月26日府工管一字第1080292251號函中「108年度臺南市○○巷道評議小組」(非都市計畫地區)第3次會議」會議紀錄,認系爭土地與同段410地號(部分)、441地號(部分)為現有巷道,並於同年4月15日以所農建字第1080258992號函通知聲請人及公告處分(下稱原處分)。聲請人主張系爭土地本非既成道路,惟經原處分認定為現有巷道後,相對人將於近日派員於系爭土地劃定建築線,故聲請人將受有公法上權利遭受侵害之急迫危險。相對人於系爭土地劃定建築線後,將使系爭土地提供公用,致聲請人蒙受法律上之重大損害。進而在系爭土地上鋪設道路,致聲請人縱於本案訴訟獲勝訴判決,其他利害關係人亦可比照原處分之認定主張於系爭土地有公用地役權,使聲請人難以再對系爭土地主張相關權利,具有不可回復之損害。本件本為民事袋地通行權爭議,通行系爭土地僅為特定人(即袋地所有權人陳愛如),維持系爭土地之私有狀態,亦不會侵害公眾之利益。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對於其因原處分之執行,究竟將受有如何難於回復之損害,僅泛稱相對人執行原處分,在系爭土地上劃定建築線及鋪設道路,將使系爭土地因而提供公用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亦可對系爭土地主張公用地役權,使聲請人難以再對系爭土地主張相關權利,故受有不可回復之損害云云,並未盡其釋明之責;再者,依建築法及都市計畫法之規定,建築基地如要申請建築執照必須與建築線相連接,故建築線係指建築基地與已依法公布之都市○○道路間之境界線,或是依法有指定退讓之現有巷道邊界線;其規定之目的,係為確保建築基地與道路出入口之連結,並明確界定公共領域與私有權屬之界限,以維護良好的都市景觀。故相對人於系爭土地上為建築線之指定,係使系爭土地得以申請建造執照,性質上應屬授益行政行為,難認聲請人會因此受有損害,蓋倘聲請人並無在系爭土地有興建建物之計畫,則系爭土地仍保持現狀,不因建築線之指定而有影響,惟倘聲請人欲有建物,則因該建築線之指定而得以興建。再者,原處分之執行,縱聲請人可能發生相關權利損害,惟此在一般社會通念上,並非不能事後以金錢彌補損失,自難認有何無法回復損害之情事。從而,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核與停止執行之法定要件不符,其停止執行之聲請即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曾 宏 揚法官 廖 建 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 嬿 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