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再字第9號聲 請 人 彭貞貞相 對 人 嘉義市蘭潭國民小學代 表 人 吳青香上列當事人間考績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20日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2063號裁定及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4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最高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第1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2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第3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28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已明文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之規定。
末按「抗告程序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規定,係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關於上訴審程序之第二審程序,且行政訴訟法並無於抗告程序不得自行認定事實之規定,則最高行政法院審理抗告事件,得自行認定事實,而與上訴程序有別。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駁回抗告之裁定聲請再審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依同法第283條準用第275條第1項規定,應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最高行政法院民國100年10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即認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3項規定,係基於上訴程序,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原則上應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基礎,最高行政法院不得自行認定事實之緣由而訂定,惟最高行政法院審理抗告事件,既得自行認定事實,是對於最高行政法院駁回抗告之裁定聲請再審,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3項規定均不在準用之列。從而,對於同一事件之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及最高行政法院所為駁回抗告之裁定合併聲請再審,不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3項規定自亦不在準用之列,而應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465號及105年度裁字第66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因向相對人申請於99年7月12日至同年月16日參加「教育部99年度中級體適能指導員培育研習會」(下稱99年研習會),並奉准以公假參加登記。惟101年間相對人接獲檢舉聲請人未如實按期參加99年研習會,且未銷假返校上班。相對人認聲請人涉有未依規定請假且有虛偽請假、違規報支差旅費等情事,相對人乃以102年6月3日嘉市蘭國學字第102002600號函要求聲請人返還差旅費新臺幣(下同)4,154元,並於102年6月20日以嘉市蘭國人字第1020002996號函(下稱相對人102年6月20日函)核予聲請人曠職4日之處分,復以102年7月30日以嘉市蘭國人字第1020003694號令予以記過2次之處分。另以102年9月12日嘉市蘭國人字第1020004079號教師成績考核通知書將聲請人101學年度年終成績考核列為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下稱教師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嗣相對人認其102年6月20日函核予曠職4日之處分已告確定,聲請人98學年度年終成績考核自難再考列為教師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相對人乃以104年7月24日嘉市蘭國人字第1040003649號成績考核通知書(下稱相對人104年7月24日考核通知書)撤銷原年終成績考核結果,並改核列為同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並依98學年度年終成績考核更正核定結果,再於104年8月26日以嘉市蘭國人字第1040004220號教師成績考核通知書(下稱相對人104年8月26日考核通知書)撤銷原核定之聲請人99學年度至102學年度年終成績考核,並更正各學年度核定結果。聲請人於104年8月17日、同年10月2日分別對相對人104年7月24日考核通知書、104年8月26日考核通知書提起訴願,分別經嘉義市訴願審議委員會以同年11月4日府行法字第1045033736號、同年12月25日府行法字第1041103136號為訴願不受理決定。聲請人乃於104年11月25日向嘉義市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市申評會)針對相對人104年7月24日考核通知書提起申訴,遭市申評會於106年1月5日為申訴不受理決定。
聲請人不服,提起再申訴,於106年6月8日遭臺灣省政府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決定駁回,聲請人仍未甘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其申訴不合法且未備撤銷訴訟之起訴要件,爰以106年度訴字第34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對原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107年12月20日107年度裁字第2063號裁定駁回確定(下稱原確定裁定)。
三、聲請人對於原裁定及原確定裁定合併聲請再審,依上述規定及說明,不論再審聲請人係主張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5條第2項規定,均應合併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茲再審聲請人誤向本院提起,依上開規定,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孫 國 禎法官 黃 堯 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江 如 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