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年訴字第60號原 告 李美珉
林良財沈妙蘭黃錦昇郝筧英吳素蓁吳輝程兼 共 同送達代收人 李清良被 告 高雄市政府代 表 人 韓國瑜上列當事人間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107年12月4日臺教法(三)字第0000000000H號等訴願決定,提起本件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均係公立學校(高雄市大樹區大樹國民小學或高雄市三民區光武國民小學)退休教育人員,前經被告依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下稱舊法)核定退休,嗣立法院制定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下稱新法),於民國107年7月1日施行,被告依新法第34條、第36條、第37條及第39條規定,重新審定原告每月退休所得,並以107年6月5日高市府教人字第10733432300號(序號99)、107年6月4日高市府教人字第10733425300號(序號28)、107年6月4日高市府教人字第10733425300號(序號18)、107年6月4日高市府教人字第10733425300號(序號19)、107年6月4日高市府教人字第10733425300號(序號21)、107年6月5日高市府教人字第10733432300號(序號63)、107年6月5日高市府教人字第10733432300號(序號60)、107年6月5日高市府教人字第10733432300號(序號81)等8函已退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所得重新審定通知書(下稱原處分)分別通知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教育部分別以107年12月4日臺教法(三)字第0000000000H號、107年12月10日臺教法(三)字第0000000000A號、107年12月11日臺教法(三)字第0000000000A號、107年12月13日臺教法(三)字第0000000000G號、107年12月11日臺教法(三)字第0000000000J號、107年12月3日臺教法(三)字第0000000000R號、107年11月27日臺教法(三)字第0000000000O號、107年12月4日臺教法(三)字第0000000000G號等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按法安定性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均係憲法上基本原則,任何新制定之法律或命令,均不得與之牴觸,否則即屬無效。上述原則顯現於新、舊法律或命令之比較,最具體之原則,即為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依舊法已取得之權益」,不致為違憲之立法所剝奪,此與尚在職教職員「可預期之權益」,而非「已取得之權益」,新法可酌情依信賴保護原則,予以變動者,顯相逕庭。
2、按司法院釋字第620號、第717號解釋意旨,舊法施行時,舊法特定法條之所有構成要件,業已完全實現者,即應適用法條構成要件與生活事實合致時有效之舊法,根據當時有效之舊法定其法律效果,不能根據事後制定之新法定其法律效果,此即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精髓之所在。以是之故,如果將舊法的構成要件「套用」到新法的法律效果,強解為:依舊法之法律效果所領取之月退金及優惠存款係屬持續性的法律關係,而依舊法法律效果所領取一次退休金,則不屬於持續性的法律關係,顯然將「法律效果」曲解成為「構成要件」之一部分。新法第36條、第37條及第100條第2項,跨越於舊法施行時期之退休人員,將新法施行以前,原告已經全部實現之核定退休事實、給付之內容、金額、方式及時期溯及既往,重新調整計算內容及金額,大幅減少原告應領之退休所得,原告應領取退休所得之權利遭受重大損失,新法前開溯及既往之適用,違反法治國之法安定性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被告適用無效之新法對原告作出原處分,顯然違法且不當,應予撤銷。
3、原告基於原教師身分,退休時經主管機關依舊法審定確定在案之退休給付內容、金額、方式及時期,原告與國家間退休給與關係,於退休生效當時,均已告確定。依憲法第18條規定,原告所享有之退休金等權利,自應受到「制度性保障」(司法院釋字第483號、575號及605號解釋參照),竟遭被告適用因牴觸憲法而無效之新法重新審定,將原告退休給付之內容、金額、方式及時期予以刪減,原告基於教師身分之退休給付請求權遭到侵害,自得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原告係被告所屬退休教育人員,並於107年6月30日前退休生效,被告依新法第34條、第36條、第37條及第39條規定,按原告退休總年資及退休薪級,重新審定其107年7月1日至117年12月31日及118年1月1日後每月退休所得,並無誤計、誤繕之錯誤情形,核屬有據。至原告所稱原處分違反憲法規定、法律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及信賴保護原則、年金改革執行程序違憲等,核屬聲請法律是否牴觸憲法事項。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爭點為:
(一)新法第36條、第37條及第100條第2項規定,有無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被告依上述規定對原告作出原處分,是否適法?
(二)新法調降原退休所得,有無違反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被告適用新法對原告作成原處分,有無違法?
(三)新法調降原退休所得,有無違反制度性保障?被告適用新法對原告作成原處分,有無違法?
五、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1、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2、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即新法:
A.第36條:「(第1項)退休教職員支領月退休金者,其公保一次養老給付之優惠存款利率(以下簡稱優存利率),依下列規定辦理:一、自中華民國107年7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止,年息9%。二、自中華民國110年1月1日起,年息為零。(第2項)前項人員除支領減額月退休金者外,其公保一次養老給付之優存利息,依前項規定計算後,致每月退休所得低於第37條及附表3所定最末年替代率上限金額時,按該金額中,屬於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存利息部分,照年息18%計算其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可辦理優惠儲存之金額。但依本條例施行前規定計算之每月退休所得(以下簡稱原金額)原即低於第37條及附表3所定最末年替代率上限金額者,依原儲存之金額及年息18%辦理優惠存款。(第3項)依前2項、第37條至第39條規定計算後之每月退休所得低於或等於最低保障金額者,應按最低保障金額中,屬於公保養老給付優存利息部分,照年息18%計算其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可辦理優惠儲存之金額。但原金額原即低於最低保障金額者,依原儲存之金額及年息18%辦理優惠存款。(第4項)退休教職員支領一次退休金者,其一次退休金與公保一次養老給付之優存利率,依下列規定辦理:一、一次退休金與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合計之每月優存利息高於最低保障金額者:(一)最低保障金額之優存利息相應之本金,以年息18%計息。(二)超出最低保障金額之優存利息相應之本金,其優存利率依下列規定辦理:
1.自中華民國107年7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止,年息12%。2.自中華民國110年1月1日至111年12月31日止,年息10%。3.自中華民國112年1月1日至113年12月31日止,年息8%。4.自中華民國114年1月1日起,年息6%。二、一次退休金與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合計之每月優存利息低於或等於最低保障金額者,其優存本金以年息18%計息。(第5項)退休教職員兼領月退休金者,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按兼領月退休金比率計得之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存金額,依第1項規定辦理。但最低保障金額及第2項所定最末年替代率上限金額應按其兼領之月退休金比率計算。二、兼領之一次退休金得辦理優惠存款金額,加計按兼領一次退休金比率計得之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存金額,依前項規定辦理。但最低保障金額應按其兼領一次退休金之比率計算。」
B.第37條:「(第1項)本條例施行前退休生效者之每月退休所得,於本條例施行後,不得超過依替代率上限計算之金額。(第2項)前項替代率應依退休教職員審定之退休年資,照附表3所定替代率計算,任職滿15年者,替代率為45%,其後每增加1年,替代率增給1.5%,最高增至35年,為75%。自第36年起,每增加1年,增給0.5%,最高增至40年止。未滿1年之畸零年資,按比率計算;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第3項)前項替代率之上限,依退休教職員審定之退休年資,照附表3所列各年度替代率認定。(第4項)前3項所定替代率,於選擇兼領月退休金者,各依其兼領一次退休金與兼領月退休金比率計算。(第5項)本條例施行前退休生效者,應按本條例施行時之待遇標準,依前4項規定重新計算每月退休所得;經審定後,不再隨在職同等級人員本(年功)薪之調整重新計算。」
C.第39條第1項:「退休教職員每月退休所得依第36條規定調降優存利息後,仍超出附表3所定各年度替代率上限者,應依下列順序,扣減每月退休所得,至不超過其替代率上限所得金額止:一、每月所領公保一次養老給付或一次退休金優存利息。二、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所計得之月退休金(含月補償金)。三、退撫新制實施後年資所計得之月退休金。」
D.第100條第2項:「前項其餘條文施行之日起,原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及原學校教職員撫卹條例不再適用。」
3.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施行細則第35條第1項:「中華民國107年6月30日以前已退休生效之教職員,自107年7月1日起之每月退休所得,由主管機關按107年度待遇標準,依本條例第36條、第37條及第39條規定,計算各年度可辦理優惠存款金額、利率及每月退休所得並重為行政處分後,通知當事人、支給及發放機關(構),依審定結果發給月退休金及優惠存款利息。」
(二)得心證之理由:
1、按司法院有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為憲法第78條所明定,其所為之解釋,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機關處理有關事項,應依解釋意旨為之,業經司法院作成釋字第185號、第405號解釋在案。準此,個案審理應適用之法律,倘經司法院大法官作成合憲解釋,行政法院因受解釋拘束,即須以經大法官認為合憲之法律作為審判之依據,已無就該法律是否違憲為審查之可能。因此,原告以作成行政處分所依據之法律違憲,主張行政處分違法,提起撤銷訴訟,倘該法律業經大法官作成合憲解釋,則該法律是否違憲問題,已非行政法院為案件審理時所得審查。
2、立法委員林德福等38人因行使職權,認106年8月9日制定公布之新法第4條第4款至第6款、第8條第2項、第19條第2款、第3款、第36條至第38條、第39條第1項、第2項、第77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高退撫基金共同撥繳費用之基準、變更公立學校教職員退撫給與之條件與計算基準、降低退休所得替代率、削減公立學校教職員保險養老給付優惠存款利息、限制再任私立學校職務停止領受月退休金權利等,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及比例原則,侵害受規範對象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生存權、服公職權、工作權及平等權,於107年6月向司法院聲請解釋。經司法院於108年8月23日作成釋字第783號解釋,認新法第8條第2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工作權之保障,亦未牴觸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尚無違背。新法第4條第6款、第39條第2項規定,與憲法保障生存權及教育工作者生活之意旨尚無違背。新法第4條第4款、第5款、第19條第2款、第3款、第36條、第37條、第38條及第39條第1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該解釋係以新法規所規範之法律關係,跨越新、舊法規施行時期,而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規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並非新法規之溯及適用,無涉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並以非屬一次性之退撫給與,諸如月優存利息、月補償金、月退休金,因退撫給與法律關係之構成要件事實,在現實生活中尚未完全具體實現,倘新法規變動退撫給與內容,且將之適用於新法規施行後仍繼續存在之事實或法律關係,而未調降或追繳已受領之退撫給與,即非新法規之溯及適用,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並以,立法者為因應時代變遷與當前社會環境之需求,在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情形下,對於人民既存之權益,原則上有決定是否予以維持以及如何維持之形成空間。又雖85年舊法有關退撫給與規定,未訂有施行期限,施行迄新法公布時已逾20年,受規範對象據此舊法規將領取之退撫給與,為生活與財務規劃,在客觀上已具體表現其信賴,則其預期舊法規將繼續施行,已非僅屬單純之願望,其信賴利益在憲法上值得保護。然以新法上開調降原退休所得之相關規定,對原退撫給與作適度之調降係為達成:(1)平緩服務年資相同、等級亦相同之退休人員,因服務期間之不同,退休所得之顯著差異;(2)消除兼具舊制與新制年資者,因新舊制年資比例不同,所致退休所得之不均衡;(3)處理受規範對象繼續領取全部優存利息之不合理性;(4)降低政府因補貼優存利息之財務負擔;(5)因應人口結構老化退撫給與持續增加之費用,多由少子化後之下一世代負荷之情形;(6)延緩政府培育人才提早流失,以及(7)延續退撫基金之存續,維護退休公立學校教職員老年經濟安全等目的。並以,此等目的整體而言,係為追求高於個人信賴利益之重要公共利益,且上開規定已設有適度減緩受規範對象之生活與財務規劃所受衝擊之措施。是所採手段未逾越必要之程度,而認與信賴保護原則尚無違背(參照解釋理由書意旨)。
3、按「薪給與退休金給付請求權為服公立學校教職員職務所衍生之權利。薪給為公立學校教職員在職時執行職務之對待給付,乃本薪及職務加給、學術研究加給、地域加給之總和(教師待遇條例第2條、第4條及第13條參照)。由於在職期間確定,薪給總額因而可得確定。退撫給與則為公立學校教職員因服教職而取得之國家對其退休後生活照顧義務之給與。退休金、優存利息、年資補償金均屬退撫給與,其中優存利息係以退撫舊制一次退休金與公保給付為本金,於退休後因依法辦理優惠存款契約而取得,與薪給無涉。同理,年資補償金為對兼具新舊制年資者為退撫新制之實施而給予具舊制年資1年以上未滿15年者之補償金,與在職時之薪給無關,亦難謂其屬遞延工資」,故原告主張退休金權利受憲法第18條制度性保障,退休所得於退休生效時即告確定等語,業經司法院釋字第783號解釋乃為該法不違憲之解釋,新法第100條第2項規定新法施行後舊法不再適用,於法並無不合,被告依新法重新審定原告每月退休所得,並無不合,原告前揭主張,亦不足採。
4、基上,新法第36條、第37條及第39條第1項規定,除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適用外,與比例原則、法治國之法安定性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均無違背,業經大法官作成司法院釋字第783號解釋,本院為案件審理適用法律時,應受該解釋見解之拘束。是被告於新法施行後,依新法第36條、第37條、第39條第1項及第100條第2項規定,重新審定後,對原告分別作成原處分,於法並無不合。原告以其為新法施行前已依舊法退休生效公立學校教職員,持前開理由,主張其無新法規定之適用,被告係適用牴觸憲法無效之新法作成原處分,侵害其等請求權利,核係以其歧異之見解指摘原處分違法,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以被告作成原處分適用新法前揭規定,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比例原則、制度性保障及信賴保護原則等,主張有違憲情事,依前開各節說明,顯不足採。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均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永 宋
法官 林 彥 君法官 黃 堯 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江 如 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