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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全字第 23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全字第23號聲 請 人 徐登添代 理 人 吳依蓉 律師相 對 人 臺南市玉井區公所代 表 人 陳新澈上列當事人間巷道爭議事件,聲請人聲請假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因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之訴訟權,要求司法提供的法律保護必須是「有效法律保護」,為能及時有效給予人民權利救濟,乃承認暫時權利保護之必要。行政訴訟制度提供人民之暫時權利保護,區別「行政處分之停止執行(行政訴訟法第116條以下)」與「假扣押及假處分(保全程序,行政訴訟法第293條以下)」。對於行政處分,停止執行係優先於假處分適用之制度,因此權益之侵害如係因行政處分之執行所引起,應聲請停止執行,而非聲請假處分,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99條規定:「得依第116條請求停止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者,不得聲請為前條之假處分。」即明。至於雖有行政處分存在,仍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98條聲請假處分之情形,通常係指人民依法申請事件遭行政機關以行政處分否准,而得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者,因停止該處分之執行,無法滿足人民聲請之目的,為避免此保障漏洞,始例外許其得聲請假處分而獲暫時權利保護(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758號裁定參照)。是以,對於行政處分得依聲請停止執行而達暫時權利保護之目的者,即無聲請假處分之必要,自不得提起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

二、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就臺南市○○區○○段○○○○號之土地本有合法使用之權,並已合法占有數十年,然將遭相對人以公用地役關係為由,而受有侵害之急迫危險。聲請人得悉相對人將於近日兩週內於系爭土地測量至少6米寬之建築線,並認定從中線各外推3米範圍內之系爭土地屬供公眾通行之「既有巷道」,且將逕行鋪設道路,供公眾通行,故聲請人確有公法上權利遭受侵害之急迫危險。

(二)此外,如開始劃設建築線、鋪設道路,相對人勢必委派大型機具前後來回行走系爭土地,而聲請人種植芒果面積約5879.42平方公尺,除每排第一顆果樹將全數被碾壓、其他第二排以後之整片果樹,共計約500餘棵之果樹將因大量粉塵、污染等施工造成破壞,然系爭土地長期受聲請人悉心耕種,再經數十年來不斷耕作、改良,而形成適合耕作之土壤、環境,一旦相對人動工開挖,原有土壤肥沃力、果樹生長力勢必遭到破壞殆盡而流失,是將使損害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來日如須回復原狀,雖可經替換土壤、新的幼苗等方式,再為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然合適農地、果樹之所以優良,乃土壤肥沃,特適於農作物之生長,非僅是可作農業使用即可謂已屬回復原狀,蓋此傷害將造成聲請人不可逆之侵害,縱使盡心回復,亦無法回復到破壞前之原狀,即便聲請人在種植技術上可達成,又何以要做如此大量的破壞後,再提出費力回復的可能性之方案?果有替換或補救方案,修補上亦屬不易,在一般社會通念上,要回復為優良農地亦屬困難。何況相對人劃設建築線、鋪設道路之目的,是否具有促進土地開發、產業進駐等正面功能,實有可疑。是以,相對人劃設建築線、鋪設道路等事實行為將造成聲請人之工作權及財產權受到大肆破壞;甚而損及自然環境保育等未來難以用金錢計算之損害,且顯為一般社會通念上亦難於回復之損害。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

三、本院之判斷:

(一)查相對人以臺南市政府民國108年3月26日府公管一字第1080292251號函及108年度臺南市○○巷道評議小組108年2月21日決議為由,做成108年4月15日所農建字第1080258992號公告(下稱原處分),認定聲請人所有臺南市○○區○○段○○○○號部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現有巷道,此有臺南市公告函(本院卷第41頁)、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同上卷第71頁)在卷可徵,自堪認定。又聲請人主張原處分公告後,系爭土地即將指定建築線、鋪設道路,致聲請人之權益受損云云,足認聲請人權益之受侵害係因行政處分之執行所引起,自應聲請停止執行,而非聲請假處分,灼然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如為獲暫時權利保護,理應依訴願法第93條第2項、第3項或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停止相對人原處分之執行,即可達到暫時停止前揭處分效力及執行力之效果,惟聲請人逕依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向本院聲請裁定定暫時狀態假處分,顯與行政訴訟法暫時權利保護制度設計不符,自為法所不許。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聲請本院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於法自有不合,應裁定予以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曾 宏 揚法官 廖 建 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 嬿 如

裁判案由:聲請假處分
裁判日期:2019-1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