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年訴字第132號原 告 許素銀等30人(詳附表1)
共同送達代收人黃玉娟被 告 銓敘部代 表 人 周弘憲上列當事人間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如附表2所示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關於公務員職務關係之訴訟,得由公務員職務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15條之1定有明文。查原告均為已退休之公務人員,原具公務人員身分,經被告依公務人員退休法(下稱舊法)審定退休生效領有退撫給與,後因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下稱新法)施行,被告重新審定原告每月退休所得,此與原告曾任職公務員之職務關係有關,而其職務所在地位於高雄市(含改制前高雄縣)、台南市(含改制前台南縣)、台東縣、澎湖縣等地,則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併為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第2項所示金額,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被告主張本件訴訟本院無管轄權,應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云云,尚非可採。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1.原處分及復審決定均撤銷。2.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等人如起訴狀附表2所示金額;嗣於本件訴訟中追加訴之聲明第3項:「3.被告對於原告因退休給與重新審定事件,應作成准予為公務人員退休法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2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700125431號令公布廢止前之第30條第2項、依據同法第32條第5項訂定之退休公務人員一次退休金與養老給付優惠存款辦法第6條第2項、依據同法第36條訂定之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5項等規定給予退休給與審定之行政處分。」經核原告變更後之請求,與其原起訴之請求係基於相同之基礎事實,且均係源自退休給付案件所生之爭議,與前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均為退休公務人員,於民國107年6月30日前分別經被告依舊法審定退休在案,後因立法院制定新法於107年7月1日施行,被告依新法第34條、第36條、第37條、第39條第1項以及第65條第2項等規定,重新審定原告每月退休所得,並以如附表2所示函文(下稱各該原處分)檢附退休(職)所得重新計算附表分別通知原告,原告均不服,提起復審,分別遭復審決定駁回,原告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1.司法院釋字第717號及第620號解釋將「並非新法規之溯及適用」亦即「無涉禁止法律溯及既往」之情形,界定為「新法規施行後繼續存在之事實或法律關係」及「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規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本此,立法者恣意將新法規適用於新法規生效施行前已經完全實現之構成要件已屬禁止法律溯及既往之範疇,依上述司法院解釋,該法律規定即因牴觸憲法而無效。原告不僅退休係經主管機關核定,退休生效後所得領取之退休所得,包含「退休金」、「補償金」及「優惠存款利息」,同經主管機關依照原告退休生效時之有關規定將退休所得之給付內容、金額、方式及時期於「退休生效時」審定確定在案,舊法中更無逐年審定或定期審定之規定及情事,足見原告等請領退休所得之所有構成要件事實及法律效果於核定退休時即已經審定確定,顯然為已經終結之法律關係,僅係政府按照已經終結法律關係所確定之金額及時期提出給付,原告領受,但提出給付及領受均無從變更退休生效時經審定確認在案之給付內容、金額、方式及時期。按新法第36條、第37條、39條及第65條第2項,竟將新法施行以前,原告已經全部實現之核定退休事實、給付之內容、金額、方式及時期溯及既往,依照新法第36條、第37條及第39條重新調整計算內容及金額,大幅減少原告應領之退休所得,原告應領取退休所得之權利遭受重大損失,新法前開溯及既往之適用,違反法治國之法安定性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574號、第620號及第717號解釋,被告適用無效的新法對原告作出各該原處分,顯然違法且不當,應予撤銷。
2.原告基於原公務人員身分,退休時經主管機關依舊法審定確定在案之退休給付內容、金額、方式及時期,竟遭被告適用因牴觸憲法而無效的新法重新審定,將原告退休給付的內容、金額、方式及時期予以刪減,原告基於公務人員身分之退休給付請求權遭到侵害,原告自得請求撤銷各該原處分及各該復審決定,而原告因上述違法原處分及復審決定遭扣減之退休財產給付,需以各該原處分及各該復審決定經撤銷為前提,爰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第8條一併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第2項所示的金額。
3.新法第3條第1項、第2項規定適用以現職人員為限,原告並非現職人員,不受新法拘束,原處分機關竟適用新法對原告做出原處分,適用法規顯有矛盾,有違行政程序法第4條規定以及信賴保護原則;新法第34條、第36條、第37條、第65條等條文涉及限制剝奪人民財產權,於立法時竟無任何隻字片語之立法理由,任黨團協商通過關於已退休公務人員重大權益事件,於協商中使特定人民財產權遭受極重大不利益侵害,形同懲罰退休公務人員,新法顯然牴觸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第15條財產權保障、第23條比例原則。
4.再者「憲法上制度性保障,是國家機關應有義務制定制度形成基本權內涵,並保障該基本權實現,若背離此義務者,即屬違憲性法律。就憲法所保障之財產權而言,有權利能力者(自然人或法人)得為權利之歸屬者,財產權之權利歸屬者得享有私使用性原則的實踐,是人民對財產權的標的擁有完全依其意志使用、收益及其他形成之權利,而國家機關不得任意剝奪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60號裁定供參。新法第34條、第36條等規定相較舊法,減少原告因舊法領取月退休金、月補償金、優惠存款利息等退休所得,原告受有財產損失之不利益;又84年7月1日後採退撫新制(儲金制),國家(雇主)是部分責任制,強制軍公教人員每月須繳納35%退撫基金費用,惟新法卻制定所得替代率上限,顯違反憲法第15條財產權保障意旨。
5.司法院釋字第782號解釋文第3段謂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中,其10年過渡條款並無違反法不溯及既往原則,符合信賴保護與比例原則。然解釋文第5段又謂前述國家可以調降月退休金條款,與合理所得替代率的改革目的「不盡一致」,所以立院應盡速修法。解釋理由書第124段:「…未對相關機關課以依消費者物價指數調整月退休金、月撫恤金或遺屬年金之義務,與系爭法律改革初衷不盡一致。相關機關應依本解釋意旨儘速修正上開規定,於消費者物價指數變動累積達一定百分比時,適時調整月退休金、月撫恤金或遺屬年金,俾符憲法上體系正義之要求。」既然10年削減15%所得替代率為合憲,為何國家又應盡速檢討修正?顯見該解釋內容有相互矛盾情形。又解釋理由書第99段:因為少子化結果,使繳納退撫基金公務員變少,改革有其必要。然而釋字第782號解釋引用之附件6「96年至105年退撫基金收支概況表」卻顯示96年參加退撫基金公務員為603,034人;105年為634,666人,大法官惑於少子化論述,嚴重誤認參加基金公務員人數增加事實。
㈡聲明:
1.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起訴狀附表2所示之金額。
3.請求被告作成依舊法審定之退休給與行政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1.原告均為107年6月30日以前退休的公務人員,被告依新法第36條、第37條、第39條規定,按原告退休總年資及退休等級,重新計算其自107年7月1日至118年1月1日以後各實施期間之每月退休所得如各該原處分附表所示,於法並無違誤。
2.公務人員退撫新制實施迄今已逾23年,政經環境與客觀情境迥異於建制之初,現面臨諸如:國家人口結構老化及少子女化危機,導致退休給付年限延長,進而影響政府財政及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下稱退撫基金)面臨沈重財務支出壓力;金融市場之利率持續走低(至今約莫1%),造成政府補貼優惠存款差額利息之負擔加重;退撫基金收支嚴重失衡,衍生急迫性財務危機;退撫舊制經費支出仍持續累增(含舊制年資之退休金及其優惠存款之差額利息,以及政府尚補助每月提撥基金費用之65%);公務人員退休制度多項提高退休所得措施(包括提高退休金基數內涵、增給年資補償金及提高優惠存款金額計算標準等),原部分規定已不合時宜等諸多亟待改革之問題。為解決上述問題,立法院制定新法調整公務人員退休所得,以維持公務人員退撫制度的公平合理及永續經營,立法目的乃基於原制度確有改革之迫切公益需求。又新法第36條、第37條規定,採10年半逐年調降所得替代率上限;優惠存款利率於擇領月退休金者,採2年半利率歸零;於擇領一次退休金者,其等於或低於最低保障金額部分維持18%利率,超出最低保障金額部分,採6年半逐步調低其利率至6%止。準此,上述新法規定並未全部逕予終止退休人員的退休給付,所採取分階段實施減少給付之緩步改革作法,已給予充分過渡期間。此外,新法第36條第3項及第39條第2項,設有最低保障金額機制,係參照司法院釋字第280號解釋意旨所定「得以維持退休人員基本生活之標準」,並於新法第4條第6款明定以「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級之本俸額與該職等一般公務人員專業加給(指專業加給表1)合計數額」(依107年度待遇標準計算,為新臺幣33,140元)。另考量情況特殊之退休公務人員承受變動能力較低,於新法第36條第2項定有人道關懷及弱勢照顧之保障機制,以減緩衝擊。故參酌司法院釋字第525號、第605號及第717號解釋意旨,並未違反信賴保護原則。
3.按新訂生效之法規,對於該法規生效前「已發生事件」,原則上不得適用,是謂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所謂「事件」,指符合特定法規構成要件之全部法律事實;所謂「發生」,指該全部法律事實在現實生活中完全具體實現而言(司法院釋字第577號解釋參照)。據此,倘新法規所規範之法律關係跨越新、舊法規施行時期,致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規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者,除法規別有規定外,應適用新法規(司法院釋字第620號解釋參照)。此種情形係將新法規適用於舊法規施行時期內已發生,且於新法規施行後繼續存在的事實或法律關係,並非新法規之溯及適用,故縱有減損規範對象既存之有利法律地位或可得預期之利益,亦無涉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司法院釋字第717號解釋參照)。退休公務人員之月退休金及優惠存款利息係按月發給,由各發放機關每月查核退休人員領受資格後,始得依發放時程主動發給。依舊法第27條及其施行細則第44條規定,退休公務人員定期發給之月退休金,各期請求權為5年並應自各期發放之日起算。是公務人員依法退休後,對國家得請求給與退休金之法律關係繼續存在,且每月請求支付當月退休所得,實屬「繼續性之法律事實」(須由發放機關每月查核其領受資格),而非「已確定」或「已終結」之法律關係。退休人員每月退休所得,係持續性支領之定期金錢給付,法律關係跨越新、舊法規施行時期,致構成要件與事實於新法規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者,除法規別有規定外,應適用新法規。又新法第36條、第37條規定,並未溯及消滅或終止新法施行前已發生且已實現之法律關係,僅適用於新法施行後國家與退休人員之間仍繼續存在之法律關係,自非溯及適用。從而,本件被告作成各該原處分,自新法施行後調降退休公務人員每月退休所得,並無涉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㈠新法第34條第3項、第36條、第37條及第39條第1項等規定,
有無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被告依上述規定,分別對原告作出如附表2所示處分,是否適法?㈡新法調降原退休所得,有無違反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
財產權保障?被告適用新法分別對原告作成如附表2所示處分,有無違法?㈢原告分別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第2項所載之金額,是否
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前提事實:
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復有被告分別對原告所為各該原處分(退休所得重新審定函)及復審決定書等附卷可以證明,堪予認定。
㈡應適用之法令:
1.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2.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即新法):⑴第34條第3項:「前項人員已依原公務人員退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審定並領取月補償金者,於本法公布施行後,以其核定退休年資、等級,按退休時同等級現職人員本(年功)俸(薪)額,依原公務人員退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計算其應領之一次補償金,扣除其於本法公布施行前、後所領之月補償金後,補發其餘額。無餘額者,不再補發。」⑵第36條:「(第1項)退休公務人員支領月退休金者,其公
保一次養老給付之優惠存款利率(以下簡稱優存利率),依下列規定辦理:一、自中華民國107年7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止,年息9%。二、自中華民國110年1月1日起,年息為零。(第2項)前項人員除支領減額月退休金者外,其公保一次養老給付之優存利息,依前項規定計算後,致每月退休所得低於第37條及附表3所定最末年替代率上限金額時,按該金額中,屬於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存利息部分,照年息18%計算其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可辦理優惠儲存之金額。但依本法公布施行前規定計算之每月退休所得(以下簡稱原金額)原即低於第37條及附表3所定最末年替代率上限金額者,依原儲存之金額及年息18%辦理優惠存款。(第3項)依前2項、第37條至第39條規定計算後之每月退休所得低於或等於最低保障金額者,應按最低保障金額中,屬於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存利息部分,照年息18%計算其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可辦理優惠儲存之金額。但原金額原即低於最低保障金額者,依原儲存之金額及年息18%辦理優惠存款。(第4項)退休公務人員支領一次退休金者,其一次退休金與公保一次養老給付之優存利率,依下列規定辦理:一、一次退休金與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合計之每月優存利息高於最低保障金額者:(一)最低保障金額之優存利息相應之本金,以年息18%計息。(二)超出最低保障金額之優存利息相應之本金,其優存利率依下列規定辦理:1.自中華民國107年7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止,年息12%。2.自中華民國110年1月1日至111年12月31日止,年息10%。3.自中華民國112年1月1日至113年12月31日止,年息8%。4.自中華民國114年1月1日起,年息6%。二、一次退休金與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合計之每月優存利息低於或等於最低保障金額者,其優存本金以年息18%計息。(第5項)退休公務人員兼領月退休金者,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按兼領月退休金比率計得之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存金額,依第1項至第3項規定辦理。但最低保障金額及第2項所定最末年替代率上限金額應按其兼領月退休金之比率計算。二、兼領之一次退休金得辦理優惠存款金額,加計按兼領一次退休金比率計得之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存金額,依前項規定辦理。但最低保障金額應按其兼領一次退休金之比率計算。」⑶第37條:「(第1項)本法公布施行前退休生效者之每月退
休所得,於本法公布施行後,不得超過依替代率上限計算之金額。(第2項)前項替代率應依退休人員審定之退休年資,照附表3所定替代率計算,任職滿15年者,替代率為45%,其後每增加1年,替代率增給1.5%,最高增至35年,為75%。
未滿1年之畸零年資,按比率計算;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第3項)前項替代率之上限,依退休人員審定之退休年資,照附表3所列各年度替代率認定。(第4項)前3項所定替代率,於選擇兼領月退休金者,各依其兼領一次退休金與兼領月退休金比率計算。(第5項)本法公布施行前退休生效者,應按本法公布施行時之待遇標準,依前4項規定重新計算每月退休所得;經審定後,不再隨在職同等級人員本(年功)俸之調整重新計算。」⑷第39條第1項:「退休人員每月退休所得,依第36條規定調
降優存利息後,仍超出附表3所定各年度替代率上限者,應依下列順序,扣減每月退休所得,至不超過其替代率上限所得金額止:一、每月所領公保一次養老給付或一次退休金優存利息。二、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所計得之月退休金(含月補償金)。三、退撫新制實施後年資所計得之月退休金。」⑸第65條第2項:「本法公布施行前退休生效者之每月退休所
得,依第36條、第37條及第39條規定重新計算時,應由審(核)定機關以書面行政處分為之。」㈢原告之訴顯無理由,茲敘述其理由如下:
1.按「司法院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中華民國憲法第78條定有明文。又按「……司法院大法官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之規定,就憲法所為之解釋,不問其闡明憲法之真意、解決適用憲法之爭議、抑或審查法律是否違憲,均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業經本院釋字第185號解釋在案。……」此經司法院釋字第405號解釋理由書闡示明確。查,立法委員林德福等38人因行使職權,認106年8月9日制定公布的系爭法律(即新法)第4條第4款至第6款、第7條第2項、第18條第2款、第3款、第36條至第38條、第39條第1項、第2項、第77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高退撫基金共同撥繳費用之基準、變更公務人員退撫給與之條件與計算基準、降低退休所得替代率、削減公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優惠存款利息、限制再任私立學校職務停止領受月退休金權利等,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及比例原則,侵害受規範對象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生存權、服公職權、工作權及平等權,於107年6月向司法院聲請解釋。經司法院於108年8月23日作成釋字第782號解釋文:1.新法第7條第2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工作權之保障,亦未牴觸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尚無違背。2.新法第4條第6款、第39條第2項規定,與憲法保障服公職權、生存權之意旨尚無違背。3.新法第4條第4款、第5款、第18條第2款、第3款、第36條、第37條、第38條及第39條第1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4.相關機關至遲應於按新法第92條為第1次定期檢討時,依本解釋意旨,就同法附表3中提前達成現階段改革效益之範圍內,在不改變該附表所設各年度退休所得替代率架構之前提下,採行適當調整措施,俾使調降手段與現階段改革效益目的達成間之關聯性更為緊密。5.新法第67條第1項前段規定:「公務人員退休後所領月退休金,或遺族所領之月撫卹金或遺屬年金,得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衡酌國家整體財政狀況、人口與經濟成長率、平均餘命、退撫基金準備率與其財務投資績效及消費者物價指數調整之」,與新法第36條至第39條設定現階段合理退休所得替代率之改革目的不盡一致,相關機關應依本解釋意旨儘速修正,於消費者物價指數變動累積達一定百分比時,適時調整月退休金、月撫卹金或遺屬年金,俾符憲法上體系正義之要求。6.新法第77條第1項第3款規定:「退休人員經審定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再任有給職務且有下列情形時,停止領受月退休金權利,至原因消滅時恢復之:……三、再任私立學校職務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法定基本工資。」與憲法保障平等權之意旨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綜上司法院解釋文意旨,足見新法第36條、第37條及第39條第1項等規定,並未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且該解釋亦未認定上述規定有違反憲法保障之財產權、生存權及平等權,而為合憲之解釋,揆諸前揭司法院釋字第185號及第405號解釋意旨,本院自應受上述司法院釋字第782號解釋之拘束。
2.小結,新法第34條第3項、第36條、第37條及第39條第1項等規定,並無原告主張違憲之情形。茲就兩造主要爭點再論述如下:
⑴新法第34條第3項、第36條、第37條及第39條第1項等規定,
並無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被告依上述新法規定,分別對原告作出如附表2所示重新審定處分,並無不合:
A.按「對於非屬一次性之退撫給與,諸如月優存利息、月補償金、月退休金,因退撫給與法律關係之構成要件事實,在現實生活中尚未完全具體實現,倘新法規變動退撫給與內容,且將之適用於新法規施行後仍繼續存在之事實或法律關係,而未調降或追繳已受領之退撫給與,即非新法規之溯及適用,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查系爭法律(即新法)規範之退撫給與法律關係,跨越新、舊法規施行時期。於系爭法律施行後,始依系爭法律規定之退休要件及所得計算基準,核定原退休所得是否超過依新法所定各年度退休所得替代率與本俸計算之金額,並據以調降、執行於新法施行後應給付之月退休所得額,不再給付應扣除之差額(第36條至第39條參照)。足見上開規定係將新法規適用於舊法規施行期間內已發生,且於新法規施行後繼續存在之退撫給與法律關係,並非新法規之溯及適用,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司法院釋字第782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B.經查,原告雖於舊法時期經被告核定退休生效,惟原告並非領取一次性之退撫給與,且至新法施行後,其退撫給與尚未完全給付,原告退撫給與法律關係之構成要件事實,在現實生活中既尚未完全具體實現,則將新法適用於原告於舊法施行期間內已發生,且於新法施行後繼續存在之退撫給與法律關係,並非新法之溯及適用,無違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被告依新法重新審定原告每月退休所得,並無不合。又雖前揭解釋意旨未論及新法第34條第3項規定之舊法月補償金部分,惟該給與按舊法規定非一次性領取,且於新法施行後仍未完全給付,依前解釋意旨當屬構成要件事實尚未完全具體實現,並於新法施行後繼續存在之給付,新法據此重新審定應領之補償金,亦無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是原告主張各該原處分所依據之新法,明定溯及適用於舊法時構成要件已經全部實現之事實及已經確定之法律效果,屬禁止法律溯及既往之範疇,依司法院釋字第717號及第620號解釋,該法律規定即因牴觸憲法而無效,被告適用無效之新法對原告作出各該原處分,顯然違法且不當,應予撤銷云云,即屬無據。⑵新法調降原退休所得,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財產權
保障尚無違背,被告適用新法分別對原告作出如附表2所示重新審定處分,並無違法:
A.按「任何法規皆非永久不能改變,受規範對象對於法規未來可能變動(制定、修正或廢止),亦非無預見可能。立法者為因應時代變遷與當前社會環境之需求,在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情形下,對於人民既存之權益,原則上有決定是否予以維持以及如何維持之形成空間。然就授予人民權益而未定有施行期間之舊法規,如客觀上可使受規範對象預期將繼續施行,並通常可據為生活或經營之安排,且其信賴值得保護時,須基於公益之必要始得變動。且於變動時,為目的之達成,仍應考量受規範對象承受能力之差異,採取減緩其生活與財務規劃所受衝擊之手段,始無違信賴保護原則與比例原則(本院釋字第525號及第717號解釋參照)。……原對退休人員較為有利之退撫制度有其時代背景,嗣因社會變遷而衍生諸多未必合理之現象,然實非可歸責於受規範對象,且受規範對象對舊法規之繼續施行亦有應受保護之信賴利益。惟……上開調降原退休所得之相關規定,對原退撫給與作適度之調降係為達成下列目的:(1)平緩服務年資相同、等級亦相同之退休人員,因服務期間之不同,退休所得之顯著差異;(2)消除兼具舊制與新制年資者,因新舊制年資比例不同,所致退休所得之不均衡;(3)處理受規範對象繼續領取全部優存利息之不合理性;(4)降低政府因補貼優存利息之財務負擔;(5)因應人口結構老化退撫給與持續增加之費用,多由少子化後之下一世代負荷之情形;(6)延緩政府培育人才提早流失,以及(7)延續退撫基金之存續,維護退休公務人員老年經濟安全等。此等目的整體而言,係為追求高於個人信賴利益之重要公共利益,且上開規定已設有適度減緩受規範對象之生活與財務規劃所受衝擊之措施。是所採手段未逾越必要之程度,得認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司法院釋字第782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B.經查,舊法有關退撫給與規定,未訂有施行期限,施行迄新法公布時已逾20年,原告依據舊法規定將領取之退撫給與,為生活與財務規劃,在客觀上已具體表現其信賴,則其預期舊法規將繼續施行,固具有值得保護之信賴利益。惟新法規定對舊法原退撫給與作適度之調降,係為追求重要公共利益之正當目的,且上開規定亦設有最低保障金額及最末年保障金額之高者為扣減月退休所得之底限,及以10年過渡期間調降退休所得替代率外,對於以一次退休金及公保給付辦理優惠存款,領取之優存利息超過最低保障金額者,就該超過部分相應本金之優惠存款利率,亦分6年過渡期間,逐步調降至6%,且未全數扣除,對於因公傷病命令退休者之原退休所得,甚至定有不予調降等規定,核屬適度減緩受規範對象之生活與財務規劃所受衝擊之手段,實與信賴保護原則尚無違背。是原告主張依照新法第34條第3項、第36條、第37條及第39條重新調整計算內容及金額,將大幅減少原告應領之退休所得,致原告應領取退休所得之權利遭受重大損失,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574號、第620號及第717號解釋,顯然牴觸憲法而無效,被告適用無效之新法對原告作出各該原處分,顯然違法且不當,應予撤銷云云,委無可採。
C.又依前揭說明,新法調降舊法原退休所得係為追求重要公共利益之正當目的,而新法替代率之規定,形成退休所得與現職待遇維持合理差距、相同退休年資及等級者退休所得趨同、維持退休所得以年資為要素之原則、維持原支領月退休金者之最基本給與、扣減範圍並不及於退休人員先前提撥之費用本息等效果,有助於新法目的之達成;扣減順序規定,使部分受規範對象於新法施行日,除原退休所得中之優存利息全數被扣減外,部分舊制退休金(含月補償金)亦被扣減,為適用扣減順序規定產生之結果。對受規範對象而言,原退休所得應被扣減額,究由優存利息、舊制退休金、新制退休金中扣減,其法效益並無差異,但扣減順序規定有助處理繼續領取全部優存利息之不合理性,及消除因新舊制年資比例不同,所致退休所得之不均衡等重要公共利益目的之達成。且新法已設有過渡期間、底限與不予調降等適度減緩受規範對象之生活與財務規劃所受衝擊之措施,所採手段未逾越必要之程度,得認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從而,被告依新法重新審定原告每月退休所得,並無不合,原告前揭主張,委不足採。
D.按「憲法第18條規定人民服公職之權利,包含由此衍生享有之身分保障、俸給與退休金等權利(本院釋字第605號解釋參照)。所稱退休金之權利,係指公職人員因服公職取得國家為履行對其退休後生活照顧義務而為之給與,為具有財產權性質之給付請求權。退撫給與請求權固受憲法財產權之保障,然因退撫給與之財源不同,其請求權受保障之程度,應有差異;亦即應依其財源是否係退休公務人員在職時所提撥,而受不同層級之保障。……上開(2)關於政府依法定比率按月繳納之提撥費用本息部分,為政府履行共同提撥制所應負之法定責任。基於退撫基金財務獨立性,政府依法繳納以65%計算之提撥費用本息,僅得由退撫基金管理委員會依法管理,並支付退撫給與或與退撫給與相關之支出。政府就此部分固不得為相異用途之使用,然因其財源源自政府預算,與上開(1)由個人俸給提撥之撥繳費用不同,性質上屬恩給制之範疇。就不合發給退撫給與條件之情形,是否發給上開(2)政府提撥之費用本息及其發給要件,立法機關有一定立法形成空間(註2)。至於上開(3)(a)與(3)(b)之財源,與政府就退撫舊制退撫給與(例如以舊制年資計算之退休金、優存利息等)之支付,同屬全部源自政府預算之恩給制範疇,涉及國家財政資源分配之社會關聯性,就此財源產生之財產上請求權,立法者得有相對較高之調整形成空間,本院審查相關立法是否符合比例原則及有無違反信賴保護原則時,應採較為寬鬆之審查標準。」司法院釋字第782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準此,依前開司法院解釋意旨,公務人員之退休所得關乎人民財產權,依其退撫財源態樣不同,應受寬嚴程度不同之審查,然新法調降退休所得並無違憲疑慮;是以,原告主張其財產權受有不當侵害等語,顯非可採。
⑶另原告主張依新法第3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新法應僅適用
於現職人員云云。惟依新法第3條第2項規定:「前項人員退休、資遣或撫卹之辦理,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現職人員為限。」即係指本法所應適用之對象,其退休、資遣或撫卹時,必須係「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及其相關法律任用,並經銓敘審定之人員」藉以排除編制外人員、約聘人員、臨時雇員,乃至編制內人員但因休職、停職或留職停薪等因素離去現職者,都不在新法適用範圍,且此等除外人員僅於例外規定時(例如新法第25條及第51條)始有適用餘地。今原告俱為退休時符合舊法第2條第2項規定之公務人員,並依舊法規定退休乙節,為原告於書狀中所自承,揆諸前揭規定說明,原告並非新法第3條第2項規定之除外人員,自有新法之適用,被告本得依據新法第65條第2項對原告分別作成各該原處分,原告上開主張純屬對法令之誤解,自無可採。
⑷末查,司法院釋字第782號解釋文謂:「同法第67條第1項前
段規定:『公務人員退休後所領月退休金,或遺族所領之月撫卹金或遺屬年金,得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衡酌國家整體財政狀況、人口與經濟成長率、平均餘命、退撫基金準備率與其財務投資績效及消費者物價指數調整之』,與同法第36條至第39條設定現階段合理退休所得替代率之改革目的不盡一致,相關機關應依本解釋意旨儘速修正,於消費者物價指數變動累積達一定百分比時,適時調整月退休金、月撫卹金或遺屬年金,俾符憲法上體系正義之要求。」;解釋理由書第124段更闡釋:「…查公務人員退休後所領月退休金,或遺族所領之月撫卹金或遺屬年金,係基於退休所得替代率與本俸計算。替代率部分依據服務年資為年度之設定(系爭法律附表三參照)。本俸部分,於系爭法律施行前已退休者,依系爭法律施行日(107年7月1日)同等級現職人員本俸2倍計算;於系爭法律施行後退休者,以退休生效時同等級現職人員之法定期間平均本俸2倍計算,均不再隨現職人員待遇調整而更動。為貫徹依系爭法律第36條至第39條所設定之現階段合理退休所得替代率之改革目的,國家自有維持依系爭法律重新審定之退撫給與之財產上價值,不隨時間經過而產生實質減少之義務(系爭法律施行細則第103條、勞工保險條例第65條之4、公教人員保險法第31條參照)。上開規定並未對相關機關課以依消費者物價指數調整月退休金、月撫卹金或遺屬年金之義務,與系爭法律改革初衷不盡一致。相關機關應依本解釋意旨儘速修正上開規定,於消費者物價指數變動累積達一定百分比時,適時調整月退休金、月撫卹金或遺屬年金,俾符憲法上體系正義之要求。」由此可知,上開司法院解釋意旨係以退休人員之退休所得應隨物價變動指數適時調整,始符憲法體系正義,宣告相關機關應依解釋意旨儘速修正,非謂新法調降退休金與合理所得替代率之規定,業如上述,是解釋文並無相互矛盾情形,原告此部分主張顯有誤解。再觀諸司法院釋字第782號解釋理由書所引用之附件六「96年至105年退撫基金收支概況表」,業已載明各退撫基金(公務人員、教育人員、軍職人員)96年至105年各年度之支出、收入,以及支出占收入之百分比(%),明確顯示上開退撫基金入不敷出之起始年度分別自104年度、103年度、100年度起,是原告徒以參加退撫基金公務員人數有增長,即遽謂該退撫基金不受少子化影響云云,亦屬誤解,無可採憑。
3.原告分別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第2項所載之金額(退撫新舊制差額),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按「(第1項)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第2項)前項給付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應否撤銷為據者,應於依第4條第1項或第3項提起撤銷訴訟時,併為請求。原告未為請求者,審判長應告以得為請求。」行政訴訟法第8條定有明文。惟查,原告起訴意旨,依其起訴狀記載,就事實部分並無爭執,而係主張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之新法違憲,惟司法院釋字第782號解釋既已作成合憲解釋,本院自應受其拘束,應已足認被告作成原處分之法律並無違憲,則被告依據新法對原告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復審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則原告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如聲明第2項所載之金額,即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
㈣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按當事人提起任何訴訟,請求法院裁判,均應以有權利保護必要為前提,具備權利保護必要者,其起訴始有值得權利保護之利益存在,故又稱為訴之利益,是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係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者,即屬無訴之利益,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規定即明。經查,原告於訴之聲明第1項既已請求撤銷各該原處分以及復審決定,則該原處分與復審決定如遭撤銷,原告於107年7月1日前依舊法審定之退休給與處分,即回復效力,被告並無重複作成依舊法審定之退休給付處分之必要,是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再請求被告作成依舊法審定之退休給與處分云云,並無訴訟實益,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自應予以駁回。況且,原處分並無違誤以及復審決定遞予維持已如前述,則原告上開請求,亦無理由。
㈤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既不足採,被告對原告作成各該原處
分並無違誤,復審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如附表2所示原處分及復審決定,並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如訴之聲明第2項所載之金額(退撫新舊制差額)以及第3項請求被告作成依舊法審定之退休給與處分,在法律上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㈥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
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說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廖 建 彥法官 林 韋 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