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年訴字第153號原 告 曾麗美等18人(詳附表1)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垚祥律師被 告 臺南市政府代 表 人 黃偉哲被 告 高雄市政府代 表 人 韓國瑜被 告 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代 表 人 周弘憲被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呂桔誠上列當事人間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如附表2所示的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均為公立學校退休教職員,於民國107年6月30日前分別經改制前臺南縣政府、高雄市政府及改制前高雄縣政府(改制前臺南縣政府、高雄縣政府核定退休部分,業務已因縣市合併分別由臺南市政府、高雄市政府繼受辦理)依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下稱舊法)核定退休,後來因立法院制定的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下稱新法),於107年7月1日施行,被告臺南市政府、高雄市政府依新法第34條第3項、第36條、第37條及第39條第1項規定,分別重新審定原告每月退休所得,並以已退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所得重新審定通知書(下稱原處分)分別通知原告自107年7月1日起,每月應領之退休所得。原告不服上述原處分,提起復審,分別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我國軍公教退休金制度,係由政府雇主與員工期約勞務之未來退休給付,84年以前舊制退休金,由政府雇主完全負責,惟84年(教職為85年)後採取儲金新制,建立基金穩定給付來源,並增訂員工在職時提撥部分薪津存入,其性質屬於員工勞務所得之遞延薪津,自屬受雇員工之財產權,政府員工之退休金制度,旨在保障政府員工退休後能維持與退休前相當之適切生活水準。公務人員之任用、薪給與退休金均受到憲法制度性保障(憲法第18條、第83條、第165條及憲法增修條文第6條、第10條參照),政府既為公教人員之雇主,依憲法制度性保障之原則所建立退休金制度,於其等退休後,在其等生存期間,依法自應履行給付退休金之義務,政府委託管理退撫基金之機構若有不足支付,政府仍應負「最終支付」之保證責任,我國所舉之「年金改革」,僅意圖剝奪應由雇主負責之政府員工法定「職業退休金」,實為謬誤,殊屬不當。
2.原告依舊法請領退休所得之權利,為憲法第15條所保障之財產權。原告之退休所得項目,包含「一次退休金」與「公保養老給付優存利息」、舊制月退休金、新制儲金月退休金、月補償金、及其他法定(如退伍或除役)給與項目,均屬憲法保障之財產權。原告於退休時應有依法領取退休金及優存利息之權利,屬於人民之財產權與生存權,且國家應負擔給付退休金之義務,並非社會福利年金可比,亦無憲法第23條之適用餘地。被告依新法重新審定,將原告退休給付之內容、金額、方式予以刪減,其差額達原退休所得之3分之1,已侵害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之財產權及生存權。
3.按憲法第7條、行政程序法第6條規定,行政行為不得有差別待遇。依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54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等規定,勞工退休後得向雇主即企業主請領退休金,無論新舊制勞退,均無退休金最高「所得替代率」之限制。勞工與教育人員均為受雇者,對本質上同為受雇職工之退休所得,僅雇主分別為政府與企業主不同而已,新法以最高任職年資為35年,予以計算「所得替代率」之限制,僅例外規定辦理退休時往前逆算連續任教師或校長5年以上,成績優異者,最高採計40年(新法第15條第1項、第2項參照),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再按新法軍公教各別之所得替代率,軍公教員工在職工作雖各有不同,但退休後生活則無甚殊異,自應採取一致之計算標準。然依107年6月21日制定的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26條第1項第2款,服役滿20年者,應核給俸率55%,其後每增加1年增給2%,但軍官核給俸率以不超過90%為限、士官核給俸率以不超過95%為限。此與新法比較後可知,退休公教人員服務滿20年者所得替代率為40%,10年後再降為37.5%,與軍職相差達17.5%;退休公教人員服務滿35年者所得替代率為60%,與軍職相差達25%;退休公教人員服務滿40年者所得替代率為62.5%,與軍職相差達32.5%,另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26條第4項但書規定,軍職最低保障下限為38,990元,公教人員則為32,160元,差距21.24%。綜上,退休金為原告已給付勞務後所應得之財產權,在無任何正當理由下,以事後採取「所得替代率」計算年資之限制而為「差別對待」,尤對相同為國家服務之軍公教員工,退休後境遇既已無差別,自不應無正當理由而為差別對待,已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權」之保障。
4.當前國家財政健全穩定,近年政府稅收年年超收,國家收支穩健,並無其所稱之「財政困難」問題,身為雇主之政府卻以退撫基金將於2031年破產為由,調降退休支付,未審酌國家應對已退休教育人員有退休給付之對待給付義務存在,況政府尚應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故財政困難應屬無正當理由之依據。政府應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如妥善運用退撫基金投資並提高獲利之比率、減少不當施政浪費、改善投資環境、擴展經濟以增加稅基,並按經濟成長率提撥固定預算等),自應選擇對原告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然其採取減少已退休人員之退休所得之手段,尚採實施後每5年即需檢討修正,非有助避免基金破產立法目的達成。且新法另致退休公務人員無力支付所需之養護機構費用,造成老年生活喪失安全保障,對已退休人員構成至為嚴重之生命威脅,顯違反必要性原則,從而新法實屬已逾憲法第23條規定比例原則之合理範圍。
5.按政府之「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行政程序法第8條參照),信賴保護原則涉及法秩序安定與國家行為可預期性,屬法治國重要原則,對於人民依法規取得之有利法律地位或可合理預期取得之利益,於客觀上有表現其信賴之事實,並具值得保護之價值者,其信賴應加以保護(司法院釋字第717號解釋意旨參照)。公立學校教師對於國家或行政主體表現於外或其持續施行之法律制度之具體或抽象行為,亦含法律制度在內,因其相信依舊法取得之「有利法律地位」或「可合理預期取得之利益」合法存在,而有具體日常生活之積極安排與財產之計畫使用,於客觀上亦有表現其信賴事實,非僅純為「願望」或「期待」,係屬符合「退休教育人員俸給與職等身分」相當給付價金,為「值得保護之信賴利益」。且作為信賴基礎之法規變更時,不僅影響退休教育人員及其遺屬之權益,亦同時影響現職教育人員主觀公法上之退休權益,更影響未來是否能吸引全國優秀師資以永續發展教育制度之公益,從而因退休給付之私益因亦含有「選拔優秀師資作育英才」之公益,故應認其大於「國庫之公益」,絕非傳統公益比較私益之思考模式所可完全正當化。又信賴保護原則原應通過緩衝措施來落實,惟本次改革變動太大太快,可能使退休人員成為貧窮老人,且已退休公教人員於退休當時,原信賴當時之退休條件,因而選擇領取月退休金以規劃其退休生活,如今國家於事後遽變且溯及適用,惟退休人員未可變更改領一次給付或申請再度回任,此在在顯現改革顯非合理,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國家亦未依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條例第5條第3項及其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以預算撥補歷來收繳基金不足支出之差額,反以降低舊制年資與優惠存款利息方式結餘資金,挹注基金改善財務,惟此舉亦僅能延後基金收支平衡16、17年,非全然解決基金永續經營問題。況退撫制度本質為基金式職業年金,即便兼有社會保險性質,惟破產疑慮仍應追究政府同時身為制度設計者、雇主及基金操作者之責任。新法將所得替代率上限自95%降至75%,亦屬過苛條款,且無任何合理補救措施,或制定合理過渡條款;另因新法未扣除公教人員自提退撫費用部分,已失公允,且當教育人員專業學術加給高於本俸時,其實際所得替代率將遠低於新法所得替代率,對之退休給付請求權侵害亦更趨嚴重。況目前國庫連年皆有盈餘,故國家應無「國庫窮困抗辯」之公益存在,從而新法將退休教育人員減少其退休給付,顯然欠缺正當性,故應有違反信賴保護原則至明。
6.新訂法規對於生效前「已發生事件」,原則上不得適用,所謂「事件」,係指「符合特定法規構成要件之全部法律事實」,所謂「發生」,係指「該全部法律事實在現實生活中完全具體實現而言」(司法院釋字第577號解釋意旨參照)。
按公教人員請領退休給付之本質,固亦為社會安全保障計畫之一,惟此時因國家居於雇主地位,故與國家非居於雇主地位,所為補助性質之一般社會安全保障年金制度自屬有間,是退休給付與薪資對之而言,當係基於任用關係所生具權利地位之給付債權,是新法生效前已退休人員,於退休時點即業已終結與國家間聘僱法律關係,退休事實為「已發生事件」,應由國家負擔之退休給付之種類及金額亦已確定。據此新法所改變不單僅為「規範勞動契約之上位法令」之普遍性與對世效,同時亦變更「勞動契約實質內容」相對效,亦即國家作為契約當事人,擅自以國家地位,未經同意變更公務員退休法令時,其事物本質即為契約當事人透過單方行為,事後破棄契約,而生債務不履行情形無異,從正當法律程序與法治國原則而論,自屬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從而新法應只能對施行後人員工作年資與申請退休者之事實發生效力,否則即涉法所不許之「真正溯及既往」(司法院釋字第574號、第577號、第629號、第717號、第751號解釋意旨參照)。綜上,公教人員於任用時,因其同意而與國家勤務關係之構成要件事實業已完成,其要件事實所指應為「任用關係」,非退休後之退休給付履行關係,其後法令變更而產生契約給付內容實質不利變更,是國家單方背離誠信原則,破壞契約所課遵守義務,已背離法律不溯及既往,應屬真正之溯及既往。縱退萬步言,因公教人員於退休時業完全履行其勞動債權,故國家對待給付中之退休給付範圍已告確定,可能保留之調整事由,應限於通貨膨脹及情事變更之因素,不應包含在退休之要件事實完成後,關於退休給付之法令有不利於公教人員之變更,否則亦為真正的溯及既往,自為憲法所禁止(司法院釋字第717號解釋黃茂榮大法官協同意見書、陳碧玉大法官協同意見書、黃璽君大法官部分不同意見書意旨參照)。另參舊法第34條規定,經主管機關核定時,業已將退休所得之給付內容、金額、方式及時期於退休生效時審定確定在案,就其所有構成要件事實及法律關係均為確定,顯為司法院釋字第717號解釋所稱:「法規生效前『業已終結』之事實或法律關係」,從而新法所作變更,自有違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7.公立學校教師與公務人員相同,均受雇於國家,且於受雇之前,亦須經過國家相當嚴格考試或甄選程序,且於通過後從事於培育國家人才,從而公立學校教師應視為「特殊公務員類型」,亦應由此衍生享有身分保障、俸給及退休金等權利,就其待遇,依據憲法第22條規定,應比照憲法第18條規定,適用公務員「制度性保障」(司法院釋字第707號解釋羅昌發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意旨參照)。又依據憲法第164條,對教育人員有明文保障其生活,國家應當致力於建立較為優渥的退休金法制,以回饋教職員一生奉獻教職的付出(司法院釋字第730號解釋陳新民大法官部分協同、部分不同意見書意旨參照)。新法將公教退休人員退休金縮減,使原告無力營生退休生活與其疾病所需醫療、健康照護倍增之支出,退休生活財務規劃受到衝擊,政府亦未提出合理補償或補救措施,違反憲法對教育人員制度性保障之規定。
8.舊法第8條規定「政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並未規定政府須在「採行開源節流手段仍不足維持退撫基金收支平衡時」之前提條件下,政府始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而釋字第783號顯是增加法律所無限制之規定,違反憲法規定之法理;退撫基金之來源有三:即個人提撥、政府提撥及政府補助款等三種,且其中政府補助款係在發生退撫基金未達法定最低收益或退撫基金不足以支應退撫給與等情形,政府即應編列預算予以補足,且85年間實施儲金制時,由現職教職員提撥固定比率之費用分擔,政府應已減輕其財政相當負擔;亦即政府對於退撫基金不足給付退休給與,即應編列預算予以補足。何況該解釋亦未指出政府已採取任何具體開源節流手段,卻一味限制服務年資及降低所得替代率,顯見政府係為減免保證責任所為卸責之詞。再者,已退公立學校教職員所領取退休金實有涵蓋未退休前之每月薪俸經保留一部款項;該款項本應於任職期間依其俸級所應給付,惟卻保留至退休後所給付,且政府為配合實施儲金新制,應負擔一部款項,亦應屬公立學校教職員薪俸,故上開退休金給與應屬遞延工資給付之性質。勞工於退休後所領取月退休金,已非單純祇係其任職期間按月所扣繳其薪津6%以上費用作為勞工退休基金,尚有政府保證不得低於當地銀行2年定期存款利率;而退休教職員之雇主既為政府,自應給予更優渥待遇。薪俸與退休金既屬公立學校教職員執行職務之對待給付,亦即為政府應負擔之勞動成本,則薪俸及退休請求權應視為憲法第18條服公職所具有之權利。末查,公立學校教職員公保養老給付應為社會保險給付之一環,並非政府支付之退休金,故兩者性質迥異,不應將其計算為公立學校教職員之退休所得,致使退休所得替代率偏高,新法逕將公保養老給付之優存利息分2年免除,而釋字第783號解釋卻不審酌勞工亦有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領取按月給付之老年給付年金及按「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按月領取月退休金之相同情形,有違平等原則。
(二)聲明:
1.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確認被告應依原告退休當時有效之原舊法相關法規,對原告已成就退休事實之給付條件,核定退休所得金額、種類及給付領取方式,應繼續按期給付原告之全部退休所得。
3.被告應給付原告如起訴狀聲明第3、4項所載之金額。
4.被告應提供依新法致減損差額之詳細給付計算金額。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臺南市政府:⑴被告依新法第36條、第37條及第39條規定,就原告於退休時
之退休俸點、退撫新制實施前或後之退休審定年資、月退休金於退撫新制實施前或後之比率、是否領有依舊法第21條之1第5項核給之月補償金,以及原告於被告為各該原處分時存放於金融機構之優惠存款金額等,重為核算。基此,被告重新審定原告之退休所得如各該原處分所示,並無違誤,各該原處分自屬適法。
⑵原告雖稱公教人員之退休金制度受憲法之制度性保障云云,
按所謂制度性保障,乃要求立法者必須建立制度來保障某些特定之基本權,惟立法者於建構、形塑此些制度時,需考量各項基本權明顯衝突或潛在衝突的狀況及其解決方案,固可保有一定之立法裁量權,此點於涉及社會國原則之社會政策立法尤然。社會國原則與社會憲法條款兼備「內容開放性」與「價值拘束性」的特徵,其具有拘束行政、立法與司法等國家權力行使之規範效力。惟立法者既須考量社會需求與社會經濟條件為妥適之決定,並非一經立法制定即不得再為修改。在制度變革過程,基於法治國原則的要求,仍應依照規範對象信賴利益受影響程度,給予適當保障,但不因此阻礙制度之變革。如司法院釋字第717號解釋即明確指出,享有優惠存款之退休軍公教人員固有值得保護之信賴利益,惟基於國家財政負擔及代際間權益失衡等公益考量而確有制度變動之需要,兩者相權衡之下,減縮優惠存款數額之措施尚未逾越必要合理之程度,未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及比例原則。由上述說明可知,即使公教人員之退休保障,受憲法之制度性保障,立法者有義務型塑制度加以確保,然因涉及國家資源之重大分配,為避免產生排擠效應及造成代際間之失衡,立法者就如何確保公教人員之退休制度保障,享有廣泛之形成自由,且享有因應社會變遷加以調整或修改之權利,至於是否涉有過渡期間或其他補救措施,則為是否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之另一問題,仍無礙於立法者就如何形成公教人員之退休制度享有立法裁量之權限。因此,只要立法者所設計之公教人員退休制度,是足以確保公教人員之退休生活,使其並未喪失人性尊嚴,並納入諸如所得替代率以及服務年資等考量,所為之相應制度之設計,即非屬違憲,更未違反憲法之制度性保障。本次新法之修正,乃因現行退休公教人員所得替代率過高,且恐造成退撫基金破產,從而降低渠等之所得替代率並避免退撫基金破產,方為上述之修正。申言之,未修正前之制度,退休所得替代率約75%到95%,以35年年資之公務員為例,其公教保險加上退休金並含優惠存款,三者合計之總所得替代率可高達90%至95%,與世界其他先進國家公務人員退撫制度對比,可知我國公教人員高於世界各國甚多,亦與我國其他國民之所得替代率高出甚多,本次修法改革後,公教人員10年後之所得替代率降至30%至60%(不含優存利息),而此項所得替代率較符合世界各國公務人員之退休所得替代率,亦較趨近我國其他國民之退休所得替代率。本次修法既已充分考量退休所得替代率,且修正後仍保有至少30%至60%之所得替代率,此項保障仍足以維持其退休生活,甚至高出於最低生存條件之確保甚多,早已善盡所謂國家贍養原則,且並非無型塑任何制度予以確保公教人員之退休生活,從而原告等謂本次修法違反制度性保障云云,顯屬誤解,自不足採。
⑶行政法規不溯及既往原則之適用,尚須區分「真正溯及既往
」與「不真正溯及既往」二種類型,所謂「真正溯及既往」,乃指將行政法規適用於該法規生效前業已終結之事實或法律關係而言,法規如為「真正溯及既往」之規定,溯及干涉人民之權利或使人民負擔義務,而於其溯及之時點,人民不能預見,且依一般客觀之理性觀察,對之亦不須斟酌,則此種規定違反法冶國家原則,因此,所稱行政法規不溯及既往原則,即指原則上不得為「真正的溯及既往」。至事實或法律關係是否業已終結,應綜合生活事實與相關法規內涵認定之。所謂「不真正溯及既往」,乃指行政法規並非適用於過去發生之事實或法律關係,亦非僅適用於將來發生之事實或法律關係,而是適用於過去發生、但現在仍存在、尚未終結之事實或法律關係而言。此種情形,係因行政法規生效當時,事實或法律關係業已存在且尚未終結,而依該法規規定對之發生「立即效力」,應適用該法規。是故,該法規之適用,類似「溯及既往」,但畢竟僅向將來發生效力,而不是「溯及既往」發生效力,故稱之為「不真正溯及既往」(司法院釋字第714號解釋林錫堯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意旨參照)。
換言之,於「不真正溯及既往」之情形,新法縱然直接適用於法律生效後繼續發生的事實,亦無法律效力溯及可言,僅止於現在的事實與過去的事實連結而已,故又稱為構成要件事實之回溯連結,而非法律效力之溯及既往,即與法不溯及既往無涉,司法院釋字第717號解釋理由書即同此意旨。本件原告與國家間之關於公立學校教職員與國家間之相關退休金與優惠存款給予關係,係屬向將來不間斷發生之事實與法律關係,屬繼續性之法律關係自明。又新法第36條、第37條等規定,並非向過去追回原告已領取之退休金或優惠存款金額,而僅係自107年7月1日後適用於將來發生之事實或法律關係,是以本件屬於不真正溯及之情形,揆諸司法院釋字第717號解釋理由書之見解,即與法不溯及既往原則無涉。是原告稱各該原處分適用新法第36條、第37條及第39條之規定,違反法不溯及既往原則而違法云云,容有誤解。
⑷按法規若預先定有施行期間或因情事變更而停止適用者,即
不生信賴保護之問題。另調降公教人員退休金與優惠存款利率之給予,雖屬因公益之必要而變更或減少該給付,若已考量規範對象承受能力之差異,而非遽然減少該給付時,揆諸司法院釋字第525號、第717號解釋意旨,則無違信賴保護原則之問題。查公教人員之退休金給付與優惠存款利率,自實施以來,已逾數十載,國家各項社經發展、人事制度均有重大變動,公教人員之待遇、退休所得亦皆已大幅提升,且此期間之經濟環境與市場利率變動甚鉅,與優惠存款制度設計當時之情形亦有極大差異,加以退撫新制之實施,產生部分公教人員加計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利息之退休所得偏高之不合理現象。是以停止舊法的適用,並將原告之退休年資適用新法第36條、第37條及第39條,進而重新審定後之各該原處分,乃係因情事重大變遷而停止適用原規定之情形,揆諸司法院釋字第525號解釋意旨,應不生信賴保護之問題。退步言之,縱認本件確有涉及信賴保護原則之疑義,然新法第36條、笫37條及第39條係為處理退撫新制之實施,產生部分公教人員加計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利息之退休所得偏高之不合理情形,避免優惠存款利息差額造成國家財政嚴重負擔,進而產生排擠其他給付行政措施預算(如各項社會褔利支出),以及造成代際間權益關係失衡等問題,且亦有兼顧國家財政資源永續運用之重要目的,故新法笫36條、第37條及第39條的訂定確有公益之考量。又綜觀新法第36條、第37條及第39條之規定,並未驟然取消優惠存款,而係考量優惠存款之制度其性質本為對公教人員於退休金額度偏低時之政策性補貼,而非獨立於退休金外之經常性退休給付,始修正為一般退休制度應含之所得替代率,並納入不同狀況承受變動能力之差異,暨參酌國際勞工組織所訂退休所得之所得替代率,以消除或減少部分不合理情形,緩和預算之不當排擠效果,衡酌上述規定所欲達成之公益及退休或在職公教人員應受保護之信賴利益,系爭規定所採措施尚未逾越必要合理之程度,故未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另新法第36條、第37條及第39條亦訂有最低保障之規定,已足以保障退休公教人員之生活條件與尊嚴,以減緩其退休後生活與財務規劃所受之衝擊,自已充分考量受影響之公教人員之信賴利益與上述規定所欲達成之重要公益,顯未過度侵害原告的權利,原告主張各該原處分違反信賴保護原則與比例原則而違法云云,顯不足採。
⑸按民法第148條所揭櫫之誠信原則,於行政法上亦有其適用
,誠信原則包括三個主要內涵,一為權利濫用禁止原則;二是禁反言;三則為權利失效(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446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2001號判決、100年度判字第954號判決意旨參照)。然原處分所涉及之相關法規,均與上述之權利濫用禁止原則、禁反言以及權利失效無涉,是以原告主張原處分違反誠信原則云云,實不足採。
⑹憲法第15條固規定人民之財產權及生存權應予以保障,然並
非只要國家一有侵害或限制行為即屬違反憲法對人民基本權之保障,仍需衡酌是否有違反比例原則、信賴保護原則或法不溯及既往原則等一般憲法原則之情節,而原處分及所依據之法規承前說明,既未違反法不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或比例原則等憲法之原理原則,從而即無違憲法所保障人民財產權及生存權之保障。
2.高雄市政府:原告係退休教育人員,被告核定於107年6月30日前退休生效在案,當為107年7月1日施行之新法之適用對象,被告基於依法行政原則,自應依據相關規定,按原告退休總年資及退休薪級,重新審定其107年7月1日至117年12月31日及118年1月1日後每月退休所得,原處分亦無誤計、誤繕之錯誤情形,於法並無不合。有關原告所稱各該原處分違反憲法規定、法律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年金改革執行程序違憲等,核屬司法院大法官聲請解釋法律是否牴觸憲法事項之職權,併此陳明。
3.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被告僅係退撫與支給執行機關,有關退撫給與之支付悉依退撫法令規定及各主管權責機關審定結果辦理。本案審定權責機關依新法規定,重新計算原告107年7月1日以後之退撫給與金額,被告爰依前開法令規定及教育人員主管權責機關審定結果辦理支給,於法並無不合。
4.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告未表明對被告有何給付請求權,亦未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不合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之起訴程序。依公立學校退休教職員一次退休金及養老給付優惠存款辦法第9條、第10條與兩造所簽訂之契約約定,兩造原簽訂之優惠存款契約已於107年7月1日到期,被告依上開法規及約定,按審定機關之審定函辦理,並無違誤,原告等人之請求應無理由。另原告並未說明損害為何、未就損害之發生為舉證,亦未說明該損害賠償之請求權基礎,僅稱依其之其他實質損失及精神損失給予損害賠償,應無可採。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爭點:㈠新法第34條第3項、第36條、第37條及第39條第1項規定,有
無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被告臺南市政府、高雄市政府依上述規定,分別對原告作出重新審定月退休所得之處分,是否適法?㈡新法調降原退休所得,有無違反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
被告臺南市政府、高雄市政府適用新法分別對原告作成如附表2的處分,有無違法?㈢新法規定是否有違反平等原則?是否違反制度性保障及財產
權保障意旨?㈣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如起訴狀聲明第2、3、4項所載之金額
,及應提供依新法致減損差額之詳細給付計算金額,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復有被告臺南市政府(含改制前臺南縣政府)、高雄市政府(改制前高雄縣政府)分別對原告所為退休所得重新審定通知書(原處分)及復審決定書等附卷可以證明,堪予認定。
(二)原告之訴顯無理由:
1.應適用的法令:⑴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
,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⑵新法:
A.第34條第3項:「前項人員已依原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21條之1第5項規定審定並領取月補償金者,於本條例施行後,以其核定退休年資、等級,按退休時同等級現職人員本(年功)薪額,依原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21條之1第5項規定,計算其應領之一次補償金,扣除其於本條例施行前、後所領之月補償金後,補發其餘額。無餘額者,不再補發。」
B.第36條:「(第1項)退休教職員支領月退休金者,其公保一次養老給付之優惠存款利率(以下簡稱優存利率),依下列規定辦理:一、自中華民國107年7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止,年息9%。二、自中華民國110年1月1日起,年息為零。
(第2項)前項人員除支領減額月退休金者外,其公保一次養老給付之優存利息,依前項規定計算後,致每月退休所得低於第37條及附表3所定最末年替代率上限金額時,按該金額中,屬於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存利息部分,照年息18%計算其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可辦理優惠儲存之金額。但依本條例施行前規定計算之每月退休所得(以下簡稱原金額)原即低於第37條及附表3所定最末年替代率上限金額者,依原儲存之金額及年息18%辦理優惠存款。(第3項)依前2項、第37條至第39條規定計算後之每月退休所得低於或等於最低保障金額者,應按最低保障金額中,屬於公保養老給付優存利息部分,照年息18%計算其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可辦理優惠儲存之金額。但原金額原即低於最低保障金額者,依原儲存之金額及年息18%辦理優惠存款。(第4項)退休教職員支領一次退休金者,其一次退休金與公保一次養老給付之優存利率,依下列規定辦理:一、一次退休金與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合計之每月優存利息高於最低保障金額者:㈠最低保障金額之優存利息相應之本金,以年息18%計息。㈡超出最低保障金額之優存利息相應之本金,其優存利率依下列規定辦理:⑴自中華民國107年7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止,年息12%。⑵自中華民國110年1月1日至111年12月31日止,年息10 %。⑶自中華民國112年1月1日至113年12月31日止,年息8%。⑷自中華民國114年1月1日起,年息6%。二、一次退休金與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合計之每月優存利息低於或等於最低保障金額者,其優存本金以年息18%計息。(第5項)退休教職員兼領月退休金者,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按兼領月退休金比率計得之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存金額,依第1項規定辦理。但最低保障金額及第2項所定最末年替代率上限金額應按其兼領之月退休金比率計算。二、兼領之一次退休金得辦理優惠存款金額,加計按兼領一次退休金比率計得之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存金額,依前項規定辦理。但最低保障金額應按其兼領一次退休金之比率計算。」
C.第37條:「(第1項)本條例施行前退休生效者之每月退休所得,於本條例施行後,不得超過依替代率上限計算之金額。(第2項)前項替代率應依退休教職員審定之退休年資,照附表3所定替代率計算,任職滿15年者,替代率為45%,其後每增加1年,替代率增給1.5%,最高增至35年,為75%。自第36年起,每增加1年,增給0.5%,最高增至40年止。未滿1年之畸零年資,按比率計算;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第3項)前項替代率之上限,依退休教職員審定之退休年資,照附表3所列各年度替代率認定。(第4項)前3項所定替代率,於選擇兼領月退休金者,各依其兼領一次退休金與兼領月退休金比率計算。(第5項)本條例施行前退休生效者,應按本條例施行時之待遇標準,依前4項規定重新計算每月退休所得;經審定後,不再隨在職同等級人員本(年功)薪之調整重新計算。」
D.第39條第1項:「退休教職員每月退休所得依第36條規定調降優存利息後,仍超出附表3所定各年度替代率上限者,應依下列順序,扣減每月退休所得,至不超過其替代率上限所得金額止:一、每月所領公保一次養老給付或一次退休金優存利息。二、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所計得之月退休金(含月補償金)。三、退撫新制實施後年資所計得之月退休金。」⑶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施行細則第35條第1項:
「中華民國107年6月30日以前已退休生效之教職員,自107年7月1日起之每月退休所得,由主管機關按107年度待遇標準,依本條例第36條、第37條及第39條規定,計算各年度可辦理優惠存款金額、利率及每月退休所得並重為行政處分後,通知當事人、支給及發放機關(構),依審定結果發給月退休金及優惠存款利息。」
2.得心證的理由:⑴按「司法院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中
華民國憲法第78條定有明文。又按「……司法院大法官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之規定,就憲法所為之解釋,不問其闡明憲法之真意、解決適用憲法之爭議、抑或審查法律是否違憲,均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業經本院釋字第185號解釋在案。……」此經司法院釋字第405號解釋理由書闡示明確。查,立法委員林德福等38人因行使職權,認106年8月9日制定公布之系爭條例(即新法)第4條第4款至第6款、第8條第2項、第19條第2款、第3款、第36條至第38條、第39條第1項、第2項、第77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高退撫基金共同撥繳費用之基準、變更公立學校教職員退撫給與之條件與計算基準、降低退休所得替代率、削減公立學校教職員保險養老給付優惠存款利息、限制再任私立學校職務停止領受月退休金權利等,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及比例原則,侵害受規範對象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生存權、服公職權、工作權及平等權,於107年6月向司法院聲請解釋。經司法院於108年8月23日作成釋字第783號解釋文:1.新法第8條第2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工作權之保障,亦未牴觸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尚無違背。2.新法第4條第6款、第39條第2項規定,與憲法保障生存權及教育工作者生活之意旨尚無違背。3.新法第4條第4款、第5款、第19條第2款、第3款、第36條、第37條、第38條及第39條第1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4.相關機關至遲應於按新法第97條為第1次定期檢討時,依本解釋意旨,就新法附表3中提前達成現階段改革效益之範圍內,在不改變該附表所設各年度退休所得替代率架構之前提下,採行適當調整措施,俾使調降手段與現階段改革效益目的達成間之關聯性更為緊密。5.新法第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教職員退休後所領月退休金,或遺族所領之月撫卹金或遺屬年金,得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衡酌國家整體財政狀況、人口與經濟成長率、平均餘命、退撫基金準備率與其財務投資績效及消費者物價指數調整之」,與新法第36條至第39條設定現階段合理退休所得替代率之改革目的不盡一致,相關機關應依本解釋意旨儘速修正,於消費者物價指數變動累積達一定百分比時,適時調整月退休金、月撫卹金或遺屬年金,俾符憲法上體系正義之要求。6.新法第77條第1項第3款規定:「退休教職員經審定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再任有給職務且有下列情形時,停止領受月退休金權利,至原因消滅時恢復之:……三、再任私立學校職務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法定基本工資。」與憲法保障平等權之意旨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綜上司法院解釋文意旨,足見新法第36條、第37條及第39條第1項等規定,並未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且該解釋亦未認定上述規定有違反憲法保障之財產權、生存權及平等權,而為合憲之解釋,揆諸前揭司法院釋字第185號及第405號解釋意旨,本院自應受上述司法院釋字第783號解釋之拘束。
⑵承上所述,新法第34條第3項、第36條、第37條及第39條第1
項規定,並無如原告主張違憲之情況,茲就兩造主要爭點再論述如下:
A.新法第34條第3項、第36條、第37條及第39條第1項規定,並無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被告臺南市政府、高雄市政府依上述新法規定,分別對原告作出重新審定月退休所得之處分,並無不合。
按「對於非屬一次性之退撫給與,諸如月優存利息、月補償金、月退休金,因退撫給與法律關係之構成要件事實,在現實生活中尚未完全具體實現,倘新法規變動退撫給與內容,且將之適用於新法規施行後仍繼續存在之事實或法律關係,而未調降或追繳已受領之退撫給與,即非新法規之溯及適用,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查系爭條例(即新法)規範之退撫給與法律關係,跨越新、舊法規施行時期。於系爭條例施行後,始依系爭條例規定之退休要件及所得計算基準,核定原退休所得是否超過依新法所定各年度退休所得替代率與本薪計算之金額,並據以調降、執行於新法施行後應給付之月退休所得額,不再給付應扣除之差額(第36條至第39條參照)。足見上開規定係將新法規適用於舊法規施行期間內已發生,且於新法規施行後繼續存在之退撫給與法律關係,並非新法規之溯及適用,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司法院釋字第783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準此,原告雖於舊法時期分別經改制前臺南縣政府、高雄市政府及改制前高雄縣政府核定退休生效,惟原告並非領取一次性之退撫給與,且至新法施行後,其退撫給與尚未完全給付,原告退撫給與法律關係之構成要件事實,在現實生活中既尚未完全具體實現,則將新法適用於原告於舊法施行期間內已發生,且於新法施行後繼續存在之退撫給與法律關係,並非新法之溯及適用,無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被告(即台南市政府及高雄市政府)依新法重新審定原告每月退休所得,並無不合。又雖前揭解釋意旨未論及新法第34條第3項規定之舊法月補償金部分,惟該給與按舊法規定非一次性領取,且於新法施行後仍未完全給付,依前解釋意旨當屬構成要件事實尚未完全具體實現,並於新法施行後繼續存在之給付,新法據此重新審定應領之補償金,亦無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原告主張原處分所依據之新法,明定溯及適用於舊法時構成要件已經全部實現之事實及已經確定之法律效果,屬禁止法律溯及既往之範疇,依司法院釋字第717號及第620號解釋,該法律規定即因牴觸憲法而無效,被告適用無效之新法對原告作出原處分,顯然違法且不當,應予撤銷云云,不足採取。
B.新法調降原退休所得,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被告臺南市政府、高雄市政府適用新法分別對原告作出如附表2的重新審定處分,並無不合。
a.按「任何法規皆非永久不能改變,受規範對象對於法規未來可能變動(制定、修正或廢止),亦非無預見可能。立法者為因應時代變遷與當前社會環境之需求,在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情形下,對於人民既存之權益,原則上有決定是否予以維持以及如何維持之形成空間。然就授予人民權益而未定有施行期間之舊法規,如客觀上可使受規範對象預期將繼續施行,並通常可據為生活或經營之安排,且其信賴值得保護時,須基於公益之必要始得變動。且於變動時,為目的之達成,仍應考量受規範對象承受能力之差異,採取減緩其生活與財務規劃所受衝擊之手段,始無違信賴保護原則與比例原則(釋字第525號及第717號解釋參照)。……原對退休人員較為有利之退撫制度有其時代背景,嗣因社會變遷而衍生諸多未必合理之現象,然實非可歸責於受規範對象,且受規範對象對舊法規之繼續施行亦有應受保護之信賴利益。惟……上開調降原退休所得之相關規定,對原退撫給與作適度之調降係為達成下列目的:(1)平緩服務年資相同、等級亦相同之退休人員,因服務期間之不同,退休所得之顯著差異;(2)消除兼具舊制與新制年資者,因新舊制年資比例不同,所致退休所得之不均衡;(3)處理受規範對象繼續領取全部優存利息之不合理性;(4)降低政府因補貼優存利息之財務負擔;(5)因應人口結構老化退撫給與持續增加之費用,多由少子化後之下一世代負荷之情形;(6)延緩政府培育人才提早流失,以及(7)延續退撫基金之存續,維護退休公立學校教職員老年經濟安全等。此等目的整體而言,係為追求高於個人信賴利益之重要公共利益,且上開規定已設有適度減緩受規範對象之生活與財務規劃所受衝擊之措施。是所採手段未逾越必要之程度,得認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司法院釋字第783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b.舊法有關退撫給與規定,未訂有施行期限,施行迄新法公布時已逾20年,原告依據舊法規定將領取之退撫給與,為生活與財務規劃,在客觀上已具體表現其信賴,則其預期舊法規將繼續施行,固具有值得保護之信賴利益。惟新法規定對舊法原退撫給與作適度之調降,係為追求重要公共利益之正當目的,且上開規定亦設有最低保障金額及最末年保障金額之高者為扣減月退休所得之底限,及以10年過渡期間調降退休所得替代率外,對於以一次退休金及公保給付辦理優惠存款,領取之優存利息超過最低保障金額者,就該超過部分相應本金之優惠存款利率,亦分6年過渡期間,逐步調降至6%,且未全數扣除,對於因公傷病命令退休者之原退休所得,甚至定有不予調降等規定,核屬適度減緩受規範對象之生活與財務規劃所受衝擊之手段,實與信賴保護原則尚無違背。
c.又依前揭說明,新法調降舊法原退休所得係為追求重要公共利益之正當目的,而新法替代率之規定,形成退休所得與現職待遇維持合理差距、相同退休年資及等級者退休所得趨同、維持退休所得以年資為要素之原則、維持原支領月退休金者之最基本給與、扣減範圍並不及於退休人員先前提撥之費用本息等效果,有助於新法目的之達成;扣減順序規定,使部分受規範對象於新法施行日,除原退休所得中之優存利息全數被扣減外,部分舊制退休金(含月補償金)亦被扣減,為適用扣減順序規定產生之結果。對受規範對象而言,原退休所得應被扣減額,究由優存利息、舊制退休金、新制退休金中扣減,其法效並無差異,但扣減順序規定有助處理繼續領取全部優存利息之不合理性,及消除因新舊制年資比例不同,所致退休所得之不均衡等重要公共利益目的之達成。且新法已設有過渡期間、底限與不予調降等適度減緩受規範對象之生活與財務規劃所受衝擊之措施,所採手段未逾越必要之程度,得認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從而,被告(即台南市政府及高雄市政府)依新法重新審定原告每月退休所得,並無不合。
⑶新法規定並無違反平等原則以及制度性保障、財產權保障意旨:
A.按「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9項規定:『國家應尊重軍人對社會之貢獻,並對其退役後之就學、就業、就醫、就養予以保障。』係考量軍人對國家負有忠誠義務,並承擔具高度危險性之軍事工作,以保衛國家與人民安全,以及屆齡強制退伍除役之職業特殊性,而由國家提供退伍除役人員適足之生活照顧,以保障其退役後之生活條件與尊嚴。惟此憲法委託之落實,須權衡退伍除役人員適足生活之需求、國家財政資源之有限性、經濟、社會(包含人口結構變遷)等因素,而對國家財政資源為合理分配。就此,代表多元民意及掌握充分資訊之立法者,應有較大之形成、調整空間。系爭條例確實考量此項憲法增修條文之意旨,而對退伍除役人員之退除給與,設有較高樓地板、特殊弱勢者不調降優存利息、編列預算挹注退撫基金等相對有利措施,以示對退伍除役人員之特殊尊重。」司法院釋字第781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準此,對於軍公教人員之退休所得分配,立法者應有較大形成空間,考量不同情況有不同之合理分配。
B.次按「憲法第165條規定國家應保障教育工作者之生活。其內容包含國家為履行對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後生活照顧義務而為之給與。公立學校教職員依系爭條例請領退休金(退撫給與)之權利,乃屬憲法保障之財產權(本院釋字第707號及第730號解釋理由參照)。退撫給與請求權固受憲法財產權之保障,然因退撫給與之財源不同,其請求權受保障之程度,應有差異;亦即應依其財源是否係退休公立學校教職員在職時所提撥,而受不同層級之保障。……政府就此部分固不得為相異用途之使用,然因其財源源自政府預算,與上開(1)由個人薪給提撥之撥繳費用不同,性質上屬恩給制之範疇。就不合發給退撫給與條件之情形,是否發給上開(2)政府提撥之費用本息及其發給要件,立法機關有一定立法形成空間(註3)。至於上開(3)(a)與(3)(b)之財源,與政府就退撫舊制退撫給與(例如以舊制年資計算之退休金、優存利息等)之支付,同屬全部源自政府預算之恩給制範疇,涉及國家財政資源分配之社會關聯性,就此財源產生之財產上請求權,立法者得有相對較高之調整形成空間,本院審查相關立法是否符合比例原則及有無違反信賴保護原則時,應採較為寬鬆之審查標準。」司法院釋字第783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準此,公立學校教育人員之退休所得關乎人民財產權,然依其退撫財源態樣不同,應受寬嚴程度不同之審查。依前開解釋意旨,新法調降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所得並無違憲疑慮,是以原告主張原處分已侵害原告等公教人員享有領取退休金制度性保障權利及財產權保障,並非可採。
⑷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如起訴狀聲明第2、3、4項所載之金額
(退撫新舊制差額、遲延利息及損害賠償),及應提供依新法致減損差額之詳細給付計算金額,顯無理由。
A.按「(第1項)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第2項)前項給付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應否撤銷為據者,應於依第4條第1項或第3項提起撤銷訴訟時,併為請求。原告未為請求者,審判長應告以得為請求。」行政訴訟法第8條定有明文。準此,若給付訴訟之提起,係以行政處分違法侵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而提起撤銷訴訟為其前提者,倘撤銷訴訟無理由被駁回時,則所提起之給付訴訟,即難認為有理由。
B.原告以其為依據舊法退休之教師,因被告適用牴觸憲法而無效之新法重新審定,恣意將原告退休給付之內容予以刪減,主張其基於教師身分之退休給付請求權遭到侵害,而提起撤銷訴訟請求撤銷各該原處分時,一併請求被告給付如起訴狀聲明第2、3、4項所載之金額(退撫新舊制差額、遲延利息及損害賠償)乙節,因被告(即台南市政府及高雄市政府)依新法規定所作成之各該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請求撤銷為顯無理由,已如前述,則原告以撤銷原處分為前提,併為請求被告(即台南市政府及高雄市政府)分別給付原告因各該重新核定原處分所扣減之退休給付部分,即失其依據,亦為顯無理由。
C.其次,按「(第1項)為辦理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之收支、管理及運用等事項,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8條第6項及公務人員撫卹法第15條第3項規定,制定本條例。(第2項)政務官、教育人員及軍職人員之退休(職)、(伍)撫卹基金一併納入本基金管理。」「(第1項)本基金設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負責基金之收支、管理及運用。(第3項)本基金管理委員會及監理委員會之組織均另以法律定之。」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條例第1條、第2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本條例依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條例第2條規定制定之。」「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隸屬於銓敘部,負責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之收支、管理及運用。」「本會掌理下列事項:一、關於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之收支、保管、運用及規劃事項。二、關於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機構之決定事項。三、關於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受委託運用機構所提基金運用計畫之審核事項。四、關於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年度預算及決算報告之編製事項。
五、關於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機構績效之考核事項。六、關於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調整提撥費率及其幅度之建議事項。七、關於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資訊作業之整體規劃、系統分析、程式設計、資料處理及其他有關資訊管理事項。八、其他有關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業務管理事項。」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組織條例第1條、第2條、第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綜上法條規定可知,被告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係隸屬於銓敘部,其僅係退撫與支給執行機關,有關退撫給與之支付悉依退撫法令規定及各主管權責機關審定結果辦理。換言之,被告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關於退撫新制重新審定退休教職員每月退休所得之業務,非屬其業務職掌範圍,原告自無權對其請求撤銷如附表2所示的重新審定處分,亦無權對其請求退撫新舊制差額、遲延利息及損害賠償。原告對被告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為上開之請求,亦顯無理由。
D.再者,按「本辦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退休教職員辦理優惠存款,應按主管機關審定之可辦理優存金額及法定優存利率辦理。但實際儲存之優存金額較審定金額低者,按實際儲存之金額計息。」「退休教職員辦理優惠存款,應持主管機關核發之退休審定函,至受理優惠存款機構開設優惠儲蓄綜合存款存摺帳戶(以下簡稱優惠存款帳戶)。」「經主管機關審定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者,臺灣銀行應於所開立之養老給付支票加註經主管機關審定得辦理優惠存款之金額,應存入臺灣銀行或其所屬國內各分支機構,始得辦理優惠存款。」公立學校退休教職員一次退休金及養老給付優惠存款辦法第2條、第7條、第8條第1項及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綜上條文規定可知,退休教職員一次退休金及養老給付優惠存款的審定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被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只是配合主管機關審定結果,辦理優惠存款業務,關於退撫新制重新審定退休教職員每月退休所得之業務,非屬其業務職掌範圍,原告自無權對其請求撤銷如附表2所示的重新審定處分,亦無權對其請求退撫新舊制差額、遲延利息及損害賠償。何況,原告自始未說明損害為何及其損害賠償之請求權基礎何在,僅汎稱依其之其他實質損失及精神損失給予損害賠償云云,則原告對被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上開之請求,亦顯無理由。
E.末查,原告另主張其要求被告給付的金額及各項損害賠償,係因被告主動毀棄原告退休時所審定的金額,並擬持續變動,其權責歸屬非原告所能釐清,故原告請求依行政訴訟法第1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5條「以一訴請求計算及被告因該法律關係所應為之給付者,得於被告為計算之報告前,保留關於給付範圍之聲明」規定,聲明保留關於給付範圍,並請被告提供依新法致減損差額之詳細給付計算,以確定其金額等語。查,被告臺南市政府、高雄市政府依上述新法規定,分別對原告作出重新審定月退休所得之處分,均已載明107年7月1日至117年12月31日及118年1月1日以後,每期依所得替代率所計算出之每月退休所得之詳細金額,此有被告臺南市政府、高雄市政府分別對原告所為退休所得重新審定通知書附卷足以證明。則原告依上述重新審定處分,對照其原領取的月退休金金額,即可得知其依新法致減損的差額。況且,如附表2所示之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如起訴狀聲明第2、3、4項所載之金額(退撫新舊制差額、遲延利息及損害賠償)部分,為顯無理由,已如前述,核無再由被告提供依新法致原告退休金減損差額之詳細給付計算的必要,因此,原告此部分的請求,亦不應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訴請如訴之聲明所載,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司法院釋字第783號解釋意旨及說明,為顯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另查,有關原告所稱司法院釋字第783號解釋內容,增加法所無之限制而違反憲法法理、違反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等疏漏及錯誤之處,並非本院得審查範圍,併此敘明。
(四)又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無逐一論述之必要;原告所聲請調查之證據並無必要性,併予駁回。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孫 國 禎法官 邱 政 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