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再字第10號再 審原 告 邱寶宗法定代理人 邱淑華再審被告 臺南市政府代 表 人 黃偉哲上列當事人間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635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其所提起再審之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即難謂已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又「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13、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上開條文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重要證物者,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又所謂「證物」,係指用以證明待證事實之證書及與證書有相同效力之物件或勘驗物而言(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112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再審原告以其經鑑定為極重度身心障礙者,申辦身心障礙者福利與服務需求評估,於105年6月29日經再審被告所屬社會局(下稱社會局)專業團隊評估結果,建議使用住宿式照顧服務(全日型),並協助向再審被告申請身心障礙者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嗣再審被告依「臺南市政府辦理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審核作業要點」審核結果,認再審原告入住之安南護理之家非簽約之照顧單位,爰以105年7月25日府社身字第1050757359號函否准補助費申請(下稱原處分)。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47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635號判決上訴駁回(下稱原確定判決)。茲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5款、第7款及第13款之再審事由,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再審之訴。其中依第1款、第5款、第7款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經該院108年1月10日108年度裁字第19號裁定駁回在案;另依第13款提起再審之訴部分,則經該院108年1月10日108年度裁字第20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
三、再審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辦理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收費原則及補助標準,係直接移列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38條所設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辦理身心障礙者「托育養護」收費原則及補助標準。此際,攸關系爭事件之法律已更為「經濟安全」之保障類型,惟系爭補助標準卻停留於原地,無疑將福利機構之收費標準與身心障礙者之補助標準劃為等號。再者,社會福利機構、精神復健機構、護理之家、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譽國民之家、社區居住提供單位,所需之收費額度並非一致,倘強制要求齊頭式平等,顯有悖於改善舊制齊頭式福利服務的做法,將讓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形同具文。
(二)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6章經濟安全,雖屬中央管轄,但由地方執行,應依所需經費編列預算辦理障礙者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又此項經濟安全之保障,卻延用舊制訂立一個補助基準及一個收費原則及補助標準,導致「經濟安全」與「支持服務」併為混用,原確定判決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之再審理由
四、經查,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惟經核上開所述之再審理由,除重申其於前訴訟程序所主張之理由外,並未具體指明有何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當時不知其存在或不能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之證物,本院無從審查究係何一證物合於該款規定。從而,再審原告僅引用法律條文泛言原確定判決有前開再審事由,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照上開說明,所提再審之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3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孫 國 禎法官 孫 奇 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宋 鑠 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