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全字第16號聲 請 人 潘添盛相 對 人 嘉義縣政府代 表 人 翁章梁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此種定暫時狀態之規制命令,係為避免本案訴訟於確定終局裁判作成時已無救濟實益,乃暫時設定或擴張聲請人之法律地位,以維必要之權利保護。
依此規定聲請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要件有三:1.公法上法律關係發生爭執;2.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3.行政法院認為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所謂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係指為假處分所保全之本案行政爭訟標的之公法上法律關係而言,不包括與該法律關係相牽涉之其他公法上法律關係在內;所稱重大之損害,應綜合情形判斷是否對聲請人造成異常難以回復之損害;所稱急迫之危險,係指危險刻不容緩,無法循行政爭訟程序處理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75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等20人申請加入嘉義縣水上鄉成功社區發展協會(下稱成功協會)一事,業於民國107年5月18日經成功協會第6屆第7次理監事聯席會通過,而第三人蕭明恭亦為成功協會第6屆之理事,其當時亦無異議同意通過,亦經嘉義縣水上鄉公所107年5月30日嘉水鄉社字第1070008319號函同意備查。
(二)成功協會第7屆第1次會員大會改選理、監事一事,而會員資格之審查,已於108年3月13日晚上7時召開第6屆第8次理監事聯席會議,會中審定會員資格,共通過個人會員100人得以參加會員大會,並具有選舉權與被選舉權,當時蕭明恭亦在此,此次會議亦經嘉義縣水上鄉公所108年3月28日嘉水鄉社字第1080004510號函同意備查。
(三)成功協會於召開會員大會前15日通知各會員於108年3月26日晚上6時假成功社區活動中心,召開第7屆第1次會員大會,並完成理監事改選,選舉之程序、過程、開票等,均透明、公開、公正,一切程序皆合法,並無違誤。雖蕭明恭於投票結果後開票唱票前舉手僅表示「會員名冊一定要出來啦!會員名冊一定要出來啦!」云云,但並無表示「會員資料有疑義」,而當時成功協會之理事長陳芳立,立即就蕭明恭所提異議事由,加以回應及說明。
(四)後成功協會108年3月29日嘉水成功社字第108004號函並附理事長當選證書應備文件檢核表暨相關資料,請該鄉公所核發聲請人之理事長當選證書。然因理事蕭明恭向相對人提出異議,相對人因對聲請人之當選有疑義,暫不核發當選證書,並依人民團體法第32條及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實施辦法第6條規定,以108年6月5日府授社人團字第1080116705號函(下稱108年6月5日函)指定蕭明恭為成功協會臨時理事會召集人,召集臨時理事會,並自行查明異議情事、釐清爭議事項、完成改選程序等,聲請人不服,提起訴願,請求相對人撤銷108年6月5日函、核發當選證書予聲請人,現仍於訴願程序當中。詎蕭明恭依據相對人108年6月5日函已於108年6月20日召開成功協會之臨時理事會後,並於108年7月27日召開會員大會,重為選舉成功協會理、監事及理事長。倘蕭明恭如期召開成功協會之會員大會並改選理、監事及理事長,除聲請人經合法選舉所當選理事及理事長之權益將發生重大損害外,亦將產生兩位理事長,恐因對立而導致成功協會不論對外或對內之法律關係動盪不安,並衍生更多法律糾紛,故為維護成功協會法律秩序的安定與和平,並防止發生重大損害,聲請人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3項規定,聲請於上開行政爭訟程序終結前,相對人應就成功協會108年3月29日嘉水成功社字第108004號函檢送之理事長名冊予以核備,並應暫時核發聲請人當選證書等語。
三、本院查:
(一)按人民團體法第54條規定:「人民團體經核准立案後,其章程、選任職員簡歷冊或負責人名冊如有異動,應於30日內報請主管機關核備。」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43條規定:「人民團體之選舉或罷免,在結果揭曉後30日內,應由各該團體造具當選人簡歷冊或被罷免人名冊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又「人民團體中職員(理監事)透過會員選舉產生(人民團體法第17條參照),屬於私權行為,並為團體自治之核心事項。有所異動時,依人民團體法第54條應將職員簡歷冊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徵諸其立法意旨,係為使主管機關確實掌握團體動態,並利主管機關建立資料,核與異動原因(選舉)是否因違法而無效或得撤銷無涉。故報請案件文件齊全者,經主管機關核備時,僅係對資料作形式審查後,所為知悉送件之人民團體選任職員簡歷事項之觀念通知,對該等職員之選任,未賦予任何法律效果,並非行政處分。」有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100號判決意旨可參。依此,人民團體法規範對象包括職業團體、社會團體及政治團體,乃為人民團體組織與活動之一般法,而人民團體職員異動之基礎,為會員選舉,屬於私權行為,本質上不應將其效力要件委由行政機關定奪;如有糾紛,所涉者亦為私權之確認,乃為司法機關職權,須由當事人循民事訴訟程序取得確定判決後,主管機關再據以辦理即可。故主管機關基於人民團體法第54條對人民團體陳報職員異動,所為之核備,乃行政事後監督,本質上不具法效性。
(二)經查,成功協會組織章程第2條規定:「本會為依法設立,非以營利為目的之社會團體,以促進社區發展,增進居民福利,建設安和融洽、團結互助之現代化社會為宗旨。」第5條規定:「本會之任務如下:一、根據社區實際狀況,建立下列社區資料……二、針對社區特定、居民需要,配合政府社區發展指定工作項目,政府年度推薦項目,社區自創項目,訂定社區發展年度計畫並編定年度經費預算,積極推動執行。(依照社區發展工作綱要具體列出)
三、設立社區活動中心,做為社區活動場所。四、辦理社區各項福利服務活動。五、與轄區有關之機關、機構、學校、團體及村里辦公處加強協調、聯繫,以爭取其支援社區發展工作並維護成果。六、其他符合本會宗旨之事項。」第6條第1款規定:「本會會員分下列3種:一、個人會員:凡本社區居民年滿20歲贊同本會宗旨,得填具入會申請書,經理事會通過,並繳納會費後,為個人會員。」有聲請人提出成功協會組織章程一份在卷可稽(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全字第1號卷第119至123頁);另相對人亦稱:成功協會非屬法人組織,而是依人民團體法成立之社團,並經相對人立案核准,且業已核發立案證書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又相對人為輔導社區發展協會會務運作,於105年12月20日召開社區發展業務聯繫會報會議時,參酌其他縣市經驗後自行擬定「嘉義縣輔導社區發展協會會務運作權責分工表」,經該次會議討論決議後函請各工作按上開分工表辦理,其中關於各社區發展協會會務人員之更聘(含會議記錄及名單)、改選核發理事長當選證書等事項,由各社區發展協會以一式二份呈報各公所轉呈相對人,由相對人對上開文件予以核備之事實,有相對人提出嘉義縣社會局106年1月3日嘉縣社人團字第1050057570號函檢送「嘉義縣政府105年度社區發展業務聯繫會報會議紀錄」一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5至41頁)。由是觀之,成功協會乃係依據人民團體法、社區發展工作綱要等規範所設立之社會團體,性質上屬非法人團體,其組成成員由在地居民自願發起並參與,其任務內容亦無任何被授予行使公權力之權限,且其與相對人或區公所間僅係業務輔導關係,而不具組織層級之上下隸屬關係,則成功協會與相對人間即不具有公法關係,縱相對人對成功協會會務人員之更聘、改選核發理事長當選證書等事項得發給核備函,但此係基於相對人對成功協會會務推展之輔導作為,並不具公法上之法效性,也不發生確認理事長當選資格之法律效果。如聲請人自認其已於成功協會108年3月26日召開第7屆第1次會員大會時完成理監事改選並當選為理事長,其理應對否定其當選資格之人為對造,循民事訴訟程序確認其為成功協會之理事長,而非以請求相對人暫予對成功協會會務人員更聘逕為核備並發給理事長當選證書,故揆諸前揭規定之說明,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並不存在於公法上法律關係發生爭執之要件,則聲請人逕依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3項規定提起本件假處分聲請,經核與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要件未符,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永 宋
法官 孫 奇 芳法官 林 彥 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 廉 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