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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全字第 22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全字第22號聲 請 人 胡榮利代 理 人 王國忠 律師相 對 人 臺南市政府代 表 人 黃偉哲相 對 人 臺南市政府工務局代 表 人 蘇金安相 對 人 臺南市善化區公所代 表 人 方澤心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因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之訴訟權,要求司法提供的法律保護必須是「有效法律保護」,為能及時有效給予人民權利救濟,乃承認暫時權利保護之必要。行政訴訟制度提供人民之暫時權利保護,區別「行政處分之停止執行(行政訴訟法第116條以下)」與「假扣押及假處分(保全程序,行政訴訟法第293條以下)」。對於行政處分,停止執行係優先於假處分適用之制度,因此權益之侵害如係因行政處分之執行所引起,應聲請停止執行,而非聲請假處分,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99條規定:「得依第116條請求停止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者,不得聲請為前條之假處分。」即明。至於雖有行政處分存在,仍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98條聲請假處分之情形,通常係指人民依法申請事件遭行政機關以行政處分否准,而得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者,因停止該處分之執行,無法滿足人民聲請之目的,為避免此保障漏洞,始例外許其得聲請假處分而獲暫時權利保護(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758號裁定參照)。是以,對於行政處分得依聲請停止執行而達暫時權利保護之目的者,即無聲請假處分之必要,自不得提起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94地號土地,遭相對人違法認定為現有巷道,除將聲請人停放的車輛拖吊外,更於日前公告要拆除聲請人在土地上所圍築的花圃,聲請人就此違法行政處分已提起確認訴訟,在該訴訟事件確定前,聲請人恐相對人為圖利訴外人,強行將花圃拆除,侵犯聲請人之所有權,達到讓訴外人得以將大型車輛進出之目的,聲請人為避免緊急危險,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查相對人臺南市善化區000000000市○○區○○里○○○00號前之現有巷道擅自興建花臺,違反市區道路條例第16條規定,是於民國108年8月29日以善農字第1080603881號函限期於108年10月2日前拆除,此有該區公所108年10月3日善農字第1080685298號函及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08年10月5日南市工養二字第1081136451號函,在卷可憑。足認聲請人權益之受侵害係因行政處分之執行所引起,自應聲請停止執行,而非聲請假處分,灼然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如為獲暫時權利保護,理應依訴願法第93條第2項、第3項或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停止相對人臺南市善化區公所108年8月29日函之執行,即可達到暫時停止前揭處分效力及執行力之效果,惟聲請人逕依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向本院聲請裁定定暫時狀態假處分,顯與行政訴訟法暫時權利保護制度設計不符,自為法所不許。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聲請本院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於法自有不合,應裁定予以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曾 宏 揚法官 廖 建 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 嬿 如

裁判案由:聲請假處分
裁判日期:2019-1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