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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再字第 22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再字第22號再 審原 告 陳慧玲再 審被 告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代 表 人 吳明昌上列當事人間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再審原告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年2月19日107年度訴字第312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再審原告於民國102年至106年間擔任高雄市左營區高雄博愛鎮H座大樓(下稱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主任委員,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105年度訴字第987號民事判決再審原告前於104年6月7日及104年12月20日召開之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無效,並確認再審原告與系爭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間自104年12月20日起至106年6月26日止之管理委員委任關係不存在,應移交系爭大樓印鑑及公基金收支情形等資料予新任管委會。嗣新任管委會經高雄市左營區公所(下稱左營區公所)以106年10月19日高市左區民字第10631748300號函備查成立後,再審原告仍拒不辦理移交,經再審被告調查後,分別於106年11月16日及107年2月6日函請再審原告限期辦理移交,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再審原告雖提出書面意見,惟仍未辦理移交。案經再審被告審酌後,仍認再審原告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之事實明確,乃依同條例第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以107年4月3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732142500號函(下稱原處分)裁處再審原告新臺幣(下同)4萬元罰鍰。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復以訴願機關逾3個月未作成決定,提起行政訴訟(嗣於訴訟中,訴願機關作成訴願駁回之決定)。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1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其訴,再審原告提起上訴,亦遭最高行政法院以108年度裁字第905號裁定駁回其上訴。再審原告因認本院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之再審事由,遂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1.依公寓大廈管理報備事項處理原則第九條(再審原告漏載)第1項第3款規定,同一管理組織報備案件同時由二個以上管理組織申請時,應由各申請人協調由一人申請,未能自行協調者,受理報備機關應依公寓大廈爭議事件調處委員會調處、鄉(鎮、市、區)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或法院裁判結果受理。原處分係依左營區公所高市左區民字第10631748300號函任系爭大樓主任委員為王俊能,並命再審原告移交。然而於106年系爭大樓同時有二人即再審原告及王俊能申請報備,而王俊能所報備資料。經查應有變造等違法情事,是再審原告對王俊能提起告訴,後雖經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處以不起訴處分(107年度偵字第12603號),然不起訴理由書中載明「王俊能僅負責送資料報備」,而資料係康進福所準備,又康進福證稱「報備版本的會議紀錄加上決議已過半數,當屆委員開始適用等字,是區公所人員指示,再由伊請律師事務所打字加上去等語」,顯見該等報備會議資料並非實在,顯為會議後變造。故王俊能所代表之新任管委會實質上並未成立生效。

2.又原確定判決認定左營區公所僅為形式審查,如涉私權糾紛及事實認定應由司法機關依相關法令事實辦理,左營區公所所為函文不得作為管委會改選成立、生效要件之證明。是新管委會僅經形式審查認定,原處分即驟斷再審原告應移交系爭大樓印鑑等予新管委會。再審原告並非法律專家,無從判斷新管委會成立程序適法與否,遂將大樓印鑑等物交由主管機關即再審被告移交,惟再審被告卻怠為作為,逕行認定再審原告未辦理移交,顯違行政行為誠信原則。為此,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㈡聲明:

1.原確定判決廢棄。

2.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再審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1.再審原告於102年至106年間擔任系爭大樓管委會主任委員,經橋頭地院105年度訴字第987號民事判決,確認再審原告與系爭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間自104年12月20日起至106年6月26日止之管理委員委任關係不存在,及104年6月7日召開之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作成之決議內容全部不成立,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上字第208號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

2.系爭大樓新任管委會向左營區公所於106年10月19日高市左區民字第10631748300號函報備系爭大樓管委會組織選任結果在案,然再審原告依據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提起再審之訴理由,並無足以佐證資料認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其再審之訴理由顯不足採。

㈡聲明: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

回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9、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第1項第7款至第10款情形,以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273條第1項第9款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倘若當事人主張其再審之訴已具備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要件,然經行政法院審查結果其實無此事由者,則其再審之訴即為顯無理由,應予以駁回。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所謂「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係指該證物確係偽造或變造而言,非謂僅須再審原告片面主張其為偽造或變造,即應重開訴訟程序而予再審。而所謂證物確係偽造或變造,則又以其偽造或變造經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司法院釋字第393號解釋文參照)。㈡再審原告主張王俊能向左營區公所申請報備之資料,經查應

有變造等違法情事,故王俊能所代表之新任管委會實質上並未成立生效,原確定判決以之為據,所認自有違誤,故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查,再審原告就此主張,僅提出橋頭地檢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12603號不起訴處分書為憑,而再審原告雖謂:其前對王俊能提起告訴,雖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作成上開不起訴處分書,然該不起訴書理由中已載明「王俊能僅負責送資料報備」,而資料係康進福所準備,又康進福證稱「報備版本的會議紀錄加上決議已過半數,當屆委員開始適用等字,是區公所人員指示,再由伊請律師事務所打字加上去等語」等語,顯見該等報備會議資料,顯為會議後變造云云,但再審原告並未提出積極證據或可供調查之證據,以資證明上開證據係屬偽造或變造,及確有因偽造或變造此項證物而遭刑事有罪判決確定,或有非因證據不足致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之情形,則再審原告僅片面主張,並無宣告有罪確定之判決,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自難執此作為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再審事由之依據。是再審原告上開主張,難謂有理由。

六、綜上,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依其起訴主張之事實,顯難認有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七、結論: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7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廖 建 彥法官 林 韋 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

裁判日期:2019-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