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再字第12號再審原 告 謝憲郎法定代理人 謝水來再審被 告 臺南市政府代 表 人 黃偉哲上列當事人間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事件,對中華民國107年11月1日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646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8年2月27日108年度裁字第366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其所提起再審之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即難謂已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無庸命其補正。第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13、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而同條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乃係指該項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不能予以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但如在前訴訟程序已提出其證物者,並經原判決加以論斷不予採取,並說明不採之理由,即非法條所指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又所謂「證物」,係指用以證明待證事實之證書及與證書有相同效力之物件或勘驗物而言。
二、本件再審原告為極重度身心障礙者,於民國103年8月28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監宣字第335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其父謝水來為監護人,入住於臺南市立安南醫院附設護理之家(下稱安南護理之家)接受照顧服務,因身心障礙類別異動,於105年3月重新鑑定為第1類、第7類極重度身心障礙類別,並同時申請身心障礙者福利與服務需求評估,經再審被告所屬社會局(下稱社會局)專業團隊評估結果,以該局105年7月12日南市社身字第1050720324號函確認再審原告需求評估結果,建議使用住宿式照顧服務(全日型),並協助再審原告於105年7月29日向再審被告申請身心障礙者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嗣再審被告依「臺南市政府辦理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審核作業要點」審核結果,認再審原告入住之安南護理之家非再審被告簽約之身心障礙者住宿式照顧單位,爰以105年8月19日府社身字第1050852707號函否准補助費申請(下稱原處分)。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46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判命再審被告對於再審原告105年7月29日身心障礙者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案件之申請,應作成准予按補助基準補助百分之75之行政處分(下稱原審判決)。再審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646號判決將原審判決廢棄,並駁回再審原告在第一審之訴(下稱原確定判決)。茲再審原告以最高行政法院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5款、第7款及第13款之再審事由,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再審之訴,其中,再審原告依第1款、第5款、第7款提起再審之訴部分,則經該院108年2月27日108年度裁字第365號裁定駁回在案;另再審原告依第13款提起再審之訴部分,則經該院108年2月27日108年度裁字第366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
三、再審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雖最高行政法院無視當事人訴訟能力之有無實屬「涉及人民其他自由權利之限制者,亦應由法律加以規定,如以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時,其授權應符合具體明確之原則」,而非僅屬「若僅屬與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則得由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必要之規範」(司法院釋字第443號、第765號解釋參照),然最高行政法院顯已將當事人訴訟能力等同前開之後者。因而所規避之「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未經合法代理或代表」依然續存,按「確保人民接受公正審判之權利」(法官法第1條)、「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行政訴訟法第189條)及「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憲法第80條),鈞院之審查自當不應僅侷限於最高行政法院所移送之指摘的範圍。再審權既為憲法所保障訴訟權之範圍,……其情形包括應調查之證據而未調查,致適用法令違誤而顯按然於判決有影響者。……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審理者,為訴訟程序違背法令,再審程序「本質上係為救濟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制度」相關法律所設再審之規定,則除以救濟原確定判決或議決認定事實錯誤為目的外,並有導正原確定判決或議決妥當適用法規之作用(司法院釋字第442號大法官孫森焱協同意見書參照)。原確定判決確有「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未經合法代理或代表」之再審要件,鈞院當均具有再審管轄權。再者,原確定判決確有「消極的不適用法規」及「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與「未經合法代理或代表」,惟本件係由最高行政法院裁定移送鈞院,依「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者,係指該項證物在前訴訟時業已存在,而為當事人所不能利用,今始得予利用者而言」,上揭事由因前訴訟以「強制委任」為要件,致使不能利用,經最高行政法院裁定移送至鈞院始得予利用,是故再審原告得使用該證物,自無未妥,誠屬合當。
(二)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辦理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收費原則及補助標準,是直接移列由前之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38條所設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辦理身心障礙者「托育養護」收費原則及補助標準。此際,攸關系爭事件之法律已更為「經濟安全」之保障類型,惟系爭補助標準卻停留於原地,形同上行下不效,換湯不換藥的收費原則及補助標準,無疑已將福利機構之收費標準與身心障礙者之補助標準掛勾為等號。此情顯與法定個別化多元化之需求有別,畢竟社會福利機構、精神復健機構、護理之家、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譽國民之家、社區居住提供單位等所需之收費額度並非一致,屈以齊頭式的平等,顯悖於改善舊制齊頭式福利服務的做法,將讓立法形同具文。顯然系爭「經濟安全」的補助基準落於無得適用的「空窗期」,即此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辦理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收費原則及補助標準未按法定之個別化多元化訂定,導致「經濟安全」與「支持服務」併為混用,與平等原則有違,係屬原確定判決未經著墨之部分,自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相符等語。
四、經查,再審原告以最高行政法院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惟核其行政訴訟再審之訴狀、陳報(一)狀、陳報(二)狀所敘述之再審理由,除重申其於前訴訟程序所主張之理由外,僅泛言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而對於原確定判決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其敘明,則所提再審之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至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審酌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辦理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收費原則及補助標準未按法定之個別化多元化訂定,違反平等原則,且原確定判決確有「消極的不適用法規」及「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與「未經合法代理或代表」等再審事由,因最高行政法院以強制委任為要件,致使再審原告不能利用,今由鈞院審理始得利用等語,僅係個案之法律見解,並不具證物之性質,自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證物」之要件不合。另按「(第1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2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第3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75條定有明文。是以,再審原告不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中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5款、第7款之再審事由部分,應專屬判決之原行政法院即最高行政法院管轄,主張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專屬本院管轄,故本院管轄範圍僅限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部分,再審原告主張本院之審查不應僅限於最高行政法院移送指摘之範圍,關於「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未經合法代理或代表」之再審事由,鈞院均具有管轄權云云,實屬誤解,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5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林 韋 岑法官 林 彥 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謝 廉 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