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年訴字第4號原 告 伍火生等62人(詳附表1)兼共同送達代收人被 告 高雄市政府代 表 人 韓國瑜被 告 屏東縣政府代 表 人 潘孟安上列當事人間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如附表2所示的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朱碧雅起訴時誤列高雄市政府為被告,嗣於民國108年1月7日具狀向本院聲明更正被告為屏東縣政府,代表人為潘孟安,合於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均為公立學校退休教育人員,於107年6月30日前分別經被告高雄市政府(改制前高雄縣政府核定退休部分,業務已因縣市合併由高雄市政府繼受辦理)及屏東縣政府依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下稱舊法)核定退休,後來因立法院制定的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下稱新法),於107年7月1日施行,被告依新法第34條第3項、第36條、第37條及第39條第1項規定,分別重新審定原告每月退休所得,並以已退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所得重新審定通知書分別通知原告,原告不服上述重新審定通知書,提起訴願,分別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法治國原則為憲法之基本原則,注重人民權利之維護,法秩序之安定及信賴保護原則之遵守。因此,法律一旦發生變動,除法律有溯及適用之特別規定外,原則上係自法律公布生效日起,向將來發生效力。」司法院釋字第574號解釋意旨參照。本此,立法者恣意將新法規適用於新法規生效施行前已經完全實現構成要件事實,已屬禁止法律溯及既往,依上述司法院解釋,該法律規定即因牴觸憲法而無效。原告退休均係經主管機關核定在案,退休生效後所得領取之退休所得,經主管機關依退休生效時之有關規定,於「退休生效時」審定確定,在舊法中並無逐年審定之規定情事,可見原告於退休時即確定,已終結法律關係,再也無從變更退休時,提出給付及領受給付內容及領受金額、方式及時期。詎料新法竟訂第34條第3項、第36條、第37條、第39條及第65條第2項重新調整計算內容及金額,大幅減少原告應領退休所得之權利,使原告遭受重大損害,新法溯及既往之適用,利用重新訂定新法之方法和手段,蓄意改變原告之退休金,使每月平均減少約新臺幣1萬4千元,致退休生活更蕭條無助,爰聲明懇求撤銷各該訴願決定及各該原處分,及所受之損害賠償,並於訴訟終結前據實核算一併辦理請求損害賠償如起訴狀所附附表2(置於本院卷外之資料夾內)的金額。
2、原告退休時所適用之舊法即依該法規定退休應具要件(包括自願或強制),經主管機關審查確實符合退休要件核定,並有退休金由政府機關於給與之不同時間方式,由退休人員獲得確實負責及承諾保證,原告自退休後,從未為退休金折扣或中斷改變過。詎料,突於106年8月9日,在讓原告無法預警情形下公布新法,針對毫無知情的一群教育工作者,做出年金改革,透過削減之立法手段,訂於107年7月1日開始施行。所謂「無預警」即行政主管在行政處分之前應思慮,要做任何行政行為,應嚴加考慮,如何按行政程序能先徵求,被行政行為之對象,更需要求得其對改革理由及通知其對改革之意見或以書面表達是否同意後,始正式決定是否需改革。何況在為改革之對象,早已遵照適用舊法完成一切符合退休領收退休金之權利(行政程序法第43條)規定自明。基此理由,行政主管機關之行政行為,即有行政程序不當之行為,即有違法之實。原告既已適用舊法,就具施行年限,自33年公布,雖期間有修正部分條文,亦幾近74年之久,從未廢除,現又重新另創新法替代舊法,從其效力,得見其法規不符人民適從。由此可見現代政府行政應保持「法律不佳則廢」、「法律優者則存」之信念。今如能由全體教職員做表決,相信適用舊法者一定占多數,故原告主張主管行政機關應抱「民主」即係以民為主,如背離民主,當政者將淪為被唾棄之地。
3、按舊法條文除第12條規定退休人員有一、死亡;二、褫奪公權終身者;三、犯內亂罪、外患罪經判決確定者;四、喪失中華民國國籍者,其中一項者,始喪失其領受退休金之權利。除此規定之外從未有法條中,另有施行期限之規定。故一般法律皆有法律施行法訂有法之適用效力,不得違反「不溯及既往」之規定。在行政法亦無有適用法效力之期限規定,更不得違反法治國家憲法之基本權利保障如「不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
4、原告退休時,所適用之法律為舊法,今又由立法機關從新訂定新法,行政主管機關將適用舊法的效力中斷、重新審定,為刪減、折扣原告用舊法適用領受的退休金,此行政處分,不重視原告之既得權重新適用新法,違反所謂「不溯及既往」原則。不溯及既往原則即舊法已經確定之法律關係不得適用新法之規定原則而言,換言之法律效力祗能就將來之法律事實發生效力者,如法律規定因法之性質有需要明文規定者不在此限。反觀原告退休所適用之舊法並無有「溯及既往」之特別規定,現立法者,恣意創新法替代舊法之適用,完全不尊重原告之適用舊法之效力,又違背憲法之基本原則,法律規定「牴觸憲法者無效」,基此理,原告得提行政訴訟請求撤銷之救濟。
5、行政程序法第8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此信賴保護原則係以法治國家「法安定性原則」為其依據,亦屬於憲法層次的原則,係指人民因信賴特定行政行為所形成之法秩序,而安排其生活(含處置財產)時,原則上不得因嗣後行政行為之變更,而影響既得之權益,使其遭受不可預見之損害。因信賴原則行政行為之變更,影響人民之既得權益受損,行政機關應負責賠償其所受損害。原告基於對政府之行政行為,為當初信誓旦旦為國家捐軀服務與奉獻,無一不是行政機關始終如一的堅守所樹立的法律規範,建立使人民對行政法規有使人民有絕對信賴維護社會秩序,才不致紊亂失序。原告服務社會與國家始終如一,唯一信賴國家能訂一讓退休後能得到國家建立一套使人民有堅定的信心,深獲得到保護的照顧規定,更能始終不易的效力所得到信賴。
(二)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起訴狀所附附表2(置於本院卷外之資料夾內)所示的金額。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高雄市政府:原告係被告所屬退休教育人員,並於107年6月30日前退休生效,被告依新法第34條、第36條、第37條及第39條規定,按原告退休總年資及退休薪級,重新審定其107年7月1日至117年12月31日及118年1月1日以後每月退休所得,並無誤計、誤繕之錯誤情形,核屬有據。至原告所稱各該原處分違反憲法規定、法律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及信賴保護原則、年金改革執行程序違憲等,核屬聲請解釋法律是否牴觸憲法事項,業已超出被告權管範圍。
2、屏東縣政府:原告係被告所屬退休教育人員,並於107年6月30日前退休生效,被告依新法第34條、第36條、第37條及第39條規定,按原告退休總年資及退休薪級,重新審定其107年7月1日至117年12月31日及118年1月1日後每月退休所得,並無誤計、誤繕之錯誤情形,核屬有據。至原告所稱原處分違反憲法規定、法律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及信賴保護原則、年金改革執行程序違憲等,均屬立法權之範疇,非被告行政機關之權限所能置喙,爰請駁回原告之訴。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新法第34條第3項、第36條、第37條及第39條第1項規定,有無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被告依上述規定,分別對原告作出重新審定月退休所得之處分,是否適法?
(二)新法調降原退休所得,有無違反信賴保護原則?被告適用新法分別對原告作成如附表2的處分,有無違法?
(三)原告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如起訴狀聲明第2項所載之金額,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復有被告分別對原告所為退休所得重新審定通知書(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等附卷可以證明,堪予認定。
(二)原告之訴顯無理由:
1、應適用的法令:⑴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
,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⑵新法:
A.第34條第3項:「前項人員已依原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21條之1第5項規定審定並領取月補償金者,於本條例施行後,以其核定退休年資、等級,按退休時同等級現職人員本(年功)薪額,依原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21條之1第5項規定,計算其應領之一次補償金,扣除其於本條例施行前、後所領之月補償金後,補發其餘額。無餘額者,不再補發。」
B.第36條:「(第1項)退休教職員支領月退休金者,其公保一次養老給付之優惠存款利率(以下簡稱優存利率),依下列規定辦理:一、自中華民國107年7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止,年息9%。二、自中華民國110年1月1日起,年息為零。(第2項)前項人員除支領減額月退休金者外,其公保一次養老給付之優存利息,依前項規定計算後,致每月退休所得低於第37條及附表3所定最末年替代率上限金額時,按該金額中,屬於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存利息部分,照年息18%計算其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可辦理優惠儲存之金額。但依本條例施行前規定計算之每月退休所得(以下簡稱原金額)原即低於第37條及附表3所定最末年替代率上限金額者,依原儲存之金額及年息18%辦理優惠存款。(第3項)依前2項、第37條至第39條規定計算後之每月退休所得低於或等於最低保障金額者,應按最低保障金額中,屬於公保養老給付優存利息部分,照年息18%計算其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可辦理優惠儲存之金額。但原金額原即低於最低保障金額者,依原儲存之金額及年息18%辦理優惠存款。(第4項)退休教職員支領一次退休金者,其一次退休金與公保一次養老給付之優存利率,依下列規定辦理:一、一次退休金與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合計之每月優存利息高於最低保障金額者:(一)最低保障金額之優存利息相應之本金,以年息18%計息。(二)超出最低保障金額之優存利息相應之本金,其優存利率依下列規定辦理:
1.自中華民國107年7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止,年息12%。2.自中華民國110年1月1日至111年12月31日止,年息10%。3.自中華民國112年1月1日至113年12月31日止,年息8%。4.自中華民國114年1月1日起,年息6%。二、一次退休金與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合計之每月優存利息低於或等於最低保障金額者,其優存本金以年息18%計息。(第5項)退休教職員兼領月退休金者,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按兼領月退休金比率計得之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存金額,依第1項規定辦理。但最低保障金額及第2項所定最末年替代率上限金額應按其兼領之月退休金比率計算。二、兼領之一次退休金得辦理優惠存款金額,加計按兼領一次退休金比率計得之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存金額,依前項規定辦理。但最低保障金額應按其兼領一次退休金之比率計算。」
C.第37條:「(第1項)本條例施行前退休生效者之每月退休所得,於本條例施行後,不得超過依替代率上限計算之金額。(第2項)前項替代率應依退休教職員審定之退休年資,照附表3所定替代率計算,任職滿15年者,替代率為45%,其後每增加1年,替代率增給1.5%,最高增至35年,為75%。自第36年起,每增加1年,增給0.5%,最高增至40年止。未滿1年之畸零年資,按比率計算;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第3項)前項替代率之上限,依退休教職員審定之退休年資,照附表3所列各年度替代率認定。(第4項)前3項所定替代率,於選擇兼領月退休金者,各依其兼領一次退休金與兼領月退休金比率計算。(第5項)本條例施行前退休生效者,應按本條例施行時之待遇標準,依前4項規定重新計算每月退休所得;經審定後,不再隨在職同等級人員本(年功)薪之調整重新計算。」
D.第39條第1項:「退休教職員每月退休所得依第36條規定調降優存利息後,仍超出附表3所定各年度替代率上限者,應依下列順序,扣減每月退休所得,至不超過其替代率上限所得金額止:一、每月所領公保一次養老給付或一次退休金優存利息。二、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所計得之月退休金(含月補償金)。三、退撫新制實施後年資所計得之月退休金。」
2、得心證的理由:⑴按「司法院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
中華民國憲法第78條定有明文。又按「……司法院大法官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之規定,就憲法所為之解釋,不問其闡明憲法之真意、解決適用憲法之爭議、抑或審查法律是否違憲,均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業經本院釋字第185號解釋在案。……」此經司法院釋字第405號解釋理由書闡示明確。查,立法委員林德福等38人因行使職權,認106年8月9日制定公布之系爭條例(即新法)第4條第4款至第6款、第8條第2項、第19條第2款、第3款、第36條至第38條、第39條第1項、第2項、第77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高退撫基金共同撥繳費用之基準、變更公立學校教職員退撫給與之條件與計算基準、降低退休所得替代率、削減公立學校教職員保險養老給付優惠存款利息、限制再任私立學校職務停止領受月退休金權利等,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及比例原則,侵害受規範對象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生存權、服公職權、工作權及平等權,於107年6月向司法院聲請解釋。經司法院於108年8月23日作成釋字第783號解釋文:1.新法第8條第2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工作權之保障,亦未牴觸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尚無違背。2.新法第4條第6款、第39條第2項規定,與憲法保障生存權及教育工作者生活之意旨尚無違背。3.新法第4條第4款、第5款、第19條第2款、第3款、第36條、第37條、第38條及第39條第1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4.相關機關至遲應於按新法第97條為第1次定期檢討時,依本解釋意旨,就新法附表3中提前達成現階段改革效益之範圍內,在不改變該附表所設各年度退休所得替代率架構之前提下,採行適當調整措施,俾使調降手段與現階段改革效益目的達成間之關聯性更為緊密。5.新法第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教職員退休後所領月退休金,或遺族所領之月撫卹金或遺屬年金,得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衡酌國家整體財政狀況、人口與經濟成長率、平均餘命、退撫基金準備率與其財務投資績效及消費者物價指數調整之」,與新法第36條至第39條設定現階段合理退休所得替代率之改革目的不盡一致,相關機關應依本解釋意旨儘速修正,於消費者物價指數變動累積達一定百分比時,適時調整月退休金、月撫卹金或遺屬年金,俾符憲法上體系正義之要求。6.新法第77條第1項第3款規定:「退休教職員經審定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再任有給職務且有下列情形時,停止領受月退休金權利,至原因消滅時恢復之:……三、再任私立學校職務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法定基本工資。」與憲法保障平等權之意旨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綜上司法院解釋文意旨,足見新法第36條、第37條及第39條第1項等規定,並未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且該解釋亦未認定上述規定有違反憲法保障之財產權、生存權及平等權,而為合憲之解釋,揆諸前揭司法院釋字第185號及第405號解釋意旨,本院自應受上述司法院釋字第783號解釋之拘束。
⑵另前揭新法第34條第3項規定的立法理由為「考量本條例
施行前已退休且擇領月補償金者,因所領月補償金尚須計入其月退休總所得併受替代率上限限制,並列為應扣減項目,此對於近年已退休並擇領月補償金者,相較於其原得擇領之一次補償金,顯有失衡平,爰為保障渠等權益,對於已擇領月補償金而尚未領達一次補償金金額者,明定應補發其未滿一次補償金之餘額。此外,考量部分已擇領是項月補償金者,其月退休金總所得在依第36條調降優惠存款利息後,已低於第37條及第38條所定各年度替代率上限金額,而無須再扣減(或部分扣減)月退休金(含月補償金),致在本條例施行後,仍得支領全額或部分月補償金,爰明定本項所定『所領之月補償金』應包含本條例施行前、後所領之月補償金。」故新法第34條第3項的立法目的,在於依新法第34條第1項規定,自108年7月1日起,即不再核發補償金,為保障退休教職員依舊法擇領月補償金者,若因新法實施時,依新法第39條第1項規定應扣減其月補償金,為免其已領取月補償金,尚未達一次補償金金額,相較於其原得擇領之一次補償金,顯有失衡平,因此應補發其餘額;若在新法施行後,仍得支領全額或部分月補償金者,則仍得繼續領取至與擇領一次補償金金額無差額時為止。則新法第34條第3項規定乃為退撫新制施行後,為保障退休教職員依舊法擇領月補償金者之權益,使其所領之月補償金總額確保不會低於擇領一次補償金的金額,揆諸司法院釋字第783號解釋意旨,難謂有何違憲可言。
⑶綜上所述,新法第34條第3項、第36條、第37條及第39條
第1項規定,並無原告主張違憲之情況,茲就兩造主要爭點再論述如下:
A.新法第34條第3項、第36條、第37條及第39條第1項規定,並無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被告依上述新法規定,分別對原告作成重新審定月退休所得之處分,並無不合。
按「對於非屬一次性之退撫給與,諸如月優存利息、月補償金、月退休金,因退撫給與法律關係之構成要件事實,在現實生活中尚未完全具體實現,倘新法規變動退撫給與內容,且將之適用於新法規施行後仍繼續存在之事實或法律關係,而未調降或追繳已受領之退撫給與,即非新法規之溯及適用,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查系爭條例(即新法)規範之退撫給與法律關係,跨越新、舊法規施行時期。於系爭條例施行後,始依系爭條例規定之退休要件及所得計算基準,核定原退休所得是否超過依新法所定各年度退休所得替代率與本薪計算之金額,並據以調降、執行於新法施行後應給付之月退休所得額,不再給付應扣除之差額(第36條至第39條參照)。足見上開規定係將新法規適用於舊法規施行期間內已發生,且於新法規施行後繼續存在之退撫給與法律關係,並非新法規之溯及適用,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司法院釋字第783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準此,原告雖於舊法時期分別經被告核定退休生效,惟原告並非領取一次性之退撫給與,且至新法施行後,其退撫給與尚未完全給付,原告退撫給與法律關係之構成要件事實,在現實生活中既尚未完全具體實現,則將新法適用於原告於舊法施行期間內已發生,且於新法施行後繼續存在之退撫給與法律關係,並非新法之溯及適用,無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被告依新法重新審定原告每月退休所得,並無不合。又雖前揭解釋意旨未論及新法第34條第3項規定之舊法月補償金部分,惟該給與按舊法規定非一次性領取,且於新法施行後仍未完全給付,依前解釋意旨當屬構成要件事實尚未完全具體實現,並於新法施行後繼續存在之給付,新法據此重新審定應領之補償金,亦無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原告主張原處分所依據之新法,明定溯及適用於舊法時構成要件已經全部實現之事實及已經確定之法律效果,屬禁止法律溯及既往之範疇,該法律規定即因牴觸憲法而無效,被告適用無效之新法對原告作出原處分,應予撤銷云云,不足採取。
B.新法調降原退休所得,與信賴保護原則尚無違背,被告適用新法分別對原告作成如附表2的重新審定處分,並無不合。
a.按「任何法規皆非永久不能改變,受規範對象對於法規未來可能變動(制定、修正或廢止),亦非無預見可能。立法者為因應時代變遷與當前社會環境之需求,在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情形下,對於人民既存之權益,原則上有決定是否予以維持以及如何維持之形成空間。然就授予人民權益而未定有施行期間之舊法規,如客觀上可使受規範對象預期將繼續施行,並通常可據為生活或經營之安排,且其信賴值得保護時,須基於公益之必要始得變動。且於變動時,為目的之達成,仍應考量受規範對象承受能力之差異,採取減緩其生活與財務規劃所受衝擊之手段,始無違信賴保護原則與比例原則(釋字第525號及第717號解釋參照)。……原對退休人員較為有利之退撫制度有其時代背景,嗣因社會變遷而衍生諸多未必合理之現象,然實非可歸責於受規範對象,且受規範對象對舊法規之繼續施行亦有應受保護之信賴利益。惟……上開調降原退休所得之相關規定,對原退撫給與作適度之調降係為達成下列目的:(1)平緩服務年資相同、等級亦相同之退休人員,因服務期間之不同,退休所得之顯著差異;(2)消除兼具舊制與新制年資者,因新舊制年資比例不同,所致退休所得之不均衡;(3)處理受規範對象繼續領取全部優存利息之不合理性;(4)降低政府因補貼優存利息之財務負擔;(5)因應人口結構老化退撫給與持續增加之費用,多由少子化後之下一世代負荷之情形;(6)延緩政府培育人才提早流失,以及(7)延續退撫基金之存續,維護退休公立學校教職員老年經濟安全等。此等目的整體而言,係為追求高於個人信賴利益之重要公共利益,且上開規定已設有適度減緩受規範對象之生活與財務規劃所受衝擊之措施。是所採手段未逾越必要之程度,得認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司法院釋字第783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b.舊法有關退撫給與規定,未訂有施行期限,施行迄新法公布時已逾20年,原告依據舊法規定將領取之退撫給與,為生活與財務規劃,在客觀上已具體表現其信賴,則其預期舊法規將繼續施行,固具有值得保護之信賴利益。惟新法規定對舊法原退撫給與作適度之調降,係為追求重要公共利益之正當目的,且上開規定亦設有最低保障金額及最末年保障金額之高者為扣減月退休所得之底限,及以10年過渡期間調降退休所得替代率外,對於以一次退休金及公保給付辦理優惠存款,領取之優存利息超過最低保障金額者,就該超過部分相應本金之優惠存款利率,亦分6年過渡期間,逐步調降至6%,且未全數扣除,對於因公傷病命令退休者之原退休所得,甚至定有不予調降等規定,核屬適度減緩受規範對象之生活與財務規劃所受衝擊之手段,實與信賴保護原則尚無違背。從而,上述被告依新法重新審定原告每月退休所得,並無不合。
⑷原告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如起訴狀聲明第2項所載之金額(退撫新舊制差額),顯無理由。
按「(第1項)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第2項)前項給付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應否撤銷為據者,應於依第4條第1項或第3項提起撤銷訴訟時,併為請求。原告未為請求者,審判長應告以得為請求。」行政訴訟法第8條定有明文。惟查,原告以新法規定違憲為理由,訴請撤銷如附表2所示各該原處分部分為顯無理由,已如前述,則各該原處分既無須撤銷,原告以撤銷各該原處分為前提併為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如訴之聲明第2項所載金額(退撫新舊制差額)部分,即失其依據,為顯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上述新法的規定違憲,顯不足採,被告依上述新法對原告作成各該原處分並無違誤,復審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如附表2所示的原處分及復審決定,並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如訴之聲明第2項所載之金額(退撫新舊制差額),在法律上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說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林 韋 岑法官 廖 建 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 玫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