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再字第33號再審原告兼聲請人 吳炳乾再審被告兼相對人 嘉義縣民雄戶政事務所代 表 人 許宏誠再審被告兼相對人 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楊覺仁再審被告兼相對人 嘉義縣大林鎮公所代 表 人 簡志偉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核發證明事務事件,再審原告兼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年107年7月24日本院107年度訴字第56號判決及裁定,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訴及再審之聲請均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兼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第1項)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第2項)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第277條第1項第4款、第278條第1項及第283條所明定。是當事人對於確定裁判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再審事由時,其再審之訴、再審之聲請,應自裁判確定時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並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否則所提再審之訴、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且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依同法第278條第1項、第283條規定,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再審原告兼聲請人與再審被告兼相對人間有關核發證明事務事件,經本院以民國107年7月24日107年度訴字第56號判決及裁定駁回再審原告兼聲請人之訴,再審原告兼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抗告,上訴部分經本院以其上訴不合法,於107年9月25日以107年度訴字第56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復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8年1月24日以108年度裁字第63號裁定駁回抗告而告確定,聲請人不服,聲請再審,經最高行政法於108年12月5日以108年度裁字第1723號裁定駁回在案;抗告部分,經本院以107年9月25日107年度訴字第56號裁定駁回抗告,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復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8年1月24日以108年度裁字第64號裁定駁回抗告而告確定,聲請人不服,聲請再審,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8年11月28日以108年度裁字第1705號裁定駁回在案。惟再審原告兼聲請人仍有不服,對本院107年7月24日107年度訴字第56號判決及裁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及再審之聲請(至再審原告兼聲請人不服上述本院107年9月25日107年度訴字第56號裁定【上訴駁回及抗告駁回裁定】及最高行政法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之部分,本院另以裁定移送於最高行政法院)。
三、經查,上述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63號、第64號裁定書均於108年1月31日送達再審原告兼聲請人,此有最高行政法院送達證書附於上述案卷可稽。再審原告兼聲請人對本院107年7月24日107年度訴字第56號原確定裁判提起再審及聲請再審之不變期間,應自上述最高行政法院裁定送達之翌日即108年2月1日起算30日;又再審原告兼聲請人指定送達處所位於新北市,依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應加計10日之在途期間,是其再審期間計算至108年3月12日(星期二)止即已屆滿。惟再審原告兼聲請人遲至108年11月14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有本院加蓋於再審原告兼聲請人之行政訴訟聲請再審狀影本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本院卷第11頁),顯已逾越上開法定不變期間,且其書狀亦未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再者,觀諸再審原告兼聲請人所提行政訴訟聲請再審狀之內容,並未說明原確定裁判究有如何合乎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事實,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再審原告兼聲請人對本院107年7月24日107年度訴字第56號判決及裁定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顯難認為合法,均應予駁回。
四、結論:再審原告兼聲請人對本院107年7月24日107年度訴字第56號原確定裁判提起再審之訴及再審聲請均為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林 韋 岑法官 廖 建 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 玫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