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停字第21號聲 請 人 李堅相 對 人 屏東縣政府代 表 人 潘孟安上列當事人間土石採取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第1項)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第2項)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行政處分原則上不因提起行政爭訟而停止其執行,僅於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時,行政法院始得裁定停止其執行。而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是其損害若得以金錢填補,原則上難謂有「難於回復之損害」。又所謂急迫情事,則指原處分或決定已開始執行或隨時有開始執行之虞,必其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否則尚難認有以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予以救濟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27號土石採取事件之原告,因此案還在審理中,聲請人已收到2次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屏東分署執行扣押之執行命令,造成聲請人很大困擾,爰聲請暫時停止扣押等語。
三、查相對人以聲請人未經許可採取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原有魚塭之塭岸土石,搬移至同段66地號土地,認聲請人違反土石採取法第3條規定,而依同法第36條規定以民國107年10月15日屏府水政字第10774833300號函附同日屏府水政字第10774833301號行政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聲請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限於107年12月31日前辦理整復及清除其設施;聲請人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刻由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27號審理中等情,有原處分及經濟部108年3月14日經訴字第10706312960號訴願決定書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取本案卷宗查明屬實。而原處分裁處聲請人100萬元罰鍰部分之執行固可能將對聲請人造成財產上之損害,然依客觀情形及一般社會通念,該損害並非不得以金錢賠償填補,依上開說明,則該損害尚難謂屬「難於回復之損害」。至原處分限聲請人於107年12月31日前辦理整復及清除其設施部分,並非聲請人本件聲請停止執行之範圍,且其亦未提出任何得及時調查之證據,以具體釋明原處分該部分之執行,將致生如何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之情事。從而,本件聲請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前段之要件不符,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結論:聲請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4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林 韋 岑法官 曾 宏 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