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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年訴字第 198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年訴字第198號原 告 王之劍

送達代收人 郭淑嫻被 告 國防部海軍司令部代 表 人 劉志斌訴訟代理人 林炯琳

曾汀枝林鼎舜上列當事人間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甚明。次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關於公務員職務關係之訴訟,得由公務員職務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3款、第13條第1項、第15條之1亦有明文。而所謂公務員職務關係之訴訟,包括軍職人員職務關係是否發生及因職務關係所生之訴訟,例如俸金、退除給與等。至軍職人員退休後,其與機關之職務關係是否即不存在一節,此觀民國107年6月21日修正前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下稱舊法)第37條定有領受退休俸者死亡另發給遺屬一次金之規定;另同法第40條、第41條定有領受退除給與期間犯貪污等罪執行中、褫奪公權未復權或喪失國籍等情形,停止或喪失領受退除給與權利之規定;及現行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亦有相類之規定;同法更有就退休公務員原已審定之退休金予以重新計算之規定(第36條、第37條、第39條);而各該情形,應由審定機關以行政處分為之,同法第65條亦有明文。公務員退休金之發給一經審定,其後尚存有退休金由機關予以變更之情形,亦即公務員於退休後,其與機關之關係在法定規定之範圍內,並未全然消滅,非謂公務員一退休,與機關即無任何關係存在。而公務員退休金發給之關係屬職務關係,其退休後,退休金變更之關係亦應認屬職務關係。準此以言,關於因軍職人員退除給與變更而生之職務關係訴訟,應歸由該「被告機關所在地」或「軍職人員職務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二、查本件原告原為私立東海大學教官,經被告核定於102年2月4日退伍除役生效,因不服被告依107年6月21日修正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規定重新計算退除給與,致其每月遭減新臺幣1,735元,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訴訟標的金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公法上財產關係事件訴訟,被告之機關所在地為臺北市,依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之規定,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而原告軍職人員職務所在地為臺中市,得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而原告則表示希望移由距其住所較近之法院管轄較為便利,爰依職權裁定移送具管轄權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審理。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邱 政 強法官 孫 國 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 曜 嘉

裁判日期:2020-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