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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全聲字第 2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全聲字第2號聲 請 人即債 務 人 蔡明達相 對 人即 債 權人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代 表 人 陳依財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債務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中華民國105年4月8日所為之105年度全字第14號假扣押裁定撤銷。

聲請訴訟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97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略以:債權人原據以聲請原假扣押裁定之原處分書,前經債務人提出復查後,業經債權人以「申請人(註:即本件之債務人)本案違章,經檢方以觸犯刑法第210條、第215條及第216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起訴,依行政罰法第26條刑事優先原則,本案應俟刑事偵查結果,再行核處。從而原處分難謂妥適。」為由,而自行將原處分撤銷。又刑事部分,債務人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矚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無罪,則債權人聲請假扣押之原因即屬消滅,該假扣押之裁定應予撤銷等語,業據提出債權人106年12月5日北普法字第1051009741號復查決定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矚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書為證,並經本院向債權人查證屬實。此外,債權人亦因無對債務人執行假扣押之必要,已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撤回假扣押執行,從而債權人原聲請假扣押之原因即屬消滅,債務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5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吳 永 宋法官 邱 政 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

裁判案由:撤銷假扣押
裁判日期:2019-07-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