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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全字第 8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全字第8號聲 請 人即債權人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代 表 人 蔡碧珍相 對 人即債務人 鍾金源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之財產在新臺幣57,923,463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債務人如為債權人供擔保新臺幣57,923,463元,或將債權人請求之金額新臺幣57,923,463元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訴訟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主管稽徵機關對於逃稅、漏稅案件應補徵之稅款,經核定稅額送達繳納通知後,如發現納稅義務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執行之跡象者,得敘明事實,聲請法院假扣押,並免提擔保。」行政訴訟法第293條第1項及所得稅法第110條之1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前項欠繳應納稅捐之納稅義務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者,稅捐稽徵機關得聲請法院就其財產實施假扣押,並免提供擔保。但納稅義務人已提供相當財產擔保者,不在此限。」「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2項、第49條前段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辦理民國100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短漏報本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執行業務、營利、利息及財產交易等所得合計新臺幣(下同)101,331,474元,經聲請人核定其100年度綜合所得稅應補稅額38,841,232元,並裁處罰鍰19,082,231元,合計57,923,463元,限繳日期108年4月15日,該核定稅額通知書、裁處書及繳款書於同年3月28日送達,債務人已於同年4月25日申請復查,惟迄未依限繳納,亦未提供相當財產擔保。而依稅捐稽徵法第39條第1項規定,應納之稅捐需於繳納期間屆滿30日後仍未繳納且未申請復查者,方得移送強制執行。因債務人漏報之執行業務等所得未依法申報,且名下並無相對應之財產,堪認係屬逃避稅捐繳納執行之舉,並持續至今;又債務人擔任漏報執行業務所得來源元和雅醫美診所(原名:元和雅台南診所)實際負責人,難認債務人不知該診所於103年10月間因涉漏報業務收入經財政部賦稅署調查一事,將遭聲請人核定補徵其短漏報之綜合所得稅。故債務人於104年2月間出售其所有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及同段1870建號建物,及於104年間將大額資金匯往境外,堪認已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況其不動產多設有高額抵押權,其他財產亦顯不足繳納本件稅款、罰鍰,實難以期待其自行繳納,足認本件如俟符合上述規定後再行移送執行,恐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此聲請假扣押等語。

三、經查:

(一)債權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核與所述相符之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裁處書、繳款書、送達證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營業人暨扣繳單位稅籍查詢資料、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財政部賦稅署談話紀錄、外匯資料清單、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及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附卷為證。本院綜合債權人所提出之事證,足認債權人為保全其公法上金錢給付債權,已為相當之釋明,且債務人亦未就上開金額提供相當財產之擔保,揆諸前揭規定,債權人所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另按「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行政訴訟法第297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7條定有明文。觀其立法意旨,乃鑑於假扣押制度,係在保全債權人金錢債權將來之執行,因此債務人如提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即足以達保全目的,自無實施假扣押之必要,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97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第95條、第78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孫 奇 芳法官 孫 國 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 曜 嘉

裁判案由:聲請假扣押
裁判日期:2019-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