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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年訴字第 88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年訴字第88號原 告 王鴻源被 告 高雄市政府代 表 人 韓國瑜上列當事人間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107年12月13日臺教法(三)字第0000000000B號訴願決定,提起本件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係公立學校退休教育人員,前經被告依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下稱舊法)核定退休,嗣立法院制定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下稱新法),於民國107年7月1日施行,被告依新法第34條第3項、第36條、第37條及第39條第1項規定,重新審定原告每月退休所得,並以107年6月4日高市府教人字第10733220800號已退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所得重新審定通知書(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自107年7月1日起應領之每月退休所得。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教育部以107年12月13日臺教法(三)字第0000000000B號訴願決定駁回(下稱訴願決定),原告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1.若將原告退休所得重新審定金額扣減比例,與舊制年資或新制年資相同,惟總年資不同者之扣減比例進行比較時,可看出原處分就月退休所得扣減比例,已違反平等原則:

⑴舊制部分月退休金(指85年2月1日以前年資,不足一年之畸

零月數併入新制)計算方式為「最後本俸舊制年資5%+930」,原告之舊制年資21年,其舊制部分月退休金為新台幣(下同)40,220元(計算式:48,50515年5%+48,5056年1%+930=40,220)。

新制月退休金(指85年2月1日以後年資)之計算方式為「最後本俸2新制年資2%」,原告之新制年資9年2個月,其不足半年之畸零月數以半年計,其新制部分月退休金為18,432元(計算式:48,50529.5年2%=18,432)。是以,原告按新舊制計算月退休金合計為58,652元。

⑵原告退休所得經重新審定金額之計算方式:107年7月1日起

,以審定退休年資為基準,按各年度之所得替代率,以「最後本俸2所得替代率」計算方式所得出金額,即為限制月退休所得上限金額,惟替代率上限金額如低於33,140元者,則以33,140元為上限金額。原告自107年7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所得替代率67.75%,換算月退休所得上限金額為65,725元(計算式:48,505267.75%=65,725元)。逐年降低1.5%,至118年1月1日後替代率降至52.75%,換算上限金額為51,173元。(計算式:48,505252.75%=51,173元)。原告於113年月退休所得上限金額為58,449元,相較於原告原先依新舊制計算月退休金58,652元為低,則依新法規定,須將原告舊制退休金部分自40,220元減至40,017元,以符合月退休所得上限金額。

⑶然新法規定竟於舊制年資相同(假設舊制年資21年,最後本

俸48,505元),新制年資不同時,新制年資為5年、9.5年、15年者,至118年各扣減月退休金分別為4,811元、7,479元、10,631元,扣減比例(以本俸2倍為母數)分別為4.96%、7.71%、10.96%;於新制年資相同(假設新制年資9.5年,最後本俸48,505元),舊制年資不同時,舊制年資為16年、21年、26年者,至118年各扣減月退休金分別為12,329元、7,479元、1,261元,扣減比例分別為12.71%、7.71%、1.30%,由此可看出原處分就月退休所得扣減比例,已違反平等原則,應予撤銷。

2.依據89年6月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委託辦理第一次正式精算報告,教育人員之正常成本費率為17.9%,當時提撥費率為8%,現行提撥費率為12%(由受雇者負擔提撥費率之35%,僱用之主管機關負擔提撥費率之65%),原告縱因先前政府規定之提撥費率過低,導致目前須以少領月退休所得方式補繳先前短少提撥金額,就政府應負擔之補繳數額,實應以經費挹注方式為之,另年金新制上路後,原告於113年開始扣減月退休金203元,並於每年以本俸乘以2再乘以

1.5%遞增扣減數額,則原告於118年之月退休金扣減數額達7,479元(扣減比例高達7.71%),遠高於原告每月應補繳至基金之數額3,263元(計算式:原告最後本俸47,0802(17.9%-8%)35%=3,263),是以原處分顯已違反比例原則。

㈡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1.原告係被告所屬退休教育人員,並於107年6月30日前退休生效,被告依新法第34條、第36條、第37條及第39條規定,按原告退休總年資及退休薪級,重新審定其107年7月1日至117年12月31日及118年1月1日後每月退休所得,核屬有據。

2.至原告稱原處分退休所得重新審定金額扣減比例,與舊制年資或新制年資相同,惟總年資不同者之扣減比例進行比較時,可得原處分就月退休所得扣減比例,已違反平等原則云云。惟如具相同上述條件退休人員者,其計算公式及所得均為相同結果,應難謂違反平等原則。又原告稱先前政府規定之提撥費率過低,導致目前須以少領月退休所得方式補繳先前短少提撥金額。然查,原告少領月退休所得金額顯然遠遠高於應補償金額一事,被告非退撫基金主管機關,爰不再答辯範圍內。原告所指上開二事分別違反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核屬聲請法律是否牴觸憲法事項。爰請受訴行政法院之法官逕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2項等規定,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聲請大法官會議解釋乙節,予以尊重,併此敘明。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爭點:㈠新法計算月退休所得規定是否違反平等原則?是否違反比例

原則?㈡被告依新法規定,對原告作出重新審定月退休所得之處分,

是否適法?

五、本院之判斷:㈠前提事實: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

卷,復有被告分別對原告所為原處分(退休所得重新審定通知書)及訴願決定書等附卷可以證明,應堪認定。

㈡應適用之法令:

1.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即新法):⑴第34條第3項:「前項人員已依原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21

條之1第5項規定審定並領取月補償金者,於本條例施行後,以其核定退休年資、等級,按退休時同等級現職人員本(年功)薪額,依原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21條之1第5項規定,計算其應領之一次補償金,扣除其於本條例施行前、後所領之月補償金後,補發其餘額。無餘額者,不再補發。」⑵第36條:「(第1項)退休教職員支領月退休金者,其公保

一次養老給付之優惠存款利率(以下簡稱優存利率),依下列規定辦理:一、自中華民國107年7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止,年息9%。二、自中華民國110年1月1日起,年息為零。

(第2項)前項人員除支領減額月退休金者外,其公保一次養老給付之優存利息,依前項規定計算後,致每月退休所得低於第37條及附表3所定最末年替代率上限金額時,按該金額中,屬於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存利息部分,照年息18%計算其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可辦理優惠儲存之金額。但依本條例施行前規定計算之每月退休所得(以下簡稱原金額)原即低於第37條及附表3所定最末年替代率上限金額者,依原儲存之金額及年息18%辦理優惠存款。(第3項)依前2項、第37條至第39條規定計算後之每月退休所得低於或等於最低保障金額者,應按最低保障金額中,屬於公保養老給付優存利息部分,照年息18%計算其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可辦理優惠儲存之金額。但原金額原即低於最低保障金額者,依原儲存之金額及年息18%辦理優惠存款。(第4項)退休教職員支領一次退休金者,其一次退休金與公保一次養老給付之優存利率,依下列規定辦理:一、一次退休金與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合計之每月優存利息高於最低保障金額者:(一)最低保障金額之優存利息相應之本金,以年息18%計息。(二)超出最低保障金額之優存利息相應之本金,其優存利率依下列規定辦理:1.自中華民國107年7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止,年息12%。2.自中華民國110年1月1日至111年12月31日止,年息10%。3.自中華民國112年1月1日至113年12月31日止,年息8%。

4.自中華民國114年1月1日起,年息6%。二、一次退休金與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合計之每月優存利息低於或等於最低保障金額者,其優存本金以年息18%計息。(第5項)退休教職員兼領月退休金者,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按兼領月退休金比率計得之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存金額,依第一項規定辦理。但最低保障金額及第2項所定最末年替代率上限金額應按其兼領之月退休金比率計算。二、兼領之一次退休金得辦理優惠存款金額,加計按兼領一次退休金比率計得之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存金額,依前項規定辦理。但最低保障金額應按其兼領一次退休金之比率計算。」⑶第37條:「(第1項)本條例施行前退休生效者之每月退休

所得,於本條例施行後,不得超過依替代率上限計算之金額。(第2項)前項替代率應依退休教職員審定之退休年資,照附表3所定替代率計算,任職滿15年者,替代率為45%,其後每增加1年,替代率增給1.5%,最高增至35年,為75%。自第36年起,每增加1年,增給0.5%,最高增至40年止。未滿1年之畸零年資,按比率計算;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第3項)前項替代率之上限,依退休教職員審定之退休年資,照附表3所列各年度替代率認定。(第4項)前3項所定替代率,於選擇兼領月退休金者,各依其兼領一次退休金與兼領月退休金比率計算。(第5項)本條例施行前退休生效者,應按本條例施行時之待遇標準,依前4項規定重新計算每月退休所得;經審定後,不再隨在職同等級人員本(年功)薪之調整重新計算。」⑷第39條第1項:「退休教職員每月退休所得依第36條規定調

降優存利息後,仍超出附表3所定各年度替代率上限者,應依下列順序,扣減每月退休所得,至不超過其替代率上限所得金額止:一、每月所領公保一次養老給付或一次退休金優存利息。二、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所計得之月退休金(含月補償金)。三、退撫新制實施後年資所計得之月退休金。」

2.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施行細則第35條第1項:「中華民國107年6月30日以前已退休生效之教職員,自107年7月1日起之每月退休所得,由主管機關按107年度待遇標準,依本條例第36條、第37條及第39條規定,計算各年度可辦理優惠存款金額、利率及每月退休所得並重為行政處分後,通知當事人、支給及發放機關(構),依審定結果發給月退休金及優惠存款利息。」㈢得心證之理由:

1.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為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所明定。此所謂「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次按司法院有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為憲法第78條所明定,其所為之解釋,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機關處理有關事項,應依解釋意旨為之,業經司法院作成釋字第185號解釋在案。準此,個案審理應適用之法律,倘經司法院大法官作成合憲解釋,行政法院因受解釋拘束,即須以經大法官認為合憲之法律作為審判之依據,已無就該法律是否違憲為審查之可能。因此,原告以作成行政處分所依據之法律違憲,主張行政處分違法,提起撤銷訴訟,該法律於經大法官作成合憲解釋後,是否違憲問題,並非行政法院為案件審理時所得審查。故原告以此為理由,主張行政處分違法提起之撤銷訴訟,即屬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者。

2.查立法委員林德福等38人因行使職權,認106年8月9日制定公布之系爭條例(即新法)第4條第4款至第6款、第8條第2項、第19條第2款、第3款、第36條至第38條、第39條第1項、第2項、第77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高退撫基金共同撥繳費用之基準、變更公立學校教職員退撫給與之條件與計算基準、降低退休所得替代率、削減公立學校教職員保險養老給付優惠存款利息、限制再任私立學校職務停止領受月退休金權利等,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及比例原則,侵害受規範對象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生存權、服公職權、工作權及平等權,於107年6月向司法院聲請解釋。經司法院於108年8月23日作成釋字第783號解釋,認新法第8條第2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工作權之保障,亦未牴觸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尚無違背。新法第4條第6款、第39條第2項規定,與憲法保障生存權及教育工作者生活之意旨尚無違背。新法第4條第4款、第5款、第19條第2款、第3款、第36條、第37條、第38條及第39條第1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該解釋係以新法規所規範之法律關係,跨越新、舊法規施行時期,而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規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並非新法規之溯及適用,無涉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並以非屬一次性之退撫給與,諸如月優存利息、月補償金、月退休金,因退撫給與法律關係之構成要件事實,在現實生活中尚未完全具體實現,倘新法規變動退撫給與內容,且將之適用於新法規施行後仍繼續存在之事實或法律關係,而未調降或追繳已受領之退撫給與,即非新法規之溯及適用,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並以,立法者為因應時代變遷與當前社會環境之需求,在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情形下,對於人民既存之權益,原則上有決定是否予以維持以及如何維持之形成空間。又雖85年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有關退撫給與規定,未訂有施行期限,施行迄系爭條例公布時已逾20年,受規範對象據此舊法規將領取之退撫給與,為生活與財務規劃,在客觀上已具體表現其信賴,則其預期舊法規將繼續施行,已非僅屬單純之願望,其信賴利益在憲法上固值得保護。然以新法上開調降原退休所得之相關規定,對原退撫給與作適度之調降係為達成:(1)平緩服務年資相同、等級亦相同之退休人員,因服務期間之不同,退休所得之顯著差異;(2)消除兼具舊制與新制年資者,因新舊制年資比例不同,所致退休所得之不均衡;(3)處理受規範對象繼續領取全部優存利息之不合理性;(4)降低政府因補貼優存利息之財務負擔;(5)因應人口結構老化退撫給與持續增加之費用,多由少子化後之下一世代負荷之情形;

(6)延緩政府培育人才提早流失,以及(7)延續退撫基金之存續,維護退休公立學校教職員老年經濟安全等目的。此等目的整體而言,係為追求高於個人信賴利益之重要公共利益,且上開規定已設有適度減緩受規範對象之生活與財務規劃所受衝擊之措施。是所採手段未逾越必要之程度,而認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參照解釋理由書意旨)。又雖前揭解釋意旨未論及新法第34條第3項規定之舊法月補償金部分,惟該給與按舊法規定非一次性領取,且於新法施行後仍未完全給付,依前解釋意旨,當屬構成要件事實尚未完全具體實現,並於新法施行後繼續存在之給付,新法據此重新審定應領之補償金,亦無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3.新法計算月退休所得規定並無違反平等原則以及比例原則:⑴按「3、上開規定採取之調降手段,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且

未逾必要程度:(1)以服務年資與本薪二要素,為退休所得替代率計算基準,尚屬合理;替代率之設定,有助於系爭條例目的之達成系爭條例所規定之月退休金係以本薪乘以2為基數內涵,再乘以服務年資為基礎計算之退休所得替代率。上開基數內涵,就系爭條例施行前已退休者或已達月退休金起支條件並提出退休申請,於系爭條例施行後退休生效者,係指最後在職經敘定之本薪加1倍;就於系爭條例施行後退休者,係指『最後在職5年至15年之平均薪額』加1倍(第27條及第37條參照)。是月退休金計算之核心要素為本薪與年資二者。就本薪之要素而言,系爭條例係以本薪乘以2計算,雖未直接將加給部分計算在內,然查,現職人員所領取之職務加給、學術研究加給、地域加給等,為現職人員因擔任並執行該相關職務之對待給付;其退休後,因已無此種職務上付出,原造成在職薪給個別差異之各類加給,自不宜作為退休所得計算之基準。而衡酌本薪係依薪級與薪點計算,為現職人員以其所占職位與年資之綜合體現、退撫新制退撫給與財源之退撫基金撥繳費率係以本薪加1倍計算,以及每月本薪加學術研究加給之總額約為本薪之1.6倍至1.7倍,以本薪加1倍為計算基礎,對學術研究加給低於本薪之屬於絕大多數之受規範對象而言,較為有利(註8)等情,得認系爭條例續採退撫新制實施以來之以本薪加1倍作為基數內涵規定,原則上尚屬合理。就年資之要素而言,系爭條例有關核給月退休金之替代率基準部分係以服務年資為區分,使退休所得因服務年資與職級,有合理差距。系爭條例設定107年7月1日起至118年1月1日以後之各年度退休所得替代率,適用於全體受規範對象。使於系爭條例施行日已退休,且任職滿15年者,於107年7月1日之退休所得替代率為45%,年增

1.5%,超過35年年資部分,年增0.5%,最高可計年資40年為

77.5%。於系爭條例施行後退休者,最高可計年資40年,超過35年年資部分,年增0.5%,40年為77.5%,並自109年1月1日起至118年1月1日之10年期間,不問服務年資,每年各再調降退休所得替代率1.5%(第37條參照)。依系爭條例核計並調降退休所得差額後,受規範對象於107年7月1日之退休所得額,以服務年資20年、25年、30年、35年、40年為序,分別為以107年7月同等級現職人員本薪2倍為計算式分母之

52.5%、60%、67.5%、75%、77.5%(即系爭條例附表三所示第一年退休所得替代率);就絕大多數受規範對象而言,換算其實質薪資所得(本薪與學術研究加給)依序分別約為61.95%、70.8%、79.65%、88.5%、91.45%(註9)。服務年資35年之(非主管職人員)月退休所得約相當於現職者於107年7月1日之九成薪。而同樣以服務年資20年、25年、30年、35年、40年為序,受規範對象自118年1月1日起之退休所得額,依序分別為以107年7月同等級現職人員本薪2倍為計算式分母之37.5%、45%、52.5%、60%、62.5%(即系爭條例附表三所示最末年退休所得替代率);就絕大多數受規範對象而言,實質薪資所得依序約為44.25%、53.1%、61.95%、70.8%、73.75%。服務年資35年者(非主管職人員)之月退休所得約相當於107年7月1日現職者之七成薪。如前所述,依系爭條例規定不同等級與職務人員,原退休所得被調降平均比例,僅具退撫舊制年資者為21.44%至34.72%、兼具退撫新舊制年資者為23.91%至37.36%、僅具退撫新制年資者為10 %至

14.29%(見附件九),以領有主管職務加給、優存利息及年資補償金之具退撫新舊制年資者受最大影響。然上開替代率規定,形成如下效果:(1)使退休所得與現職待遇維持合理差距。以服務年資35年者為例,退休所得替代率由107年7月1日之75%,降至自118年1月1日起之60%,換算後之實質薪資所得由約為107年7月同等級現職待遇之九成降至七成,且不再有退職人員之退休所得超過相同等級在職人員待遇之不合理現象;(2)相同退休年資及等級者,不分退休年度及所具退撫新舊制年資之多寡,因一體適用相同退休所得計算式,使其等退休所得趨同;(3)服務年資15年至35年者之服務年資替代率年增率與過渡期間之年減率同採1.5%,使兩者間之替代率差距恆定。例如服務年資35年與15年者,其於107年7月1日之替代率分別為75%與45%,差距30%,於118年1月分別為60%與30%,差距仍為30%,故可維持退休所得以年資為要素之原則;(4)替代率低限部分,以支領月退休金之基本服務年資15年者為基準,以系爭條例施行前原規定之30%為其最末年(即118年1月1日起)退休所得替代率,俾維持原支領月退休金者之最基本給與,不因系爭條例之施行受不利影響;(5)僅具退撫新制年資者,因退休所得財源部分屬個人先前給付,而受有延後起扣及較低扣減額之相應處理,使扣減範圍不及於個人先前提撥費用本息。例如僅具20年退撫新制年資者,原退休所得替代率為40 %,依系爭條例附表三規定,自系爭條例施行日起至116年12月31日止之年度退休所得替代率均超過40%,是其原退休所得自117年起才開始扣減。足見其扣減範圍並不及於退休人員先前提撥之費用本息。綜上,系爭條例年度退休所得替代率規定,有助於系爭條例目的之達成。」司法院釋字第783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⑵準此,新法所規定之月退休金係以本薪乘以2為基數內涵,

再乘以服務年資為基礎計算之退休所得替代率,因此新法設定107年7月1日起至118年1月1日以後之各年度退休所得替代率,即已將已退休人員之服務總年資納入考量,且適用於全體受規範對象,並可形成如下效果:①使退休所得與現職待遇維持合理差距;②相同退休年資及等級者,不分退休年度及所具退撫新舊制年資之多寡,因一體適用相同退休所得計算式,使其等退休所得趨同;③服務年資15年至35年者之服務年資替代率年增率與過渡期間之年減率同採1.5%,使兩者間之替代率差距恆定;④替代率低限部分,以支領月退休金之基本服務年資15年者為基準,以系爭條例施行前原規定之30%為其最末年(即118年1月1日起)退休所得替代率,俾維持原支領月退休金者之最基本給與,不因系爭條例之施行受不利影響;⑤僅具退撫新制年資者,因退休所得財源部分屬個人先前給付,而受有延後起扣及較低扣減額之相應處理,使扣減範圍不及於個人先前提撥費用本息等等,可知新法採年度退休所得替代率規定,有助前述⑴平緩服務年資相同、等級亦相同之退休人員,因服務期間之不同,退休所得之顯著差異;⑵消除兼具舊制與新制年資者,因新舊制年資比例不同,所致退休所得之不均衡;⑶處理受規範對象繼續領取全部優存利息之不合理性;⑷降低政府因補貼優存利息之財務負擔;⑸因應人口結構老化退撫給與持續增加之費用,多由少子化後之下一世代負荷之情形;⑹延緩政府培育人才提早流失,以及⑺延續退撫基金之存續,維護退休公立學校教職員老年經濟安全等目的之達成。然原告是以舊法退休金計算方式與新法實行所得替代率上限制度下,月退休金縮減幅度不一,主張違反平等原則云云,顯是忽視新法對於月退休金計算方式改以本俸以及服務年資為要素計算,並設定有所得替代率上限,為要達成前開正當目的,且依前開解釋意旨並無違憲疑慮,原告徒以遭廢止之舊法計算式相較於新法規定,認為縮減幅度不一即違反平等原則,不符實質平等之精神,原告所言顯非可採。至於原告主張因先前政府規定之提撥費率過低,導致目前須以少領月退休所得方式補繳先前短少提撥金額以及遭扣減月退休金扣減數額,遠高於原告每月應補繳至基金之數額違反比例原則等云云,乃屬自行假設,並不可採。

4.基上,新法第34條第3項、第36條、第37條、第38條及第39條第1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適用,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並無違背,業經大法官作成司法院釋字第783號解釋,本院為案件審理適用法律時,應受該解釋見解之拘束。是被告於新法施行後,依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施行細則第35條第1項規定,以原告為107年6月30日以前已退休生效之教職員,自107年7月1日起之每月退休所得,應按107年度待遇標準,依新法第34條第3項、第36條、第37條及第39條規定,作成重新審定處分,即難認與法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以被告作成原處分適用新法前揭規定,違反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等,主張有違憲情事,惟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83號既已針對上揭各項疑義作成合憲解釋,則依前開各節說明,原告之主張,顯不足採。此外,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之事實,除與卷附資料相符外,亦為兩造所不爭,已堪認為真實。故本件訴訟無須經調查程序,即足認原處分及其訴願決定,並無違法。依此,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請求將之撤銷,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而屬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說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孫 國 禎法官 邱 政 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

裁判日期:2020-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