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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停字第 2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停字第2號聲 請 人 黃常義相 對 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代 表 人 張岱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停止執行係在停止行政處分或訴願決定之效力、處分或決定之執行或程序之續行(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5項參照),故聲請人所聲請停止執行者自需對於具有執行力之行政處分為之,聲請人方得聲請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倘無具有執行力之行政處分存在或對於不得為爭訟標的之非行政處分聲請裁定停止執行,即與上開規定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其聲請自非法之所許。至所謂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此觀諸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自明。則人民如對地方法院以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之執行命令聲請停止執行,因其聲請停止執行之對象並非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所為之處分或決定,即非暫時權利保護制度中行政處分之停止執行所欲保護之對象,則人民對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以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之執行命令聲請停止執行,亦於法未合。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不存在)事件,雖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03號裁定駁回,現已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中,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12月14日南院武107司執當字第115809號執行命令(聲請人誤繕為相對人之公文函號,下稱臺南地院民事執行命令)命聲請人交還土地,並除去其上果樹,恐難以回復原狀,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聲請裁定在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確定前,臺南地院民事執行命令應予停止執行。

三、本院查:㈠聲請人於本件聲請停止執行之標的為臺南地院民事執行命令

,惟該民事執行命令係因相對人與聲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經臺南地院105年度訴字第710號民事判決主文第1項「聲請人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26平方公尺地上物、編號(B)部分面積14,740平方公尺及同段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1,845平方公尺之果樹均除去,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相對人。」相對人乃依上開臺南地院105年度訴字第710號民事判決主文第1項所載聲請強制執行,經系爭臺南地院民事執行命令命聲請人應於收受本命令後15日內按上揭民事判決主文第1項內容履行,有臺南地院民事執行命令及附圖附本院卷(第17頁-第19頁)可稽,則本件執行程序之執行名義為民事確定之終局判決,要可確認。參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之對象既非行政訴訟法第116條暫時權利保護制度所指「行政處分」或「決定」,而係對臺南地院民事執行命令聲請停止執行,自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16條規定之停止執行要件,故本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㈡又聲請人雖主張於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03號裁定經最高行政

法院抗告審理終結前,願供擔保停止執行臺南地院民事執行命令云云。惟查,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03號裁定之訴訟對象為確認聲請人配偶是否為土地原始耕作人之事實,至本件聲請停止執行之對象為臺南地院民事執行命令,而該命令係以臺南地院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24條第1項規定,命聲請人於收受命令後15日除去果樹交還土地,與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03號裁定內容並不相同,且該臺南地院民事確定判決抑或臺南地院民事執行命令皆不可能繫屬於本院審理,自未繫屬於最高行政法院抗告審理範圍內,故本院無庸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最高行政法院管轄。從而,聲請人僅以有提起最高行政法院抗告救濟程序,即主張本件有聲請停止執行要件,自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6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孫 國 禎法官 黃 堯 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江 如 青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19-0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