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再字第30號再審原告 楊純媚再審被告 高雄市立正興國民中學代 表 人 鍾莉娜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23日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423號確定判決及106年4月20日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60號確定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行政訴訟法第275條規定:「(第1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2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第3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準此,本件再審原告以民國108年8月23日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423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及106年4月20日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60號確定判決(下稱原判決)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情形,而合併提起再審之訴,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專屬本院管轄。
二、再審原告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原判決駁回其訴,再審原告不服,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嗣經原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而再審原告係於108年9月4日收受原確定判決等情,有送達證書附原確定判決卷足稽,則再審原告於108年10月3日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尚未逾法定30日之不變期間。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一)再審原告擔任再審被告學校教師,再審被告於103年8月7日召開102學年度第7次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對於上訴人102學年度成績考核決議考列為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下稱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經高雄市政府教育局103年10月24日高市教人字第10337466700號函核定後,再審被告以103年10月28日高市正興中人字第10370691700號教師成績考核通知書(下稱102學年度考績處分)通知再審原告。
(二)再審被告另認再審原告於102學年度103年6月11日違法處罰學生,查證屬實,經103年12月8日103學年度第4次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決議依成績考核辦法第6條第1項第6款第8目規定,對再審原告應予申誡2次,再審被告以104年1月8日高市正興中人字第10470011900號令(下稱申誡處分)通知再審原告。
(三)再審原告對於102學年度考績處分及申誡處分均不服,循序提起申訴、再申訴,經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合併評議後決定駁回。再審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再審原告猶表不服,提起行政訴訟,前經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提起上訴,亦經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審原告認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遂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依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60號於105年7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法官有提問有無其他事項或證據需要調查,再審原告訴訟代理人回答希望有調查小組書面報告及調查成員資料,而法官回應說如果我們可以,如果有需要,就進入調查。然而此等有利於再審原告的證據在筆錄裡面沒有詳加紀錄法官的回應,此不實的記載導致法官沒有詳加斟酌證據,之後亦未命令再審被告提出調查小組組織成員和會議紀錄,如此在法官覺得沒有迫切性和必要性的情況下,以致造成判決不利的結果。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對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二)聲明:
1、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均撤銷。
2、原處分、申訴決定及再申訴決定均撤銷。
3、再審被告應就再審原告102學年度考績,另為適當合法之處分。
三、再審被告於再審程序未提出答辯及聲明。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27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業已存在,而為當事人所不知或不能使用,致未經斟酌,現始知悉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若前訴訟程序終結後始作成之文件,或當事人於前訴訟程序中即知其存在,且無不能使用情形而未提出,或在前訴訟程序中已提出該證物,並經原判決加以論斷者,均非該款所指現始發見未經斟酌或得使用之證物,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次按當事人雖主張其再審之訴具備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要件,然經行政法院審查結果其實無此事由者,則其再審之訴即為顯無理由,而應予以駁回。
(二)再審原告主張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無非係以: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60號於105年7月5日準備程序時,法官有詢問有無其他事項或證據需要調查,當時再審原告之訴訟代理人回答:希望有調查小組書面報告及調查成員資料;而法官回應說如果我們可以,如果有需要,就進入調查。然此等有利於再審原告之證據在筆錄裡面沒有詳加紀錄法官的回應,此不實的記載導致法官沒有詳加斟酌證據,之後亦未命令再審被告提出調查小組組織成員和會議紀錄,如此在法官覺得沒有迫切性和必要性的情況下,以致造成判決不利的結果云云,為其論據。惟查:
1、再審原告於105年7月5日準備程序時當庭提出行政訴訟準備暨聲請調查證據狀(一)聲請本院調查該書狀附件二、附件三及附件四所載敘之調查小組成員、調查過程等相關紀錄(見原判決卷第147頁);對照再審原告該份書狀所檢附之附件二為再審被告103年8月5日高市正興中教字第10370485800號函影本、附件三為再審被告103年9月19日高市正興中教字第10370572600號函影本、附件四為再審被告103年10月6日高市正興中人字第10370639000號函影本;其中附件二所示再審被告函文之主旨係通知再審原告於103年6月11日疑似體罰學生乙案,經再審被告調查小組查證結果屬實,依規定進入不適任教師後續作業期程,並請再審原告依該函說明辦理;附件三所示再審被告函文之主旨為通知再審原告於103年6月11日疑似體罰學生乙案,經再審被告調查小組查證結果屬實,通知再審原告依規定自103年9月6日起至10月5日止提自我改善計畫並進行自我改善;附件四所示再審被告函文之主旨則為通知再審原告因體罰學生提報不適任教師案,經評議未達解聘或不續聘程度,將移請考核會審議是否懲處等情,此觀再審原告於105年7月5日準備程序時當庭提出之行政訴訟準備暨聲請調查證據狀(一)及其附件即明(見原判決卷第143頁至第159頁),足見再審原告於105年7月5日準備程序係聲請本院調查關於再審被告就其於103年6月11日疑似體罰學生乙案之調查小組成員、調查過程等相關紀錄甚明。而再審被告於該次準備程序期日後,於105年7月25日發函提出行政訴訟補充答辯狀並檢附證物1至證物26;其中再審被告所提出之證物1為103年6月11日事件學生自述表;證物2為103年6月17日調查小組會議紀錄;證物3為班導師調查報告等情,此有該補充答辯狀及所附證物在卷可憑(見原判決卷第163頁至第323頁),堪認再審原告上開聲請本院調查之調查小組成員、調查過程等相關紀錄,均經再審被告於該案訴訟程序中提出。參以再審原告曾出席再審被告於103年6月17日所召開疑似不適任教師調查小組會議並陳述意見等情,此觀再審被告所提出之該校103年6月17日疑似不適任教師調查小組會議紀錄及簽到表附卷可憑(見原判決卷第183頁至第185頁),堪認再審原告實際上早已知悉再審被告就上開事件所組成調查小組之成員。此外,經再審被告提出上開證據資料後,本院於105年12月1日行準備程序曾再詢問兩造有無其他事項或證據需要調查,而兩造均答稱沒有,有該次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考(見原判決卷第374頁),益見再審原告當時亦未認為尚有其他渠所聲請本院調查之證據資料未經提出或調查之情事。故再審原告主張其所聲請調查之證據在筆錄裡未詳加紀錄法官之回應,致法官未詳加斟酌證據,後亦未命再審被告提出調查小組組織成員和會議紀錄,以致造成判決不利結果云云,顯與客觀事實相違,並不可採。
2、再觀諸原判決於理由中已敘明:「……②原告分別於103年5月22日及103年6月11日與學生發生言語誤會及肢體衝突等情,此有學生自述表(本院卷第179-181頁、第203-205頁)可憑」(見本院卷第33頁)、「被告(即再審被告)於103年6月11日接獲原告(即再審原告)對學生施以體罰之通報後,旋於103年6月12日成立調查小組,並召開『疑似不適任教師調查小組會議』決議通報教育局,並由調查小組續行調查,經調查小組確認原告體罰學生乙事屬實,被告即以103年7月24日高市正興中教字第10370474000號函報教育局不適任調查(鑑定)結果情形表,並以103年8月5日高市正興中教字第10370485800號函通知原告調查結果。嗣於103年9月15日教育局修正高雄市不適任教師作業要點,被告即依上開要點將本件列為丁類案件處理,經103年10月2日教評會決議原告所犯情節未達解聘、不續聘程度,而移請考核會審議是否予以懲處。嗣於103年10月8日考核會決議予以原告口頭警告,並將處置結果函報教育局,然經教育局以103年11月3日高市密教人字第10337718400號函知被告口頭警告並非成績考核辦法所定之懲處類別,應依成績考核辦法覆實考核。被告遂於103年11月12日召開考核會,就原告體罰學生一案決議核予原告申誡2次,並於103年11月12日函報教育局,惟教育局以該次考核會決議人數未過半為由,以103年12月3日高教人字第10338449700號函知被告該次決議無效。被告另於103年12月8日召開考核會,再次作成核予原告申誡2次之決議結果,並經教育局函知尊重懲處結果後,即作成申誡處分通知原告等情,有上開各函文、教評會會議紀錄、考核會會議紀錄在卷可憑。」等語,有原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第43頁)。且原確定判決亦於理由中載明:「本件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對於上訴人(即再審原告)之102學年年終成績考核,審查上訴人平時考核紀錄與工作成績、勤惰資料、品德生活紀錄、獎懲紀錄及其他應行考核事項,按其教學、訓輔、服務、品德生活及處理行政等情形,考列為成績考核辦法4條2款;及上訴人於102學年度之103年6月11日對學生施以體罰之違法處罰學生等情,為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資料相符,無違證據法則、經驗及論理法則。又教師之年終成績考核及平時考核,具高度屬人性,學校所為決定具判斷餘地,法院原則上尊重其判斷並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僅於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時,始予撤銷或變更。原判決依此見解,據以認定被上訴人對上訴人102學年年終成績考核為考列成績考核辦法4條2款、對上訴人之違法處罰學生行為為申誡2次之決定,均未違反成績考核辦法相關規定,亦無法定程序之瑕疵或對事實認定之違誤,且未有不遵守一般公認價值判斷之標準或逾越權限、濫用權力之情形,而維持被上訴人上開成績考核及懲處之決定,於法並無違誤。」等詞,有原確定判決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1頁),其中再審被告於103年12月8日所召開之103學年度第4次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即係針對再審原告於102學年度103年6月11日違法處罰學生乙案進行審議,再審原告亦出席該次會議陳述意見,而再審被告經該次會議始決議依成績考核辦法第6條第1項第6款第8目規定對再審原告記申誡2次等情,有該次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見原判決卷第247頁至第252頁),均足見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102學年度考績處分及申誡處分並無違法,均係經斟酌上開證據資料並於判決理由中加以論斷甚明,顯無再審原告所主張有何於前訴訟程序中已存在而未經原判決加以論斷且如經斟酌可使其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
(三)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之主張,顯與客觀事實相違,且亦無其所主張有何於前訴訟程序中已存在而未經原判決加以論斷且如經斟酌可使其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而提起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結論: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林 韋 岑法官 曾 宏 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