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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年訴字第 151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年訴字第151號原 告 周大同被 告 銓敘部代 表 人 周弘憲上列當事人間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08年1月8日公審決字第154816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行政訴訟法第15條之1規定:『關於公務員職務關係之訴訟,得由公務員職務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所謂職務關係之訴訟,包括公務員職務關係是否發生及因職務關係所生之訴訟,例如俸給、銓敘、退休(包含退休及退休金發給之審定)等。至公務員退休後,其與機關之職務關係是否即不存在一節,此觀之民國107年11月21日公布廢止前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8條有支領、兼領月退休金人員死亡另給與遺族一次撫慰金之規定;另同法第23條、第24條有擇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之人員犯貪污罪或褫奪公權、喪失中華民國國籍等情形,停止或喪失領受月退休金權利之規定;及現行公務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亦有相類之規定;同法更有就退休公務員原已審定之退休金予以重新計算之規定(第36條、第37條、第39條);而各該情形,應由審定機關以行政處分為之,同法第65條定有明文。公務員退休金之發給一經審定,其後尚存有退休金由機關予以變更之情形,亦即公務員於退休後,其與機關之關係在法定規定之範圍內,並未全然消滅,非謂公務員一退休,與機關即無任何關係存在。而公務員退休金發給之關係屬職務關係,其退休後,退休金變更之關係亦應認屬職務關係。從而,公務員退休後,因不服審定機關所為退休金重新計算之處分所生訴訟,即屬關於公務員職務關係之訴訟,該公務員職務所在地之行政法院對之有管轄權。」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858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查原告不服被告107年6月15日部退五字第1074417101號處分書,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固有卷附被告處分書、復審決定及原告起訴狀可稽。然原告之原任職機關為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臺中港務分公司,其任職之職務所在地並非本院轄區。則原告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非適法,爰依職權將本件裁定移送具管轄權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林 韋 岑法官 曾 宏 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

裁判日期:2020-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