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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全字第 14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全字第14號聲 請 人 曾崇智相 對 人 高雄醫學大學代 表 人 鐘育志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聲請人聲請假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因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之訴訟權,要求司法提供的法律保護必須是「有效法律保護」,為能及時有效給予人民權利救濟,乃有承認暫時權利保護之必要。行政訴訟制度提供人民之暫時權利保護,區別「行政處分之停止執行(行政訴訟法第116條以下)」與「假扣押及假處分(保全程序,行政訴訟法第293條以下)」,其應配合本案訴訟種類之不同而為適用,與民事訴訟制度有所不同。對於行政處分,停止執行係優先於假處分適用之制度,因此權益之侵害如係因行政處分之執行所引起,應聲請停止執行,而非聲請假處分,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99條規定:「得依第116條請求停止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者,不得聲請為前條之假處分。」即明。至於雖有行政處分存在,仍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98條聲請假處分之情形,通常係指人民依法聲請事件遭行政機關以行政處分否准,而得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者,因停止該處分之執行,無法滿足人民聲請之目的,為避免此保障漏洞,始例外許其得聲請假處分而獲暫時權利保護(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758號裁定參照)。是以,對於行政處分得依聲請停止執行而達暫時權利保護之目的者,即無聲請假處分之必要,自不得提起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在相對人口腔醫學院牙醫學系碩士在職專班畢業並於民國107年7月間經取得牙醫學臨床(牙周補綴學)碩士學位,現在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擔任牙科主任。早在107年7月11日聲請人碩士論文通過後不久,即已有不明人士以匿名方式,捏造不實事項,向教育部檢舉聲請人之論文有學術倫理問題,然於107年10月17日相對人學務處即發函予聲請人,稱經審查後,聲請人並未有檢舉所稱有違反博碩士學位論文之學術倫理事宜。嗣聲請人先後於108年1月3日及108年2月1日接獲相對人口腔醫學院來函,通知聲請人對原先教育部函轉之檢舉內容表示意見,聲請人認相對人教務處先前已向聲請人發函確認聲請人並無檢舉所稱之學術倫理問題,教務處之下屬學院卻推翻之前的決定要求聲請人解釋,違反一事不再理之法理,是以該等通知與之前教務處之公文相矛盾且有違學校規定,實有不合常情之處,故聲請人乃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提起刑事告訴,請求調查該2通知書之真偽,然在高雄地檢署尚未有調查結論時,聲請人再接獲相對人108年7月8日發文字號高醫教字第1081102142號函,稱聲請人有違反相對人「博、碩士學位論文違反學術倫理案件處理要點」(下稱處理要點)第3點第2款之情事,並以聲請人論文有「舞弊」之極不名譽事由,註銷聲請人之畢業資格及碩士學位,相對人如此前後反覆不一之決定,不僅亳無根據,其校內之決定過程更有重大過失,故聲請人已於108年7月17日向向相對人提出申訴。

(二)相對人處理要點第3點第2款規定,所稱舞弊指有造假或變造之不當行為者,造假指虛構或偽造不存在之資料,或是論文由他人代寫。變造,指不實變更資料。相對人認定聲請人違反學術倫理之認定根據,乃是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出具公文表示,無法證明聲請人之碩士論文所舉之病歷有至少兩例在該院完成,然單憑此公文即認定聲請人舞弊,實無任何根據。又聲請人自去年7月畢業離開學校後已經不具學生身份,但日前卻接獲來自相對人函文決議,表明立即註銷聲請人之畢業資格及碩士學位。聲請人已提出申訴,然相對人可能會以聲請人已經不具學生身份的理由拒絕受理申訴案或以投票方式逕行結案,將直接造成聲請人8年來的辛苦努力化為烏有,且造成無法回復之名譽傷害及難以彌補的損失。為免相對人在申訴案件有決定性之結果前(聲請人尚有教育部訴願及提行政訴訟之救濟程序),向上級教育部發函立即註銷聲請人之畢業資格及碩士學位,使聲請人之畢業資格及碩士學位有遭註銷之紀錄而在學術界有不良紀錄且難以立足,此一不良紀錄縱於日後因聲請人之申訴或行政救濟有理由而得回復,然已因曾被註銷過而產生不能回復之名譽損害,對聲請人日後之臨床及學術地位將產生無法彌補之災難;故有維持暫定現狀之必要。故為避免此急迫之危險,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等語。

三、本院查:

(一)按相對人處理要點第3點第1項、第2項第2款規定:「(第1項)抄襲、舞弊或其他違反學術倫理行為之認定,須經本校相關學院組成之學位論文違反學術倫理審定委員會(以下簡稱審定委員會)審定。(第2項)本要點所稱違反學術倫理行為,指下列各款行為:……(二)舞弊:指有造假或變造之不當行為者。造假,指虛構或偽造不存在之資料,或是論文由他人代寫。變造,指不實變更資料。」第7點第1項規定:「已獲本校學位之論文(含以創作、展演、書面報告或技術報告取得學位者),若有違反學術倫理情事,經調查屬實者,應撤銷其畢業資格及學位並公告註銷及追繳其已發之學位證書,另通知其他大專校院及相關機關(構)。」是依前揭規定觀之,相對人撤銷畢業生之畢業資格及學位、公告註銷及追繳已發學位證書、通知其他學校或機關,乃係相對人對該校已獲學位論文於審定委員會審定有違反學術倫理情事後之行政處置,其中撤銷畢業生之畢業資格及學位乃相對人處分之重心,其餘公告註銷、追繳及通知等作為僅是相對人將其前揭處分結果落實並公告周知之方式。

(二)經查,聲請人係於107年7月間於相對人口腔醫學院牙醫學系碩士在職專班研究期滿,經完成碩士論文及口試通過後,取得相對人之碩士學位證書。其後,自稱高雄醫學大學牙醫系校友們於107年7月16日發函教育部,指稱聲請人已獲碩士學位論文所提之10例臨床病例,均非於相對人附設醫院由牙周病科與補綴科主治醫師指導完成而經認定者,然依相對人牙醫學系碩士在職專班相關規定,研究生畢業論文至少3例必須在相對人附設醫院由牙周科與補綴科主治醫師指導完成始可,故聲請人論文有舞弊情事,應撤銷其畢業資格及學位等語。教育部隨即以107年7月24日臺教高(二)字第1070123032號函以人民陳情案件函轉相對人查辦。後因相對人以107年11月9日高醫教字第1071103851號函復教育部表示聲請人論文尚無違反學術倫理情事,教育部乃復於107年11月14日以臺教高(二)字第1070201521號函要求相對人仍應就陳情人所反映聲請人論文有造假疑慮提供查處說明。爾後相對人即召集審定委員會審議本案,經審定委員會108年5月27日107學年度第8次會議決議,以聲請人論文中之病例無法證明至少2例在相對人附設醫院完成,故認聲請人具有處理要點第3點第2項第2款情事。隨後相對人即以108年7月8日高醫教字第1081102142號函復聲請人告知審定委員會審定結果,並依據處理要點第7點第1項規定撤銷聲請人畢業資格及學位、公告註銷及命聲請人於收受通知後15日內繳回學位證書(下稱108年7月8日函)。而聲請人因對相對人108年7月8日函不服,已依其教示向相對人提出申訴等事實,有聲請人提出聲請人之畢業證書、碩士論文通過證明、教育部107年7月24日、11月14日函、相對人108年7月8日函等文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25、39至43、55至61頁),則此等事實自堪信實。依此,相對人108年7月8日函係單方面表示撤銷聲請人畢業資格及學位、公告註銷及追繳學位證書,並已發生其規制效力,自屬行政處分並損及聲請人之權益,則聲請人對之循序提起申訴、再申訴及行政訴訟,自是有效之權利救濟途徑。而相對人前揭處分一經生效即具有執行力,包含公告註銷、追繳及通知等行政作為,均為其執行方法,聲請人如為獲暫時權利保護,理應依訴願法第93條第2項、第3項或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停止相對人108年7月8日函之執行,即可達到暫時停止前揭處分效力、執行力之效果,且依行政訴訟法第299條規定,聲請人不得聲請同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之假處分。乃聲請人逕以伊已畢業不具相對人學生身分,相對人可能不受理聲請人申訴事件,為避免聲請人名譽受損害之危險,仍爰依同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命相對人於前揭申訴救濟途徑確定前,不得通知教育部註銷聲請人之畢業資格及學位等情,即與前揭規定意旨不符,不應准許。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林 韋 岑法官 林 彥 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 廉 縈

裁判案由:聲請假處分
裁判日期:2019-07-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