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再字第21號再審原告 沐之岑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方馨羚再審被告 高雄市政府觀光局代 表 人 邱俊龍訴訟代理人 張志信
林姵妤黃健源上列當事人間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108年度訴字第1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再審被告代表人原為潘恒旭,嗣於本件訴訟審理中變更為邱俊龍,並經被告新任代表人邱俊龍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33-134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於民國107年1月5日再審被告執行稽查,發現再審原告未依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申請旅館業登記證及領取專用標識,即於高雄市○○區○○○路○○號3樓經營「棚棚屋」旅館業務;並於訂房網站以「棚棚屋」(Pon Pon WooHotel)之名義刊登旅館業務廣告情事,於是依同條例第55條第5項及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下稱裁罰標準)第6條附表2規定,以107年6月20日高市府觀產字第10730260600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處再審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罰鍰,並勒令歇業。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爭訟,前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7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因再審原告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再審原告認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遂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1)本件最大的爭點在於室內所搭建的帳篷能否視為旅館的房間:一般露營跟旅館是分屬兩個不同的行業別,只要不是以建築物的房間為住宿的銷售單位,就不涉及經營旅宿的問題,且一般賣床位的青年旅館也以建築物的房間為基礎,不會將床位當做是房間,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1312號裁定也認同一個行為在類似帳篷的布簾內與在建築物的房間內,只要不影響防火避難設施,就可以分屬兩種管制標準。
(2)原確定判決以「依原告以提供帳篷之特定空間的方式,讓不特定人得到日或週之住宿、休息及其他相關服務並收取費用的經營內容觀之,足認係經營旅館業無疑。」認定再審原告係經營旅館業。惟發展觀光條例第2條第8款就旅館業之定義定有明文。次參交通部觀光局108年6月27日觀宿字第1080913388號函(下稱108年6月27日函)略以:「如夜宿海生館是整個套裝的行程,參加者報到入館後,有解說員全程帶領服務,行程中包含了展示館導覽、夜探珊瑚王國館、潮間帶生物觀察、大洋池獨享餵食解說、後場參觀等活動,雖然也可於館內過夜住宿,但住宿並非參加此活動的主要目的,其經營型態與一般旅館所提供之住宿服務不同,爰此類夜宿海生館之活動不納入旅館業管理範疇。」可知,是否為發展觀光條例管制範疇之旅館業,係以「住宿」是否為經營者所提供之主要服務內容及目的為判斷標準。
(3)再審原告以提供室內帳棚方式經營「棚棚屋」之目的在於推廣「露營」之休閒活動,且所提供之「帳篷」並非以固定隔屏常態存在之「房間」,而是可拆卸、活動式「帳棚」,規劃各式各樣不同類型之帳棚區供大眾租用體驗,係單純提供露營體驗與場地出租(消費者承租後可做為K書、靜思、按摩……等用途),縱有提供住宿服務,亦非主要服務內容及經營「棚棚屋」之目的,而與一般旅宿業係以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之住宿、休息並收取費用及其他相關服務為目的顯然有別,故非屬發展觀光條例第2條第8款規定之「旅館業」。
,因此原確定判決以再審原告經營之「棚棚屋」有提供帳棚予不特定人住宿、休息及其他相關服務,即率認屬於經營旅館業,而未審酌再審原告經營之目的及主要提供之服務內容非為旅館業務,實不應受發展觀光條例所限制,因此原確定判決適用發展觀光條例第2條第8款、第24條第1項、第55條第5項、第67條,及依照發展觀光條例第67條授權訂定之裁罰標準,並認定原處分合法,自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4)縱認再審原告確未依發展觀光條例領取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務,惟本案適用之裁罰基準第6條附表2「旅館業與其僱用之人員違反本條例及旅館業管理規則裁罰基準表」第1項,單以「房間數」作為裁罰級距劃分之標準,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原確定判決仍予以適用,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A、原處分及原確定判決均以裁罰基準第6條附表2所定之「房間數」作為裁罰數額選擇的依據,則「房間」之認定標準須為受規範者可得理解且所得預見,始與法律明確性原則無違。惟前開裁罰基準表並未對「房間」定義,無法使受規範者得從上開附表2記載「房間」2字即可得理解及預見房間數如何認定,隨之裁罰數額亦無法預見,顯與法律明確性原則之要求不符。
B、一般而言,房間數應以建築物內之隔間為「房間」之認定,即應有物理上之區隔(如牆壁),以青年旅館為例,一般係以「床位」為單位銷售,但申請旅館登記時,其上記載之「房間數」係以實際上建築物之隔間為計算標準,而非以床位計算房間數,如此認定房間數亦與常情較符。再者,由再審被告與原確定判決認定房間數之不同結果,足證上開附表2所記載之「房間」確實定義不明,易流於行政機關之恣意專斷,顯然無法使受規範者得以理解及預見,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灼然甚明。
2、原確定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原確定判決認為再審原告之帳篷應等同房間數的計算方式略為:雙人迷你木屋及單人特製帳篷與創意帳棚區的3頂帳篷,均具備供人住宿、休息之獨立房間功能,其計償方式亦與一般旅店無異,各具有獨立使用之功能可單獨計價收費,所以每頂帳篷應計算為1間房間,而經濟帳篷區內有一般帳篷2座,因屬輕易可拆卸式,設備僅有吊扇,亦不如木屋區及其他帳蓬區完備;故再審被告僅認定為1間客房,應屬適當。所以究竟將帳篷認定為房間,是以「具備供人住宿、休息之獨立房間功能」,還是以「拆卸難易度」來衡量,所依據的法條為何?
3、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原審法官認為具備供人住宿、休息之獨立房間功能讓不特定人得到日或週之住宿、休息及其他相關服務並收取費用的經營內容,即足認係經營旅館業。但依交通部觀光局108年6月27日函可證,並非所有在室內有住宿行為即違反發展觀光條例。
(二)聲明:1、原確定判決廢棄。2、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再審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再審被告透過再審原告之訂房網站實際訂房,經實際入住後已確認「棚棚屋」房間分布狀況,入住後內設有「房內說明」,並提供拖鞋、衛浴、洗衣機、公用電腦、WIFI、交誼廳等設施,再審原告接受再審被告1晚的短期訂房並收取費用,實已該當發展觀光條例第2條第8款「旅館」之定義,並違反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無照經營旅館業務之規定。另輔以網頁之旅客評語留言略以:「訂兩人房但是沒有預期是在另外一個地方,空間雖大,但不習慣沒有對外窗沒有陽光的房間,床有點硬不是很好睡……」「環境整潔、地點優、床很舒服」、3月旅客評語留言「入住和退房手續簡單」等語,旅客實際住房體驗,再再顯示與再審原告所辯稱「棚棚屋」並非以經營住宿為主要目的不符。再審原告係在大樓內之3樓地板上搭建包含木屋區有5間小木屋及在特製帳棚區則有固定式帳棚式房間11間,各間房均配有獨立空調、閱讀燈、插座、小電扇,核其性質,係屬利用建築物內之特定空間,提供固定之住宿設施供人使用,係屬不動產(建築物)利用。再審原告提供建築物之特定空間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住宿或休息使用,並收取對價以為營利,核屬前開所述旅館業務之營業行為,應依法取得旅館業登記證,始得經營。
2、再審原告經營之「棚棚屋」係屬發展觀光條例第2條第8款規定之「旅館」,實與海生館經營之模式有別,無法相提並論,故再審原告援引交通部觀光局108年6月27日函辯稱並非所有在室內有住宿行為即違反發展觀光條例,實非可取。再者,本件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前已於108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並經法院於108年5月30日判決後確定在案,本案前應調查之證據已經兩造於言詞辯論期日提出,並經雙方完整攻擊防禦,且詳細論述在案,再審原告卻於法院判決後再提出新的函釋,並稱有漏未經斟酌之證物云云,殊非可採。
3、按裁罰標準第6條附表2所規定之裁罰標準係法律授權中央主管機關為使辦理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有一客觀之罰鍰裁量標準而設,避免因行政機關恣意專斷致生差別待遇情事,自得作為再審被告裁處之參考依據,再審原告恣意認定「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原確定判決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自為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其主張並非可採。
(二)聲明: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的法令:
1、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十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第278條第2項:「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2、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之規定,當事人雖主張其再審之訴已具備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要件,然經行政法院審查結果其實無此事由者,則其再審之訴即為顯無理由,而應予以駁回。
3、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事實認定職權之正當行使或法律上見解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另同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最後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業已存在,而為當事人所不知或不能使用,致未經斟酌,現始知悉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若在前訴訟程序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提出之證物,縱令原確定判決未加斟酌,亦無該款規定之適用。而同項第14款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中已提出於事實審法院之證物,事實審法院漏未加以斟酌,且該證物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物者而言。若非前訴訟程序事實審法院漏未斟酌其所提出之證物,或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已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則均不能認為具備本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62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院判斷如下:
1、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無非係以:依交通部觀光局108年6月27日函文意旨,所謂旅館業係以經營者所提供之主要服務內容及目的是否為「住宿」,作為判斷標準,然原確定判決未審酌再審原告經營之目的及主要提供之服務內容非為旅館業務;且本件適用之裁罰基準第6條附表2僅以「房間數」作為裁罰級距劃分之標準,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而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惟查,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已就再審原告對外以棚棚屋之看板、網站招人入住,對內設施則係提供特定獨立使用空間之帳篷、木屋,供人住宿休息,而認定係經營旅館業無疑,原確定判決既已詳細論述明確,再審原告空言指摘原確定判決未審酌其經營目的及內容云云,洵屬無據。
2、又原確定判決亦認此裁罰標準係法律授權中央主管機關為使辦理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有一客觀之罰鍰裁量標準而設,避免因行政機關恣意專斷致生差別待遇情事,自得作為地方主管機關裁處之參考依據。至於有關房間數認定則詳述如下:「(1)上述木屋區的5間雙人迷你木屋及特製帳篷區的11座單人特製帳篷均配置床墊、閱讀燈、插座、空調、電扇等設備;依107年5月22日棚棚屋線上訂房網頁的標示,木屋區的5間雙人迷你木屋『入住一晚的總價格』970元;另依原告張貼在網站及營業現場之收費價格表所示,單人特製帳篷係按平日、周六或連假而收取200元、300元或400元(包含帳篷,不含寢具),可見雙人迷你木屋及單人特製帳篷,均具備供人住宿、休息之獨立房間功能,其計價方式亦與一般旅店無異,因此,被告依其設置間數認定上述雙人迷你木屋及11座單人特製帳篷均為各自獨立的房間,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取。(2)上述創意帳篷區內雖有造型為香菇屋、聖誕堡及露營車之帳篷各1座,但被告依網路客房介紹,此區可由家庭團體包區訂房,故僅認定為1間客房。然查,創意帳篷區內之香菇屋、聖誕堡及露營車造型帳篷均有空調、閱讀燈、插座、電扇及USB插座,具備供人住宿、休息之獨立房間功能,且依原告張貼在網站及營業現場之收費價格表所示,創意帳篷係按平日、周六或連假而收取300元、400元或500元(包含帳篷,不含寢具),可見其應各具有獨立使用之功能,故可單獨計價收費,被告將香菇屋、聖誕堡及露營車造型之帳篷共3座僅認定為1間客房,容有未洽。(3)上述經濟帳篷區內有一般帳篷2座,因屬輕易可拆卸式,設備僅有吊扇,亦不如木屋區及其他帳蓬區完備,參酌原告張貼在網站之收費價格表所示,此區係依人數為1人或雙人而按平日、周六或連假收取不同費用,故被告僅認定為1間客房,應屬適當。綜計上述房間總數應為20間,而非被告所稱18間」等語,足認原確定判決係以是否有獨立之使用功能,再參酌再審原告之收費標準,以認定房間數,此皆客觀判斷基準,故無房間數認定不明確之情事亦明。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審酌再審原告經營非為旅館業務及裁罰基準第6條附表2單以「房間數」作為裁罰級距劃分之標準,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而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云云,亦不足採。
3、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再審事由。惟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最後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業已存在,而為當事人所不知或不能使用,致未經斟酌,現始知悉或得使用者而言。查原確定判決係於108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有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303-308頁),而該函文係同年6月27日始作成,顯非於原確定判決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是該函文自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又該函文在言詞辯論終結前既尚未作成,自無從於前訴訟訴程序中提出,原確定判決更毫無斟酌之可能,是亦難認該函為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足以影響判決且漏未斟酌之重要證物。本件既不符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則再審原告就原確定判決所為其餘實體爭執,即無進一步論究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所執前詞,或係於前訴訟程序業已主張,並經原確定判決指駁甚詳,或係就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再任加爭執,或係以其歧異之主張或法律見解指摘原確定判決為違法不當,並據以指稱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云云,均非可採。從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非有再審理由,不應准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七、結論: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永 宋
法官 曾 宏 揚法官 廖 建 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 嬿 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