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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停字第 4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停字第4號聲 請 人 楊珮育相 對 人 臺南市仁德區公所代 表 人 黃素美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不成立)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93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第1項)原行政處分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訴願而停止。(第2項)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者,或原行政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並非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得依職權或依申請,就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停止執行。」另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及第5項規定:

「(第1項)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第2項)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第3項)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第5項)停止執行之裁定,得停止原處分或決定之效力、處分或決定之執行或程序之續行之全部或部份。」準此可知,我國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係採用執行不停止之原則,且觀訴願法第93條第2項既規定受處分人得申請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處分機關停止執行,理論上得先由上開機關獲得救濟,基於行政救濟制度之合理運用,及司法資源有效配置與使用,有關人民暫時權利保護救濟之途徑,解釋上應先利用訴願機關之暫時權利保護救濟機制,殊無逕向行政法院聲請之必要。且行政訴訟係審查行政處分違法之最終機關,若一有行政處分,不待訴願程序即聲請行政法院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無異規避訴願程序,而請求行政法院為行政處分之審查,故必其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否則尚難謂有以行政法院之裁定予以救濟之必要,應認欠缺保護之必要,而駁回其聲請(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裁字第906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是其損害若得以金錢填補,原則上即非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以105年11月22日南仁所民字第1050779739號函及臺南市政府地政局00000000000市00000000000000號函准聲請人之夫翁文雄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部分(應有部分各2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收回自耕,致系爭土地已無耕地三七五租約。聲請人因信賴前揭登記,故先於106年8月16日在系爭土地經登記取得農育權,後於107年11月23日因夫妻贈與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詎相對人竟於107年12月26日委託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將系爭土地標示部登記註記有耕地三七五租約,復以聲請人因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故,以108年1月15日南仁所民字第1080033954號函(下稱108年1月15日函)要求聲請人限期辦理租約變更登記,否則將逕行登記。聲請人認相對人前揭註記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且侵害聲請人之財產權利,業以相對人為被告,向本院提起確認訴訟,訴請確認相對人對聲請人所有之系爭土地上公法法律關係租約不存在(即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0號)。然相對人108年1月15日函若未停止執行而任由相對人逕行變更租約登記,將使聲請人財產遭受嚴重侵害,為此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聲請相對人108年1月15日函在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0號事件確定前應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原為聲請人之夫翁文雄與第三人翁文顯所共有,並出租予第三人蘇成心、蘇清財2人耕作,訂有仁德字第1635號耕地三七五租約,租期至103年12月31日屆滿。嗣蘇成心於99年2月28日死亡,其配偶蘇陳富英繼承其耕作權,並於105年10月5日辦妥繼承變更登記;蘇清財於105年3月23日死亡,其配偶朱雪鄉以105年10月25日切結書表示本件租約相關事宜由其全權處理。後翁文雄於104年1月27日以收入不足維持生活為由申請收回上開二筆土地,另第三人蘇陳富英及蘇清財2人亦於104年1月5日申請續租上開二筆土地,案經相對人審核後,分別以105年12月5日南仁所民字第1050805037號函及同年月13日南仁所民字第1050820735號函(下稱105年12月5日及同年月13日函)准翁文雄就臺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0.0000000公頃、同段687地號土地面積0.158747公頃部分(即系爭土地)收回自耕,其餘則續訂三七五租約。因蘇陳富英、朱雪鄉不服上開相對人105年12月5日及同年月13日二函文,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07年5月1日106年度訴字第202號判決認承租人蘇陳富英、朱雪鄉及蘇清財102年度收支情形尚未構成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另翁文雄與其妻即聲請人名下共有3筆房屋及22筆土地,然相對人對翁文雄及聲請人名下不動產使用情形未予詳查,遽認其102年度所有收益不足以維持一家生活,殊嫌速斷,為此撤銷訴願決定及相對人105年12月5日及同年月13日函關於不利蘇陳富英及朱雪鄉部分,並請相對人就蘇陳富英、朱雪鄉就系爭土地申請續租之申請,應依本院之法律見解另為適法之處分。後因雙方未就本院前揭判決聲明上訴而告確定。爾後相對人即依據本院前揭確定判決,並爰依臺南市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4條規定作成相對人108年1月15日函,表明相對人105年12月5日及同年月13日函業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02號判決撤銷,應另為適法之處分,故應恢復系爭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約之登記註記,然因歸仁地政事務所來函告知翁文雄已於107年11月23日將系爭土地以夫妻贈與方式登記予聲請人,並辦竣所有權變更登記,為此爰依臺南市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4規定,請聲請人應於接到108年1月15日函後20日內,會同承租人洽相對人申請租約變更登記,否則相對人將逕行登記等語之事實,有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02號判決及相對人108年1月15日函等文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至39、45至58頁);且查,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原於102年間登記註記「有三七五租約」,後於105年12月12日修改三七五租約部分僅限於出租人翁文顯、翁文進部分(即不含出租人翁文雄部分),嗣後再於107年12月26日恢復登記註記「有三七五租約」等情,亦有聲請人自行提出系爭土地地籍異動索引、異動清冊等文件附於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0號卷可參,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0號卷核閱屬實,是以系爭土地登記註記異動情事經核確與相對人108年1月15日函文意旨相符。依此,系爭土地係先於107年12月26日恢復登記註記「有三七五租約」之記載,而後相對人始以系爭土地於107年11月23日存有所有權變更登記情事為由,以108年1月15日函要求系爭土地現所有權人即聲請人依法辦理租約變更登記。從而,事實上影響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圓滿狀態而有侵害聲請人對系爭土地所有權利之虞者,應係相對人通知歸仁地政事務所於107年12月26日對系爭土地辦理其他登記之註記,而非相對人108年1月15日函所造就之結果。則聲請人以相對人為被告,訴請確認相對人就聲請人所有系爭土地上之耕地三七五租約關係不存在之本訴(即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0號),與相對人108年1月15日函所示將於聲請人不主動協辦租約變更登記後逕行登記之間,並無直接之關連。況相對人108年1月15日函縱可認其為行政處分,聲請人理應對之提起訴願後,向受理訴願機關申請停止執行,其捨此未為而逕向本院聲請停止執行,復未見提出有何無法由訴願機關獲得救濟,須向本院提出聲請之急迫或必要事由,揆諸前揭規定之說明,自難認其有向本院提出停止執行聲請之必要,更無論聲請人亦未曾說明聲請人有何因相對人108年1月15日函受有何等之損害及回復原狀困難之情事,故聲請人所請,顯屬無據。

四、又本件既已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前段之要件,是否有該當同項但書「於公益有重大影響」之規定,即毋庸論列。從而,本件聲請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停止執行要件不合,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曾 宏 揚法官 林 彥 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 廉 縈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19-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