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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年訴字第 126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年訴字第126號原 告 陳孝聖等344人(詳附表1)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漢中律師

何姿穎律師被 告 高雄市政府代 表 人 韓國瑜被 告 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代 表 人 周弘憲送達代收人 黃百貴被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呂桔誠上列當事人間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如附表2所示之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均為公立學校退休教育人員,於民國107年6月30日前分別經被告高雄市政府以及改制前高雄縣政府(改制前高雄縣政府核定退休部分,其業務嗣已因縣市合併由高雄市政府繼受辦理)依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下稱舊法)核定退休,嗣立法院制定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下稱新法),並自107年7月1日施行,被告依新法第34條第3項、第36條、第37條及第39條第1項等規定,分別重新審定原告每月退休所得,並以已退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所得重新審定通知書(下稱原處分)分別通知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分別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1.原處分及所依之新法違反憲法對人民財產權及生存權之保障:

⑴原告請領退休所得之權利,係得自己履行長期服務教(公)

職提供勞務與按月繳納退撫基金義務之所得,與政府授益性質之社會福利公共年金,截然不同,乃屬憲法第15條保障之財產權。原告之退休所得,包括:一次退休金優存利息與公保養老給付優存利息、舊制月退休金、新制儲金月退休金、月補償金及其他法定退休(退伍或除役)給與等,均屬憲法保障之財產權。且乃勞動財產權,不同於一般財產權,故依前揭法律規定應由政府負最後支付責任,並不得扣押、讓與或供擔保。且係用於退休後養老維生,與生存權密切相關。退休人員年紀漸趨老邁難以謀生,退休金為其老年生活所依,老年者疾病醫療與健康照顧所需倍於他人,茲因退休金被違法嚴重剝奪,造成經濟困頓,難以維持其健康照護所需;且造成精神壓力,嚴重影響身體免疫系統,危及健康與生命維護,而危及其老年生存權。以全國軍公教警消權益保護協會會員為例,頃入協會短短一年中,因而病、衰、憂、傷致亡故者已有10位,令人哀慟「人死無法復生」。因係人民之財產權與生存權所攸關,均受憲法第15條保障,自不許被告以任何法律或行政處分予以侵犯。

⑵原告係於新法施行前依原退休法令退休者,依司法院釋字第

187號解釋「公務人員依法辦理退休請領退休金,乃行使法律基於憲法規定所賦予之權利」;釋字第433號解釋「國家對公務員,有給予俸給、退休金等照顧其生活及保障其權益之義務」;釋字第730號解釋「公立學校教職員依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請領退休金之權利,乃屬憲法保障之財產權」,益證公教人員依法領取退休金之權利,係受憲法第15條保障之財產權等基本權利。

⑶無論舊法或新法,均認定優存利息同屬憲法第15條所保障之

財產權。退休所得之優存利息核計,係依員工服務年資與薪級核定之常態性實質退休所得,無涉福利授益或補貼措施,與其他退休所得均同為憲法所保障之財產權。

2.原處分及所依之新法片面恣意制定所得替代率限制,違反憲法對人民平等權之保障。依據憲法平等原則,一般職工之退休給與法律並無對最高所得替代率設限,政府雇主自不應對員工退休金恣意為片面限制:

⑴鑑於退休金為人民之財產權,應受憲法之保障。且服務教職

,涉及人民參與國家治理以及社會傳承發展,與公共生活秩序密切相關,對此權利所為之差別待遇,原則上應受較嚴格之審查,除其目的須為追求重要公益外,所採差別待遇與目的之達成間亦須有實質關聯,始與憲法保障平等權之意旨相符。爰政府雇主在無任何正當理由,且其所採取之分類與規範目的之達成之間也無任何關聯性,卻以差別待遇限制政府員工之退休所得替代率,顯有違憲法對平等權之保障。

⑵軍、公(含警消)、教等政府員工之三種職別,退休後生活

處境並無殊異,且新修退撫三法:(1)退撫基金提撥率相同,(2)雇主員工扣繳比例相同,(3)退撫基金管理機關相同。

爰三種職別所定退休所得替代率亦應相同,方為合理。然而,公(含警消)、教職員工之退休所得替代率,卻遠低於軍職很多,甚至差距竟高達退休所得率之3分之1。且手段與目的間並無任何關聯性,確已違反憲法對平等權保障。相較於舊法時期,對軍公教退休後已無職務之境遇,均給予相同計算標準與所得率之對待。新法違反憲法平等一致性原則,相同事件應為相同處理。按法有利於當事人者,應平等修法,退休後境遇既已無差別,自不應無正當理由而為差別對待,故其退休新法應均修法一致,同等對待,一體適用。

⑶原處分所依之新法由政府雇主片面設定退休所得替代率之限

制規定,且於受僱員工工作事實已成就並終結後,溯及已完成之工作年資適用,顯有違憲。按退休金為人民付出勞務所得之財產權,其所得替代率既已依工作年資核計,並無任何差別對待之正當理由,所採差別待遇手段與目的之達成亦無任何實質關聯,顯已違反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意旨。

3.原處分及所依之新法對人民之財產權之片面剝奪,並無憲法第23條之適用:

依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條例第8條規定:「本基金……以收支平衡為原則,年度決算如有賸餘,全數撥為基金。如基金不足支付時,應由基金檢討調整繳費費率,或由政府撥款補助,並由政府負最後支付責任。」(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條例第8條條文參照,涵蓋軍公教退撫基金之管理)。政府雇主誆稱退撫基金面臨破產,實則基金有正常存量,基金超額準備達7年之多,已經悖離基金財務學理及世界各國之基金財務規劃,採取隨收隨付制及1年責任準備。且依法亦應由政府雇主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並無所謂破產之說。按政府辦理之社會福利年金,如老年農民福利津貼與國民年金,是國家授予利益之給付行政處分,每次給付都是單一行政處分,政府自得依預算或修法調整此授益給付。但政府雇主對政府員工之退休金,則屬法定義務給付,是政府員工付出勞務之所得,為雇主應負責之債務,是退休員工已確定之退休所得財產權。至於選擇一次領取或按月支領,只是方式與結果不同,與退休應備法律事實要件無涉,都是其不可剝奪之財產權,受到憲法明文所保障。是雇主法定義務支出應負責之勞動成本,無涉他人、無涉世代也無涉公共利益,更與國家授益行政處分之社會福利年金法律關係,截然不同,不容惡意混淆。

4.原處分及所依之新法對人民之財產權之片面剝奪,牴觸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退休所得為人民之財產權,無涉公共利益,原處分並無任何正當目的,而對人民之權利造成重大侵奪,且其所用手段與目的之達成間亦無任何合理關聯:

⑴原處分及所據之新法規定違反憲法第23條之必要條件,亦不

符法律比例原則,應屬無效,有不可維持之違法情事,應予撤銷。新法分2年剝奪原告之公保養老給付優存之退休所得,對已成就事實之退休人員每月退休所得,以後設定之所得替代率大幅調降,原依法應領取之退休所得財產遭受重大減損。縱令考量所得替代率不高於現職者,亦應只對新進者適用,且不應逾越必要程度,並應對其財產損失,予以合理補償。

⑵公務人員退撫基金管理條例第8條即明定,由政府負最後支

付責任。是以退撫基金係儲金制度,根本無破產問題。故政府雇主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如:妥善運用退撫基金減少政治干預,以達成如國外退休基金一般績效,減少不當施政之浪費,按經濟成長率提撥固定之預算等,及提高提撥率等。自應選擇對原告權益損害最少之方法,然政府雇主卻便宜行事,採用對原告損害最大方法,以片面大幅減少退休金財產權方式為之。不僅不具正當目的,其手段也嚴重失衡,違反憲法保障應遵循之「比例原則」。其非屬達成目的之最小侵害手段,且逾越必要程度。與憲法第23條規定牴觸,爰被告依新法所作之原處分係屬違法,應予撤銷。

5.原處分及所依之新法違反憲法對公教人員制度性保障之規定:

⑴建構公教人員法制度之核心理念及目的,在公教人員任職時

給予職位身分相當之生活水準俸給,退休時依其職位與任職年資為基準給與退休金,以強烈引導公教人員長久盡責服務以至於退休,為其人生志業目標。故其職位俸給、考績晉敘、任職年資與退休金,其關聯性及連動性為公教人員法制度之核心價值,為確保公教人員能長久服務之重要因素。立法者如制定或修正法律,侵害憲法對人民權益之「制度性保障」者,該法律即屬牴觸憲法位階之客觀法原則之規範,違反憲法保留原則。司法釋憲機關為維護憲法規範之最高性,應即宣告該法律違憲。

⑵公教人員法制度對退休公教人員依其職位與年資為基準給與

退休金,以強烈引導公教人員長久盡責服務至退休,作為其人生志業目標。故其職位俸給、考績晉敘、任職年資與退休金,其關聯性及連動性為法制度之核心價值,也是公務人員退休金保障,應優於其他職業勞工退休金之重要考量點。綜上,新法實已牴觸公教人員法制度之核心理念及價值。其制度性保障性質已屬憲法位階之客觀法原則規範。

6.原處分所依之新法違反憲法原則對法安定性之維繫:⑴新法相關規定,違反法秩序之安定及誠信原則。公教人員為

維繫國家政府正常運作之所繫,憲法對公務人員任用為維護其職權而定有保障,憲法第18條規定人民有服公職之權利,旨在保障人民有依法令從事於公務,暨由此衍生享有之身分保障、俸給與退休金等權利。故對公教人員對於法律上地位及所生之信賴利益,即須充分加以保護,避免其受損害。其重要意義,乃藉相關權益保障,以確保國家正常運作之目的。爰政府雇主應以誠實履行其給付退休金義務之誠信原則與信賴保護原則,以維繫法之安定性。

⑵然政府雇主所制定之新法,竟恣意違反憲法對人民財產權保

障基本原則,不惟未採取其他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合理補救(或補償)措施,亦未明定過渡條款,於新法生效施行後,適度排除或延緩新法對已退休人員之適用,逕將已退休人員合法退休所得之優存分2年歸零,並以片面設定之所謂「所得替代率」,逕自即刻逐次調降退休人員合法退休財產所得。其藐視憲法,悖離憲政法制,莫此為甚。

⑶新法生效前已退休人員,其服務年資、年齡及按月繳納退撫

基金等「法律事實」,均已完全符合原退休法規定。其「退休事件」已符合特定退休法規構成要件之全部法律事實;其退休事件「發生」,則在審定機關核定其退休事件與從職涯現實生活中退休後,該全部法律事實在現實生活中已完全具體實現。完全合於司法院釋字第577號解釋理由書所稱之「法規生效前『已發生事件』」。其「退休事件」全部法律事實要件均已構成,並在現實生活中完全具體實現。至於已退休人員其得行使選擇領取一次退休金或月退休金之權利,係屬在退休事件已完成後之法律效果,並無涉退休事件構成要件。此與現職人員於新法施行後始符合構成要件而退休之情形不同。

⑷原告退休所得,應依原告付出勞務時之法令規定辦理。政府

雇主於106年8月9日訂定發布,自107年7月1日起施行之新法,應只對修法後之工作年資適用,方不違反法律不溯既往原則。反之,法律如有溯及規定,且溯及適用結果不利於人民者,即為對法律不溯及既往之憲法原則所禁止。原處分所據新法規定,訂於2年取消「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及以事後「最高所得替代率」,對新法施行前退休公務人員之每月退休所得大幅調降,使其財產權遭受重大減損;此對已退休公務人員,為不利之溯及既往規定,業已違反憲法保障人民核心權利與禁止法律真正溯及既往之憲法原則,已危及法之安定性與憲法基本原則對法治國原則之維繫,洵屬無效,原處分亦無所附麗,應予撤銷。

㈡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依退休時之法規核定退休所得金額,及自107年7月1日起至回復給付原退休所得金額時止,新舊法規核定退休所得金額之差額,全部退休所得包括但不限於下列各項:⑴一次退休金與公保養老給付優存利息;⑵舊制月退休金;⑶新制儲金月退休金;⑷月補償金;⑸其他法定退休給與。(聲明保留關於給付範圍,並請令被告提供依新法致減損差額之詳細給付計算。)

3.被告應自107年7月1日起,就以上金額及上開差額,自每月應給付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應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依原告其他實質損失與精神損失,賠償損害。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1.被告高雄市政府:原告陳孝聖等346人係退休教育人員,被告核定於107年6月30日前退休生效在案,當為107年7月1日施行之新法之適用對象,被告基於依法行政原則,自應依據相關規定,按原告退休總年資及退休薪級,重新審定其107年7月1日至117年12月31日及118年1月1日後每月退休所得,原處分亦無誤計、誤繕之錯誤情形,於法並無不合。有關原告所稱各該原處分違反憲法規定、法律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年金改革執行程序違憲等,核屬司法院大法官聲請解釋法律是否牴觸憲法事項之職權,併此陳明。

2.被告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被告僅係退撫與支給執行機關,有關退撫給與之支付悉依退撫法令規定及各主管權責機關審定結果辦理。本件審定權責機關依新法規定,重新計算原告107年7月1日以後之退撫給與金額,被告爰依前述法令規定及教育人員主管權責機關審定結果辦理支給,於法並無不合。

3.被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告未表明對被告有何給付請求權,亦未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不合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之起訴程序。依公立學校退休教職員一次退休金及養老給付優惠存款辦法第9條、第10條與兩造所簽訂之契約約定,兩造原簽訂之優惠存款契約已於107年7月1日到期,被告依上述法規及約定,按審定機關之審定函辦理,並無違誤,原告請求應無理由。另原告並未說明損害為何、未就損害之發生為舉證,亦未說明該損害賠償之請求權基礎,僅泛言請求損害賠償,應無可採。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㈠新法第34條第3項、第36條、第37條及第39條第1項等規定,

有無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被告高雄市政府依上述規定,分別對原告作出如附表2所示之處分,是否適法?㈡新法調降原退休所得,有無違反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㈢新法規定有無違反平等原則?有無違反制度性保障以及財產

權保障?㈣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如起訴狀聲明第2、3項所載之金額,及

提供依新法致減損差額之詳細給付計算金額,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前提事實:

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復有被告高雄市政府對原告所為原處分(即退休所得重新審定通知書)及訴願決定書等附卷可以證明,應堪認定。

㈡應適用之法令:

1.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2.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即新法):⑴第34條第3項:「前項人員已依原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21

條之1第5項規定審定並領取月補償金者,於本條例施行後,以其核定退休年資、等級,按退休時同等級現職人員本(年功)薪額,依原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21條之1第5項規定,計算其應領之一次補償金,扣除其於本條例施行前、後所領之月補償金後,補發其餘額。無餘額者,不再補發。」⑵第36條:「(第1項)退休教職員支領月退休金者,其公保

一次養老給付之優惠存款利率(以下簡稱優存利率),依下列規定辦理:一、自中華民國107年7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止,年息9%。二、自中華民國110年1月1日起,年息為零。

(第2項)前項人員除支領減額月退休金者外,其公保一次養老給付之優存利息,依前項規定計算後,致每月退休所得低於第37條及附表3所定最末年替代率上限金額時,按該金額中,屬於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存利息部分,照年息18%計算其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可辦理優惠儲存之金額。但依本條例施行前規定計算之每月退休所得(以下簡稱原金額)原即低於第37條及附表3所定最末年替代率上限金額者,依原儲存之金額及年息18%辦理優惠存款。(第3項)依前2項、第37條至第39條規定計算後之每月退休所得低於或等於最低保障金額者,應按最低保障金額中,屬於公保養老給付優存利息部分,照年息18%計算其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可辦理優惠儲存之金額。但原金額原即低於最低保障金額者,依原儲存之金額及年息18%辦理優惠存款。(第4項)退休教職員支領一次退休金者,其一次退休金與公保一次養老給付之優存利率,依下列規定辦理:一、一次退休金與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合計之每月優存利息高於最低保障金額者:(一)最低保障金額之優存利息相應之本金,以年息18%計息。(二)超出最低保障金額之優存利息相應之本金,其優存利率依下列規定辦理:1.自中華民國107年7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止,年息12%。2.自中華民國110年1月1日至111年12月31日止,年息10%。3.自中華民國112年1月1日至113年12月31日止,年息8%。

4.自中華民國114年1月1日起,年息6%。二、一次退休金與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合計之每月優存利息低於或等於最低保障金額者,其優存本金以年息18%計息。(第5項)退休教職員兼領月退休金者,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按兼領月退休金比率計得之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存金額,依第一項規定辦理。但最低保障金額及第2項所定最末年替代率上限金額應按其兼領之月退休金比率計算。二、兼領之一次退休金得辦理優惠存款金額,加計按兼領一次退休金比率計得之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存金額,依前項規定辦理。但最低保障金額應按其兼領一次退休金之比率計算。」⑶第37條:「(第1項)本條例施行前退休生效者之每月退休

所得,於本條例施行後,不得超過依替代率上限計算之金額。(第2項)前項替代率應依退休教職員審定之退休年資,照附表3所定替代率計算,任職滿15年者,替代率為45%,其後每增加1年,替代率增給1.5%,最高增至35年,為75%。自第36年起,每增加1年,增給0.5%,最高增至40年止。未滿1年之畸零年資,按比率計算;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第3項)前項替代率之上限,依退休教職員審定之退休年資,照附表3所列各年度替代率認定。(第4項)前3項所定替代率,於選擇兼領月退休金者,各依其兼領一次退休金與兼領月退休金比率計算。(第5項)本條例施行前退休生效者,應按本條例施行時之待遇標準,依前4項規定重新計算每月退休所得;經審定後,不再隨在職同等級人員本(年功)薪之調整重新計算。」⑷第39條第1項:「退休教職員每月退休所得依第36條規定調

降優存利息後,仍超出附表3所定各年度替代率上限者,應依下列順序,扣減每月退休所得,至不超過其替代率上限所得金額止:一、每月所領公保一次養老給付或一次退休金優存利息。二、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所計得之月退休金(含月補償金)。三、退撫新制實施後年資所計得之月退休金。」

3.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施行細則第35條第1項:「中華民國107年6月30日以前已退休生效之教職員,自107年7月1日起之每月退休所得,由主管機關按107年度待遇標準,依本條例第36條、第37條及第39條規定,計算各年度可辦理優惠存款金額、利率及每月退休所得並重為行政處分後,通知當事人、支給及發放機關(構),依審定結果發給月退休金及優惠存款利息。」㈢原告之訴顯無理由,茲敘述其理由如下:

1.按「司法院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憲法第78條定有明文。又按「司法院大法官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之規定,就憲法所為之解釋,不問其係闡明憲法之真義、解決適用憲法之爭議、抑或審查法律是否違憲,均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業經本院釋字第185號解釋在案。」此經司法院釋字第405號解釋理由書闡示明確。查立法委員林德福等38人因行使職權,認106年8月9日制定公布之系爭條例(即新法)第4條第4款至第6款、第8條第2項、第19條第2款、第3款、第36條至第38條、第39條第1項、第2項、第77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高退撫基金共同撥繳費用之基準、變更公立學校教職員退撫給與之條件與計算基準、降低退休所得替代率、削減公立學校教職員保險養老給付優惠存款利息、限制再任私立學校職務停止領受月退休金權利等,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及比例原則,侵害受規範對象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生存權、服公職權、工作權及平等權,於107年6月向司法院聲請解釋。經司法院於108年8月23日作成釋字第783號解釋文:1.新法第8條第2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工作權之保障,亦未牴觸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尚無違背。2.新法第4條第6款、第39條第2項規定,與憲法保障生存權及教育工作者生活之意旨尚無違背。3.新法第4條第4款、第5款、第19條第2款、第3款、第36條、第37條、第38條及第39條第1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4.相關機關至遲應於按新法第97條為第1次定期檢討時,依本解釋意旨,就新法附表3中提前達成現階段改革效益之範圍內,在不改變該附表所設各年度退休所得替代率架構之前提下,採行適當調整措施,俾使調降手段與現階段改革效益目的達成間之關聯性更為緊密。5.新法第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教職員退休後所領月退休金,或遺族所領之月撫卹金或遺屬年金,得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衡酌國家整體財政狀況、人口與經濟成長率、平均餘命、退撫基金準備率與其財務投資績效及消費者物價指數調整之」,與新法第36條至第39條設定現階段合理退休所得替代率之改革目的不盡一致,相關機關應依本解釋意旨儘速修正,於消費者物價指數變動累積達一定百分比時,適時調整月退休金、月撫卹金或遺屬年金,俾符憲法上體系正義之要求。6.新法第77條第1項第3款規定:「退休教職員經審定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再任有給職務且有下列情形時,停止領受月退休金權利,至原因消滅時恢復之:……三、再任私立學校職務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法定基本工資。」與憲法保障平等權之意旨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綜上司法院解釋文意旨,足見新法第36條、第37條及第39條第1項等規定,並未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且該解釋亦未認定上述規定有違反憲法保障之財產權、生存權及平等權,而為合憲之解釋,揆諸前揭司法院釋字第185號及第405號解釋意旨,本院自應受上述司法院釋字第783號解釋之拘束。

2.小結,新法第34條第3項、第36條、第37條及第39條第1項等規定,並無原告主張違憲之情況。茲就兩造主要爭點再論述如下:

⑴新法第34條第3項、第36條、第37條及第39條第1項等規定,

並無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被告高雄市政府依上述新法規定,分別對原告作出如附表2的重新審定處分,並無不合:

按「對於非屬一次性之退撫給與,諸如月優存利息、月補償金、月退休金,因退撫給與法律關係之構成要件事實,在現實生活中尚未完全具體實現,倘新法規變動退撫給與內容,且將之適用於新法規施行後仍繼續存在之事實或法律關係,而未調降或追繳已受領之退撫給與,即非新法規之溯及適用,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查系爭條例(即新法)規範之退撫給與法律關係,跨越新、舊法規施行時期。於系爭條例施行後,始依系爭條例規定之退休要件及所得計算基準,核定原退休所得是否超過依新法所定各年度退休所得替代率與本薪計算之金額,並據以調降、執行於新法施行後應給付之月退休所得額,不再給付應扣除之差額(第36條至第39條參照)。足見上開規定係將新法規適用於舊法規施行期間內已發生,且於新法規施行後繼續存在之退撫給與法律關係,並非新法規之溯及適用,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司法院釋字第783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準此,原告雖於舊法時期分別經被告高雄市政府核定退休生效,惟原告並非領取一次性之退撫給與,且至新法施行後,其退撫給與尚未完全給付,原告退撫給與法律關係之構成要件事實,在現實生活中既尚未完全具體實現,則將新法適用於原告於舊法施行期間內已發生,且於新法施行後繼續存在之退撫給與法律關係,並非新法之溯及適用,無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上述被告依新法重新審定原告每月退休所得,並無不合。又雖前揭解釋意旨未論及新法第34條第3項規定之舊法月補償金部分,惟該給與按舊法規定非一次性領取,且於新法施行後仍未完全給付,依前解釋意旨當屬構成要件事實尚未完全具體實現,並於新法施行後繼續存在之給付,新法據此重新審定應領之補償金,亦無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原告主張原處分所依據之新法,明定溯及適用於舊法時構成要件已經全部實現之事實及已經確定之法律效果,屬禁止法律溯及既往之範疇,依司法院釋字第717號及第620號解釋,該法律規定即因牴觸憲法而無效,被告適用無效之新法對原告作出原處分,顯然違法且不當,應予撤銷云云,不足採取。

⑵新法調降原退休所得,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

,被告高雄市政府適用新法分別對原告作出如附表2的重新審定處分,並無不合:

A.按「任何法規皆非永久不能改變,受規範對象對於法規未來可能變動(制定、修正或廢止),亦非無預見可能。立法者為因應時代變遷與當前社會環境之需求,在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情形下,對於人民既存之權益,原則上有決定是否予以維持以及如何維持之形成空間。然就授予人民權益而未定有施行期間之舊法規,如客觀上可使受規範對象預期將繼續施行,並通常可據為生活或經營之安排,且其信賴值得保護時,須基於公益之必要始得變動。且於變動時,為目的之達成,仍應考量受規範對象承受能力之差異,採取減緩其生活與財務規劃所受衝擊之手段,始無違信賴保護原則與比例原則(釋字第525號及第717號解釋參照)。……原對退休人員較為有利之退撫制度有其時代背景,嗣因社會變遷而衍生諸多未必合理之現象,然實非可歸責於受規範對象,且受規範對象對舊法規之繼續施行亦有應受保護之信賴利益。惟……上開調降原退休所得之相關規定,對原退撫給與作適度之調降係為達成下列目的:(1)平緩服務年資相同、等級亦相同之退休人員,因服務期間之不同,退休所得之顯著差異;(2)消除兼具舊制與新制年資者,因新舊制年資比例不同,所致退休所得之不均衡;(3)處理受規範對象繼續領取全部優存利息之不合理性;(4)降低政府因補貼優存利息之財務負擔;(5)因應人口結構老化退撫給與持續增加之費用,多由少子化後之下一世代負荷之情形;(6)延緩政府培育人才提早流失,以及(7)延續退撫基金之存續,維護退休公立學校教職員老年經濟安全等。此等目的整體而言,係為追求高於個人信賴利益之重要公共利益,且上開規定已設有適度減緩受規範對象之生活與財務規劃所受衝擊之措施。是所採手段未逾越必要之程度,得認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司法院釋字第783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B.舊法有關退撫給與規定,未訂有施行期限,施行迄新法公布時已逾20年,原告依據舊法規定將領取之退撫給與,為生活與財務規劃,在客觀上已具體表現其信賴,則其預期舊法規將繼續施行,固具有值得保護之信賴利益。惟新法規定對舊法原退撫給與作適度之調降,係為追求重要公共利益之正當目的,且上開規定亦設有最低保障金額及最末年保障金額之高者為扣減月退休所得之底限,及以10年過渡期間調降退休所得替代率外,對於以一次退休金及公保給付辦理優惠存款,領取之優存利息超過最低保障金額者,就該超過部分相應本金之優惠存款利率,亦分6年過渡期間,逐步調降至6%,且未全數扣除,對於因公傷病命令退休者之原退休所得,甚至定有不予調降等規定,核屬適度減緩受規範對象之生活與財務規劃所受衝擊之手段,實與信賴保護原則尚無違背。

C.又依前揭說明,新法調降舊法原退休所得係為追求重要公共利益之正當目的,而新法替代率之規定,形成退休所得與現職待遇維持合理差距、相同退休年資及等級者退休所得趨同、維持退休所得以年資為要素之原則、維持原支領月退休金者之最基本給與、扣減範圍並不及於退休人員先前提撥之費用本息等效果,有助於新法目的之達成;扣減順序規定,使部分受規範對象於新法施行日,除原退休所得中之優存利息全數被扣減外,部分舊制退休金(含月補償金)亦被扣減,為適用扣減順序規定產生之結果。對受規範對象而言,原退休所得應被扣減額,究由優存利息、舊制退休金、新制退休金中扣減,其法效益並無差異,但扣減順序規定有助處理繼續領取全部優存利息之不合理性,及消除因新舊制年資比例不同,所致退休所得之不均衡等重要公共利益目的之達成。且新法已設有過渡期間、底限與不予調降等適度減緩受規範對象之生活與財務規劃所受衝擊之措施,所採手段未逾越必要之程度,得認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從而,被告高雄市政府依新法重新審定原告每月退休所得,並無不合。

⑶新法規定並無違反平等原則以及制度性保障、財產權保障意旨:

A.按「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9項規定:『國家應尊重軍人對社會之貢獻,並對其退役後之就學、就業、就醫、就養予以保障。』係考量軍人對國家負有忠誠義務,並承擔具高度危險性之軍事工作,以保衛國家與人民安全,以及屆齡強制退伍除役之職業特殊性,而由國家提供退伍除役人員適足之生活照顧,以保障其退役後之生活條件與尊嚴。惟此憲法委託之落實,須權衡退伍除役人員適足生活之需求、國家財政資源之有限性、經濟、社會(包含人口結構變遷)等因素,而對國家財政資源為合理分配。就此,代表多元民意及掌握充分資訊之立法者,應有較大之形成、調整空間。系爭條例確實考量此項憲法增修條文之意旨,而對退伍除役人員之退除給與,設有較高樓地板、特殊弱勢者不調降優存利息、編列預算挹注退撫基金等相對有利措施,以示對退伍除役人員之特殊尊重。」司法院釋字第781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準此,對於軍公教人員之退休所得分配,立法者應有較大形成空間,考量不同情況有不同之合理分配。

B.次按「憲法第165條規定國家應保障教育工作者之生活。其內容包含國家為履行對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後生活照顧義務而為之給與。公立學校教職員依系爭條例請領退休金(退撫給與)之權利,乃屬憲法保障之財產權(本院釋字第707號及第730號解釋理由參照)。退撫給與請求權固受憲法財產權之保障,然因退撫給與之財源不同,其請求權受保障之程度,應有差異;亦即應依其財源是否係退休公立學校教職員在職時所提撥,而受不同層級之保障。……政府就此部分固不得為相異用途之使用,然因其財源源自政府預算,與上開(1)由個人薪給提撥之撥繳費用不同,性質上屬恩給制之範疇。就不合發給退撫給與條件之情形,是否發給上開(2)政府提撥之費用本息及其發給要件,立法機關有一定立法形成空間(註3)。至於上開(3)(a)與(3)(b)之財源,與政府就退撫舊制退撫給與(例如以舊制年資計算之退休金、優存利息等)之支付,同屬全部源自政府預算之恩給制範疇,涉及國家財政資源分配之社會關聯性,就此財源產生之財產上請求權,立法者得有相對較高之調整形成空間,本院審查相關立法是否符合比例原則及有無違反信賴保護原則時,應採較為寬鬆之審查標準。」司法院釋字第783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準此,公立學校教育人員之退休所得關乎人民財產權,然依其退撫財源態樣不同,應受寬嚴程度不同之審查。依前開解釋意旨,新法調降退休所得並無違憲疑慮,是以原告主張原處分已侵害原告等公教人員享有領取退休金制度性保障權利,並非可採。

⑷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如起訴狀聲明第2、3項所載之金額(退

撫新舊制差額、遲延利息及損害賠償),及應提供依新法致減損差額之詳細給付計算金額,顯無理由:

A.按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前項給付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應否撤銷為據者,應於依第4條第1項或第3項提起撤銷訴訟時,併為請求。」該條規定係由法院以行政處分撤銷為前提,就給付請求一併為判決。惟查,被告高雄市政府依上述新法,分別對原告作成如附表2所示重新審定每月退休所得之處分,並無不合,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高雄市政府應給付如起訴狀聲明第2、3項所載之金額(退撫新舊制差額、遲延利息及損害賠償)部分,即失所附麗,為顯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B.次按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條例第1條規定:「(第1項)為辦理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之收支、管理及運用等事項,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8條第6項及公務人員撫卹法第15條第3項規定,制定本條例。(第2項)政務官、教育人員及軍職人員之退休(職)、(伍)撫卹基金一併納入本基金管理。」第2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第1項)本基金設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負責基金之收支、管理及運用。(第3項)本基金管理委員會及監理委員會之組織均另以法律定之。」又「本條例依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條例第2條規定制定之。」「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隸屬於銓敘部,負責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之收支、管理及運用。」「本會掌理下列事項:一、關於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之收支、保管、運用及規劃事項。二、關於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機構之決定事項。三、關於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受委託運用機構所提基金運用計畫之審核事項。四、關於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年度預算及決算報告之編製事項。五、關於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機構績效之考核事項。六、關於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調整提撥費率及其幅度之建議事項。七、關於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資訊作業之整體規劃、系統分析、程式設計、資料處理及其他有關資訊管理事項。八、其他有關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業務管理事項。」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組織條例第1條、第2條、第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綜上規定可知,被告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係隸屬於銓敘部,負責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之收支、管理及運用,關於退撫新制重新審定退休教職員每月退休所得之業務,非屬其業務職掌範圍,原告自無權對其請求撤銷如附表2所示的重新審定處分,亦無權對其請求退撫新舊制差額、遲延利息及損害賠償,是原告對於上述被告之請求,均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C.再按「本辦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退休教職員辦理優惠存款,應按主管機關審定之可辦理優存金額及法定優存利率辦理。但實際儲存之優存金額較審定金額低者,按實際儲存之金額計息。」「退休教職員辦理優惠存款,應持主管機關核發之退休審定函,至受理優惠存款機構開設優惠儲蓄綜合存款存摺帳戶(以下簡稱優惠存款帳戶)。」「經主管機關審定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者,臺灣銀行應於所開立之養老給付支票加註經主管機關審定得辦理優惠存款之金額,應存入臺灣銀行或其所屬國內各分支機構,始得辦理優惠存款。」分別為公立學校退休教職員一次退休金及養老給付優惠存款辦法第2條、第7條、第8條第1項及第18條所明定。依上可知,退休教職員一次退休金及養老給付優惠存款之審定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至於被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只是配合主管機關審定結果,辦理優惠存款業務,關於退撫新制重新審定退休教職員每月退休所得之業務,非屬其業務職掌範圍,原告自無權對其請求撤銷如附表2所示的重新審定處分,亦無權對其請求退撫新舊制差額、遲延利息及損害賠償。原告對於上述被告之請求,亦顯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D.至於原告請求依行政訴訟法第1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5條「以一訴請求計算及被告因該法律關係所應為之給付者,得於被告為計算之報告前,保留關於給付範圍之聲明」之規定,聲明保留關於給付範圍,並請被告提供依新法致減損差額之詳細給付計算,以確定其金額等語。然查,被告高雄市政府依上述新法規定,分別對原告作出重新審定月退休所得之處分,均已載明107年7月1日至117年12月31日及118年1月1日以後,每期依所得替代率所計算出之每月退休所得之詳細金額,此有被告高雄市政府分別對原告所為退休所得重新審定通知書附卷足以證明。則原告依上述重新審定處分,對照其原領取的月退休金金額,即可得知其依新法致減損之差額。況且,如附表2所示之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起訴狀聲明第2、3項所載之金額(退撫新舊制差額、遲延利息及損害賠償)部分,顯屬無據,已如前述;則核無再由被告提供依新法致原告退休金減損差額之詳細給付計算的必要,因此,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顯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㈣綜上所述,原告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揆諸前揭法律規定、

司法院釋字第783號解釋意旨及說明,為顯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㈤又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說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廖 建 彥法官 林 韋 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

裁判日期:2020-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