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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再字第 27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再字第27號再審原告 翁文雄再審被告 臺南市仁德區公所代 表 人 黃素美再審被告 蘇陳富英

朱雪鄉上列當事人間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1日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02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理 由

一、按「(第1項)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第2項)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第277條第1項第4款、第27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對於確定終局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於判決確定時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並應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如提起再審已逾30日不變期間,所提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行政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再審原告以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0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或代表」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然原確定判決係於民國107年5月7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影本附卷(第83頁)可查,且該判決因再審原告未提起上訴,已於107年6月6日確定,亦有本院判決確定證明書附卷(第37頁)為憑,又再審原告送達處所為臺北市,應加計在途期間10日,是其再審之不變期間計至107年6月19日(星期二)即告屆滿(原應於16日即已屆滿,但因16日、17日及18日均為國定假日而順延)。再審原告遲至108年9月5日始提起再審之訴,有本院於再審原告「聲請再審狀」蓋用收文章所載時間為憑,顯已逾上述規定之30日不變期間,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永 宋

法官 邱 政 強法官 孫 國 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 曜 嘉

裁判案由:耕地三七五租約
裁判日期:2019-1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