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再字第32號再審原告 謝宗燕再審被告 臺南市政府代 表 人 黃偉哲上列當事人間地籍圖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25日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19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依確定判決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然錯誤而言,並不包括當事人個人主觀歧異之法律見解;同條項第9款所謂「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係指其偽造或變造構成刑事上之犯罪者而言,且此種偽造或變造之行為,應以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同條項第10款所謂「鑑定人就為判決基礎之鑑定為虛偽陳述者」,必須該虛偽之陳述,經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同條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同條項第14款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中已提出於法院之證物,法院漏未加以斟酌,且該證物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物者而言。又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或第274條所定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所提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再審原告所有坐落重測前臺南市○○區○○段○○○○○○○○○○○○○號土地(重測後為南門段420地號,下稱系爭420地號土地)與西側毗鄰6000-13地號(重測後為南門段422地號)土地位於再審被告辦理民國105年度臺南市中西區地籍圖重測區範圍內,再審被告以104年9月3日府地測字第0000000000B號公告地籍圖重測實施範圍及應行注意事項。再審原告於重測辦理期間內到場指界,因再審原告與鄰地所有權人指界不一致,發生界址爭議,再審被告乃依法通知雙方於105年8月23日、105年10月5日召開2次不動產糾紛調處會議,因再審原告與毗鄰土地所有權人仍無法達成協議,經該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裁定調處結果為:「甲、乙兩方未達成協議,經調處委員討論後決定裁處以A-B-C(虛線)連接線為界(即甲方指界位置,其結果圖說及面積分析詳如面積分析表及結果圖說,略圖上所示A-B-C三點連線)為經界線。」再審被告據以105年10月14日府地測字第1051044493號函送調處紀錄表予再審原告。再審原告不服,提起確認經界之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05年度南簡字第1445號判決,確認系爭420地號土地與同段422地號土地間界址,為判決附件之鑑定圖所示編號A-B-C之連線,該民事案件於106年10月6日因再審原告撤回上訴而告確定。嗣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下稱臺南地政)以106年11月7日函請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國土測繪中心)檢送前開訴訟案鑑測資料,經國土測繪中心106年11月9日函送系爭420地號土地鑑測結果(含界址點坐標及鑑定書圖)至臺南地政,臺南地政於106年11月22日檢送地籍圖重測相關公告資料至再審被告所屬地政局,再審被告乃以106年11月28日府地測字第0000000000B號公告105年中西區地籍圖重測結果。再審原告不服,申請地籍圖重測異議複丈,未獲變更(臺南地政107年1月31日臺南地所測字第1070011181號函通知複丈結果並無錯誤),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於是提起行政訴訟,前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19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以:依司法院釋字第374號解釋反推,如相鄰地所有權人間於重測期間對界址發生爭議,並向民事法院提起確認經界訴訟途徑處理者,地政機關應遵循民事判決確定內容據以施測,不得另行斟酌土地所有權人之指界而重為地籍測量或重新複丈,更不得作成與民事判決確定內容相異之重測成果,再審原告就系爭420地號土地西側界址之指界與相鄰同段42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之指界有所齟齬,向臺南地院提起確認經界訴訟,經該院105年度南簡字第1445號判決確認土地之界址應為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圖所示編號A-B-C之連線確定,再審原告於民事判決確定後,要求再審被告應依其指界結果辦理異議複丈,復於本院再次主張系爭420地號土地與相鄰422地號土地界址應如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圖所示D-E-F-C連接線,純係基於其錯誤之法律見解所為等由,駁回其訴。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並表明委任其配偶何敏男為訴訟代理人,因何敏男非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所指之訴訟代理人資格者,經本院108年2月20日107年度訴字第319號裁定上訴駁回,再審原告提起抗告,復經最高行政法院108年9月19日108年度裁字第1268裁定抗告駁回而確定。再審原告仍不服,復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14款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嗣再具狀主張有同條項第9款、第10款之再審事由。
三、再審意旨除重述其在前訴訟程序之主張外,略以:(一)關於地籍圖重測時,雙方指界無異議,經公告確定,不得訴請另定界址之決議,是否違憲?司法院釋字第374號解釋:「……地政機關依照規定,已依其共同指定之界址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則於測量結果公告期間內即令土地所有權人以指界錯誤為由,提出異議,測量結果於該公告期間屆滿後即行確定,地政機關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最高法院75年4月22日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略謂:為貫徹土地法整理地籍之土地政策,免滋紛擾,不許原指界之當事人又主張其原先指界有誤,訴請另定界址,應認其起訴顯無理由云云,與上開意旨不符,有違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及訴訟權之規定,應不予適用。」原確定判決依該號解釋意旨反推,謂「不得另行斟酌土地所有權人之指界重為地籍測量或重新複丈,更不得作成與民事判決確定內容相異之重測成果」,顯斷章取義觀前不顧後,確實與該號解釋意旨大異其趣,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二)再審原告於105年7月11日前往臺南地政,依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執行要點第4點製有「地籍圖重測調查表」,未經斟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判決」之再審事由。(三)再審原告於前審起訴時已提出國土測繪中心106年5月12日鑑定圖,主張如面積分析表丙欄與乙欄互換,此為原確定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四)國土測繪中心106年5月12日鑑定圖附記「本鑑定圖僅供法院參考,不得發給土地所有權人」,其所送出之鑑定書、圖造假,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或為判決基礎之鑑定書為虛偽陳述,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第10款情形,尚在訴訟中,非因證據不足等語,為其論據。
四、經查,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9款、第10款、第13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據以提起再審之訴,除重申其於前訴訟程序所主張之理由外,所述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理由,無非僅係泛引司法院釋字第374號解釋,而以主觀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確定判決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續予爭執,而對於原確定判決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又再審原告提出其於105年7月11日指界之「地籍圖重測調查表」及國土測繪中心106年5月12日之「鑑定圖」,分別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然該「地籍圖重測調查表」及「鑑定圖」已於前審訴訟程序提出,並經原確定判決於判決理由中所引用,自無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可言,顯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規定之再審要件不符。另所述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第10款之再審理由,再審原告僅引用法律條文,空泛指摘國土測繪中心之鑑定書、圖造假,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第10款之再審事由,亦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邱 政 強法官 孫 國 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 曜 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