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年訴字第24號原 告 周銀鳳等23人(詳附表1)
共同送達代收人趙越琦被 告 屏東縣政府代 表 人 潘孟安訴訟代理人 陳勇良上列當事人間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如附表2所示之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均為公立學校退休教育人員,於民國107年6月30日前分別經被告依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下稱舊法)核定退休,嗣立法院制定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下稱新法),並自107年7月1日施行,被告依新法第34條第3項、第36條、第37條及第39條第1項等規定,分別重新審定原告每月退休所得,並以已退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所得重新審定通知書(下稱原處分)分別通知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分別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1.司法院釋字第717號及第620號解釋將「並非新法規之溯及適用」亦即「無涉禁止法律溯及適用既往」之情形,界定為「新法規施行後繼續存在之事實或法律關係」及「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規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本此,立法者恣意將新法規適用於新法規生效施行前已經完全實現之構成要件已屬禁止法律溯及既往之範疇,依司法院前開解釋,該法律規定即因牴觸憲法而無效。原告不僅退休係經主管機關核定,退休生效後所得領取之退休所得,包含「退休金」、「補償金」及「優惠存款利息」,同經主管機關依照原告退休生效時之有關規定將退休所得之給付內容、金額、方式及時期於「退休生效時」審定確定在案,舊法中更無逐年審定或定期審定之規定及情事,足見原告請領退休所得之所有構成要件事實及法律效果於核定退休時即已經審定確定,顯然為已經終結之法律關係,僅係政府按照已經終結法律關係所確定之金額及時期提出給付,原告領受。但提出給付及領受均無從變更退休生效時經審定確認在案之給付內容、金額、方式及時期。
2.原告等依據舊法退休,於舊法施行時,舊法特定法條之所有構成要件,業已完成實現者,即應適用法條構成要件與生活事實合致時有效之舊法,根據舊法定其法律效果。原告等退休時所適用之舊法及退休時優惠存款相關規定,以85年2月1日為界,新、舊制分段適用,在之前者適用舊制(恩給制),在之後者適用(儲金制),對新制定之新法而言,該等分段適用之新、舊制,概屬舊法之一部分。司法院釋字第717號解釋,係針對舊法中跨越恩給制與儲金制而立論,乃原處分機關不察,竟認為目前甫行新制定之新法及退休時優惠存款相關規定,亦可跨越於舊法施行時期已退休人員,並溯及適用,其誤解釋字第717號解釋,新法完全否定舊法所訂退休金基數內涵、退休所得替代率計算公式並加予改變,除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及信賴保護原則,並已造成因退休所得降低致影響生活尊嚴之程度。
3.新法第34條第3項、第36條、第37條、第39條及第65條第2項,將新法施行以前,原告已經全部實現之核定退休事實、給付之內容、金額、方式及時期溯及既往,依照新法第34條第3項、第36條、第37條及第39條重新調整計算內容及金額,大幅減少原告應領之退休所得,原告應領取退休所得之權利遭受重大損害,新法前開溯及既往之適用,違反法治國之法安定性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574號、第620號及第717號解釋,顯然牴觸憲法而無效。再參酌司法院釋字第589號、第525號解釋意旨,原告等擔任教師,信賴舊法退休金給付之慣例,能保本人及家屬所需之適當生活程度,包括適當之衣食住及不斷改善之生活環境,免於物質恐懼和精神匱乏而無後顧之憂。孜孜不倦於教壇上數十年以上,教育下一代之公益目的實現,得以確保。因此,原處分機關變更原告等之退休金核定成數與數額,已違反原告等於擔任教育人員時,普遍獲得教職員及未來欲擔任教職員準備考試就業之人民,對其所行使公權力之信賴,對法規之信賴,尤需有長時間之培養。新法規定,在必要及合理範圍內,存在明顯而重大之瑕疵,難謂無違反憲法保障之信賴原則。被告適用無效之新法對原告作出各該原處分,顯然違法且不當,應予撤銷。
4.舊法自33年5月30日制定,同年6月23日公布施行以來,均採取確定給付制並非確定提撥制,教師自85年2月1日施行基金制取代過去恩給制,只是財源籌措方式的改變,並且明定由政府負最後支給保證責任。因此政府不能僅以退撫基金預期未來財務疑慮或泛論公共利益之增進為理由,違背原處分機關應履行對教師退休金之確定給付責任。而依憲法第18條規定、司法院釋字第575號及第483號解釋意旨:人民有服公職之權利,旨在保障人民有依法令從事於公務,暨由此衍生享有之身分保障、俸給與退休金等權利。公務(教育)人員依法銓敘取得之官等俸級,基於憲法上服公職之權利,受制度性保障。因此,原處分變更應履行對原告等退休金的確定給付責任已違反憲法保障財產權以及服公職之權利規定。
5.原告等與國家因特別權力義務關係之存在,在職時受到與一般人民所無之人權限制,例如: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規定之無定量勤務義務、第14條與第15條規定之兼職禁止與刑事處斷、第14條之1規定之競業禁止及離職後轉職利益迴避、刑事加重處罰、依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規定之特別限制,罷工限制、禁止組織工會等,於退休後再次受到財產權不合理剝奪之損失,難謂無違反憲法保障平等規定。
6.參照憲法第15條、第83條、憲法增修條文第6條第1項以及司法院釋字第747號解釋意旨,政府應保障教職退休人員之經濟生活安全公法上金錢債權,負起維持客觀合理生活水平及養老義務,不得推卸退休金確定給與義務。且新法減少原告等退休金給數額太過巨大,10年後幾乎達到4成,計算通貨膨脹後,造成退休給與財產權之重大侵害,形成個人之特別犧牲,侵害原告等之生存權。新法第67條、其施行細則第103條規定雖對於所適用之退休公教人員之月退休金因通貨膨脹有調整措施,但該規定係不確定的、有條件的,換言之,仍存在現職公教人員調薪而退休公教人員之月退休金不調薪情形。
7.新法所採取溯及既往規定及違反信賴原則之手段來達到所謂防止財政惡化、基金破產目的,不具有適當性。所謂財政惡化、基金破產並無數據佐證外,同時台灣經濟、金融、稅收等良好數據,外匯存底亦是名列前茅,且幾無外債等等財政穩健均為各國之表率。新法所採取減少已核定退休公教人員之退休金給與行政處分措施,亦無必要性。執政當局有諸多選擇改善財政之工具,例如財政紀律之整備與監督、避免無效率、無效能之建設與施政、預算執行不確實、舉債無度、審慎減免稅收以及創新工商業模式、創造工作機會等開源節流作為。遽新法減少退休公教人員之退休金給數額太過巨大,造成公教退休人員之退休給與財產權之重大侵害,致無法獲得維持生活之水平程度,已違反比例原則。
8.原告等人基於原教師身分,退休時經主管機關依舊法審定確定在案之退休給付內容、金額、方式及時期,竟遭被告適用因牴觸憲法而無效之新法重新審定,將原告退休給付之內容、金額、方式及時期予以刪減,原告基於教師身分之退休給付請求權遭到侵害,經原告提起訴願仍遭訴願機關維持原處分,原告自得依行政訴訟法規定請求撤銷各該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而原告因前開違法之各該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遭扣減之退休財產給付,需以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經撤銷為前提,爰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第8條一併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
9.各該原處分所依據之新法,明定溯及適用於舊法時構成要件已經全部實現之事實及已經確定之法律效果,重新依據新法再為評價,顯然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違憲疑義既然重大且對於本件之裁判結果有重大影響,即符合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2項、司法院釋字第371號解釋之要件。又被告依顯然牴觸憲法而無效之新法作出各該原處分,侵害原告退休金給付權利,與原告訴訟標的同種類甚至同一之退休公務人員,紛紛提起行政訴訟,人數堪已逾千、逾萬計,為社會矚目之重大案件,至為灼然。為避免各受理法院裁決歧異及充分安排有限之行政訴訟司法資源,本件實有由受訴行政法院於受理後直接裁定停止訴訟並聲請司法院解釋之必要。㈡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起訴狀聲明所載之金額。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原告周銀鳳等23人係退休教育人員,經被告核定於107年6月30日前退休生效在案,當為新法之適用對象,被告基於依法行政原則,依新法第34條、第36條、第37條及第39條規定,按原告退休總年資及退休薪級,重新審定其107年7月1日至117年12月31日及118年1月1日後每月退休所得,於法並無不合。至原告主張新法違反信賴保護原則、法治國之法安定性原則及不得溯及既往等,均屬立法權之範疇,非被告權限所能置喙。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㈠新法第34條第3項、第36條、第37條及第39條第1項等規定,
有無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被告依上述規定,分別對原告作出如附表2所示之處分,是否適法?㈡新法調降原退休所得,有無違反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
財產權保障?㈢原告分別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第2項所載之金額,是否
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前提事實:
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復有被告分別對原告所為原處分(退休所得重新審定通知書)及訴願決定書等附卷可證,應堪認定。
㈡應適用之法令:
1.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即新法):⑴第34條第3項:「前項人員已依原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21
條之1第5項規定審定並領取月補償金者,於本條例施行後,以其核定退休年資、等級,按退休時同等級現職人員本(年功)薪額,依原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21條之1第5項規定,計算其應領之一次補償金,扣除其於本條例施行前、後所領之月補償金後,補發其餘額。無餘額者,不再補發。」⑵第36條:「(第1項)退休教職員支領月退休金者,其公保
一次養老給付之優惠存款利率(以下簡稱優存利率),依下列規定辦理:一、自中華民國107年7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止,年息9%。二、自中華民國110年1月1日起,年息為零。
(第2項)前項人員除支領減額月退休金者外,其公保一次養老給付之優存利息,依前項規定計算後,致每月退休所得低於第37條及附表3所定最末年替代率上限金額時,按該金額中,屬於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存利息部分,照年息18%計算其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可辦理優惠儲存之金額。但依本條例施行前規定計算之每月退休所得(以下簡稱原金額)原即低於第37條及附表3所定最末年替代率上限金額者,依原儲存之金額及年息18%辦理優惠存款。(第3項)依前2項、第37條至第39條規定計算後之每月退休所得低於或等於最低保障金額者,應按最低保障金額中,屬於公保養老給付優存利息部分,照年息18%計算其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可辦理優惠儲存之金額。但原金額原即低於最低保障金額者,依原儲存之金額及年息18%辦理優惠存款。(第4項)退休教職員支領一次退休金者,其一次退休金與公保一次養老給付之優存利率,依下列規定辦理:一、一次退休金與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合計之每月優存利息高於最低保障金額者:(一)最低保障金額之優存利息相應之本金,以年息18%計息。(二)超出最低保障金額之優存利息相應之本金,其優存利率依下列規定辦理:1.自中華民國107年7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止,年息12%。2.自中華民國110年1月1日至111年12月31日止,年息10%。3.自中華民國112年1月1日至113年12月31日止,年息8%。
4.自中華民國114年1月1日起,年息6%。二、一次退休金與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合計之每月優存利息低於或等於最低保障金額者,其優存本金以年息18%計息。(第5項)退休教職員兼領月退休金者,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按兼領月退休金比率計得之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存金額,依第一項規定辦理。但最低保障金額及第2項所定最末年替代率上限金額應按其兼領之月退休金比率計算。二、兼領之一次退休金得辦理優惠存款金額,加計按兼領一次退休金比率計得之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存金額,依前項規定辦理。但最低保障金額應按其兼領一次退休金之比率計算。」⑶第37條:「(第1項)本條例施行前退休生效者之每月退休
所得,於本條例施行後,不得超過依替代率上限計算之金額。(第2項)前項替代率應依退休教職員審定之退休年資,照附表3所定替代率計算,任職滿15年者,替代率為45%,其後每增加1年,替代率增給1.5%,最高增至35年,為75%。自第36年起,每增加1年,增給0.5%,最高增至40年止。未滿1年之畸零年資,按比率計算;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第3項)前項替代率之上限,依退休教職員審定之退休年資,照附表3所列各年度替代率認定。(第4項)前3項所定替代率,於選擇兼領月退休金者,各依其兼領一次退休金與兼領月退休金比率計算。(第5項)本條例施行前退休生效者,應按本條例施行時之待遇標準,依前4項規定重新計算每月退休所得;經審定後,不再隨在職同等級人員本(年功)薪之調整重新計算。」⑷第39條第1項:「退休教職員每月退休所得依第36條規定調
降優存利息後,仍超出附表3所定各年度替代率上限者,應依下列順序,扣減每月退休所得,至不超過其替代率上限所得金額止:一、每月所領公保一次養老給付或一次退休金優存利息。二、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所計得之月退休金(含月補償金)。三、退撫新制實施後年資所計得之月退休金。」
2.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施行細則第35條第1項:「中華民國107年6月30日以前已退休生效之教職員,自107年7月1日起之每月退休所得,由主管機關按107年度待遇標準,依本條例第36條、第37條及第39條規定,計算各年度可辦理優惠存款金額、利率及每月退休所得並重為行政處分後,通知當事人、支給及發放機關(構),依審定結果發給月退休金及優惠存款利息。」㈢得心證之理由:
1.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為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所明定。此所謂「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次按司法院有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為憲法第78條所明定,其所為之解釋,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機關處理有關事項,應依解釋意旨為之,業經司法院作成釋字第185號解釋在案。準此,個案審理應適用之法律,倘經司法院大法官作成合憲解釋,行政法院因受解釋拘束,即須以經大法官認為合憲之法律作為審判之依據,已無就該法律是否違憲為審查之可能。因此,原告以作成行政處分所依據之法律違憲,主張行政處分違法,提起撤銷訴訟,該法律於經大法官作成合憲解釋後,是否違憲問題,並非行政法院為案件審理時所得審查。故原告以此為理由,主張行政處分違法提起之撤銷訴訟,即屬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者。
2.查立法委員林德福等38人因行使職權,認106年8月9日制定公布之系爭條例(即新法)第4條第4款至第6款、第8條第2項、第19條第2款、第3款、第36條至第38條、第39條第1項、第2項、第77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高退撫基金共同撥繳費用之基準、變更公立學校教職員退撫給與之條件與計算基準、降低退休所得替代率、削減公立學校教職員保險養老給付優惠存款利息、限制再任私立學校職務停止領受月退休金權利等,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及比例原則,侵害受規範對象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生存權、服公職權、工作權及平等權,於107年6月向司法院聲請解釋。經司法院於108年8月23日作成釋字第783號解釋,認新法第8條第2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工作權之保障,亦未牴觸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尚無違背。新法第4條第6款、第39條第2項規定,與憲法保障生存權及教育工作者生活之意旨尚無違背。新法第4條第4款、第5款、第19條第2款、第3款、第36條、第37條、第38條及第39條第1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該解釋係以新法規所規範之法律關係,跨越新、舊法規施行時期,而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規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並非新法規之溯及適用,無涉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並以非屬一次性之退撫給與,諸如月優存利息、月補償金、月退休金,因退撫給與法律關係之構成要件事實,在現實生活中尚未完全具體實現,倘新法規變動退撫給與內容,且將之適用於新法規施行後仍繼續存在之事實或法律關係,而未調降或追繳已受領之退撫給與,即非新法規之溯及適用,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復以立法者為因應時代變遷與當前社會環境之需求,在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情形下,對於人民既存之權益,原則上有決定是否予以維持以及如何維持之形成空間。又雖85年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有關退撫給與規定,未訂有施行期限,施行迄系爭條例公布時已逾20年,受規範對象據此舊法規將領取之退撫給與,為生活與財務規劃,在客觀上已具體表現其信賴,則其預期舊法規將繼續施行,已非僅屬單純之願望,其信賴利益在憲法上值得保護;然以新法上開調降原退休所得之相關規定,對原退撫給與作適度之調降係為達成:(1)平緩服務年資相同、等級亦相同之退休人員,因服務期間之不同,退休所得之顯著差異;(2)消除兼具舊制與新制年資者,因新舊制年資比例不同,所致退休所得之不均衡;(3)處理受規範對象繼續領取全部優存利息之不合理性;(4)降低政府因補貼優存利息之財務負擔;(5)因應人口結構老化退撫給與持續增加之費用,多由少子化後之下一世代負荷之情形;(6)延緩政府培育人才提早流失,以及(7)延續退撫基金之存續,維護退休公立學校教職員老年經濟安全等目的。並以,此等目的整體而言,係為追求高於個人信賴利益之重要公共利益,且上開規定已設有適度減緩受規範對象之生活與財務規劃所受衝擊之措施。是所採手段未逾越必要之程度,而認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參照解釋理由書意旨)。再者,退撫給與請求權、期待權雖為服公立學校教職員職務所衍生之權利,然非遞延工資之給付,享有該權利,以具備一定之條件為必要,並非直接基於聘約關係而來,而無所謂退休金契約之存在。新法對於繼續性之退撫給與法律關係,由立法者於不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且有公益之必要性時所為之調整,既無違憲情形,則新法施行後,對於新法施行前已依舊法退休生效之公立學校教職員,重新為退休所得之審定,並不生違反行政契約問題,亦無侵害憲法所保障之財產權,或損及退休教職員尊嚴與生命價值之情事。
3.基上,新法第36條、第37條、第38條及第39條第1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適用,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並無違背,業經大法官作成司法院釋字第783號解釋,本院為案件審理適用法律時,應受該解釋見解之拘束。是被告於新法施行後,依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施行細則第35條第1項規定,以原告為107年6月30日以前已退休生效之教職員,自107年7月1日起之每月退休所得,應按107年度待遇標準,依新法第36條、第37條及第39條規定,作成重新審定處分,即難認與法不合。因此,原告以其為新法施行前已依舊法退休生效之公立學校教職員,持前開理由,主張其無新法規定之適用,被告係適用牴觸憲法無效之新法作成各該原處分,侵害其等請求權利,無非以其一己主觀之歧異見解指摘各該原處分違法,難以採取。又雖前揭解釋意旨未論及新法第34條第3項規定之舊法月補償金部分,惟該給與按舊法規定非一次性領取,且於新法施行後仍未完全給付,依前解釋意旨,當屬構成要件事實尚未完全具體實現,並於新法施行後繼續存在之給付,新法據此重新審定應領之補償金,亦無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因此,原告以其為新法施行前已依舊法退休生效之公立學校教職員,持前開理由,主張其無新法規定之適用,認被告係適用牴觸憲法無效之新法作成各該原處分,侵害其等請求權利,洵屬無據。
4.另按司法院釋字第308號解釋:「公立學校聘任之教師不屬於公務員服務法第24條所稱之公務員。惟兼任學校行政職務之教師,就其兼任之行政職務,則有公務員服務法之適用。本院院解字第2986號解釋,應予補充。至專任教師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三十四條規定,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仍不得在外兼職。」準此,原告等人原為公立學校教育人員,如不兼任行政職務應無公務員服務法適用,應先敘明。至原告等(兼任行政職務者)主張其在職時須受公務員服務法之限制,此乃國家為履行公務之職務目的所為之管制措施,於未違反憲法訴訟權或其他基本權遭宣告違憲前,仍應適用,自與平等原則無涉;另原告主張退休後財產權受有不當限制云云,已如前述,並無可採。
5.再者,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給付;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提起給付訴訟,若其裁判,係以處分應否撤銷為據者,得於提起撤銷訴訟時,併為請求,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7條及第8條所規定,惟以行政處分違法侵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提起之損害賠償請求,倘該行政處分顯無違法情事時,所提起之損害賠償請求,即難認為有理由。原告以其等為依舊法退休之教師,因被告適用牴觸憲法而無效之新法重新審定,恣意將原告等退休給付之內容予以刪減,主張其等基於教師身分之退休給付請求權遭到侵害,而提起撤銷訴訟請求撤銷各該原處分時,一併請求因各該原處分違法扣減之退休給付部分,即因被告依新法規定所作成之各該原處分,並無違法,業如上述,故難認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以被告作成各該原處分適用新法前揭規定,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等,主張有違憲情事,依前開各節說明,顯不足採。此外,被告據以作成各該原處分之事實,除與卷附資料相符外,亦為兩造所不爭,已堪認為真實。故本件訴訟無須經調查程序,即足認各該原處分及其訴願決定,並無違法。依此,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請求將之撤銷;及以各該原處分違法為前提,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各該原處分重新審定之原告退休給付,與原審定退休給付間差額,計至118年12月31日止之總金額,均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而屬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廖 建 彥法官 林 韋 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