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年訴字第95號原 告 羅明都(兼附表1編號1至12號、編號14至47號之
被選定當事人)訴訟代理人 林昇格律師
李志成律師被 告 嘉義縣政府代 表 人 翁章梁上列當事人間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如附表2所示之訴願、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及選定人均為公立學校退休教職員,於民國107年6月30日前分別經被告依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下稱舊法)核定退休,嗣立法院制定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下稱新法),並自107年7月1日施行,被告依新法第34條第3項、第36條、第37條及第39條第1項等規定,分別重新審定原告及選定人每月退休所得,並以已退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所得重新審定通知書(下稱原處分)分別通知原告及選定人,原告及選定人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或復審,分別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行政程序法第8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參考司法院釋字第525號、第689號及第690號解釋,可知信賴保護原則是屬憲法位階之地位,且及於所有公權力行使之領域。另參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976號判決,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須符合三要件,一為需有信賴基礎;二為須有信賴表現;三為信賴值得保護。本案原告信賴被告在107年7月1日新法施行以前核定退休金之計算方式並就符合退休資格之人給予退休金,應屬行政機關之決定而有構成信賴基礎。再者,原告基於信賴新法施行以前之退休金制度,而繼續服務於公立學校,無非欲依新法施行前之條件累計年資,則自當構成信賴表現。原告又無行政程序法第119條之不正行為以致於有信賴不值得保護情形,故原告本件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原處分依新法作成,已因違反信賴保護原則,而構成違法之行政處分,原告自得主張撤銷原處分,退步言,縱認基於公益之考量,認為信賴基礎不宜維持時,對於原告之權利亦應為合理之補償。
2、參司法院釋字第730號解釋意旨,公立學校教職員依舊法請領退休金之權利,乃屬憲法保障之財產權;另按司法院釋字第433號解釋意旨認為,國家對公務員有給予俸給、退休金等照顧其生活及保障其權益之義務。可知原告請領退休金之權利屬財產權,且國家必須依法對於原告負給付義務,則新法之施行已造成原告之財產權受到侵害。又軍公教權利源自憲法第18條「應考試、服公職」的基本權,而退休金是人民本於公法上職務關係,屬具有對價關係之公法上財產請求權,與政府單方無償轉移支出之社會福利事項性質不同,參司法院釋字第575號、第605號及第658號解釋意旨,新法施行已造成原告服公職權受到侵害。
3、所謂「真正溯及既往」,乃指將行政法規適用於該法規生效前業已終結之事實或法律關係而言。換言之,「真正溯及既往」係指法規之適用時間範圍,擴及於過去已終結之「構成要件事實」,而賦予法律效果。法規如為「真正溯及既往」之規定,溯及干涉人民之權利或使人民負擔義務,而於其溯及之時點,人民不能預見,且依一般客觀之理性觀察,對之亦不須斟酌,則此種規定違反法治國家原則。因此,所稱行政法規不溯及既往原則,即指原則上不得為「真正的溯及既往」。至事實或法律關係是否業已終結,應綜合生活事實與相關法規規定內涵認定之(司法院釋字第714號解釋林錫堯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意旨參照)。再者,司法院釋字第717號解釋之客體乃退休公務人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點、學校退休教職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點,是故就新法而言,尚非同一事件。另參司法院釋字第717號解釋黃璽君大法官部分不同意見書意旨,人民自擔任公務人員之日起,即可預期服務達退休年限時可領取退休金等退休給與,而於退休時取得退休金等退休給與之請求權,而公務人員可得之退休給與,其內容(給與種類、金額等)均依退休時法規及事實定之,於退休時即已確定。相關法規變動時,如規定對已退休者確定之退休給與適用新法規並予以變更,係對已終結之事實或法律關係為溯及適用。原告請領退休金之權利是基於信賴新法施行前之退休金核算方式而繼續服務於原單位,而請領退休金之請求權自符合舊法規定時即已構成,此時新法之施行無疑是國家針對退休前已終結之事實或法律關係溯及適用,應屬真正溯及既往,則依照上開不同意見書所述必須符合具有極為重要之公共利益時,才可例外允許之。惟司法院釋字第717號解釋黃璽君大法官部分不同意見書意旨即認為,退休公務人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點其修正理由尚難認有極為重要之公益上目的而得為溯及適用規定,而政府節省之經費,就增訂前已退休者部分,金額有限,且因時間原因,已退休者將漸凋零,政府負擔優惠存款支出必日漸減輕,實不宜執此認係造成財政嚴重負擔之理由。又以105年度為例,退休撫卹支出占中央政府總預算支出比例僅7.4%,為世界各國最低,並未違反比例原則。而依統計來看,我國公務人力占勞動力比率、人事費占GDP比率與世界各主要國家比較為最低,並無冗員或待遇偏高情事,完全是維持政府運作所必須支付的最低人事成本。至退撫新制實施後,改為政府與公務人員(教育人員)共同提撥費用建立「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依預算法第4條規定,屬信託基金,為私人財產,根本無涉他人利益,更不是社會保險年金,與公共利益完全無關。且舊制退休金隨著退撫新制實施,已過高峰期,政府負擔正逐年下降,直至期滿歸零,非如政府所指軍公教退撫年金潛藏負債逐年成長。另本次新法立法過程,未能針對各界建言的各種可行方案進行研議,也不遵守舊法第8條「教職員退休金……由政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之規定,反而逆向操作,假改革之名,推出嚴重違憲侵占人民財產的立法。而行政處分依據新法第36條規定,將行之多年的優惠存款利息於兩年內完全歸零,並依據新法第4條、第37條規定,將舊制政府應付之退休金及新制所強迫提撥之退撫基金列為調降標的。銓敘部指兩者無對價關係,但一方面按月收繳退撫基金費用,一方面採確定給付制,收支採兩套標準,致給付率與提撥率不搭,年資不能公平反映在退休所得,對退休人員相當不公平,違反年資與給付均等原則。而所得替代率從75%至95%大幅度調降到30%至60%,遠低於OECD國家所得替代率平均值。最高薪點800點月退休金新臺幣(下同)68,316元僅為一個平均國民所得;最低保障金額33,140元亦低於養老院單人最低收費標準。在物價快速上漲,貨幣一再貶值,退休金非但未能合理調整,反而逐年減少,如再考量通貨膨脹及GDP成長,所得替代率最高僅30%,已淪為中、低收入戶。對於退休老人而言,因無其他收入,如此偏低之退休所得,實無法支應食衣住行育樂、醫療、照護、保險等各項需要,嚴重影響生活尊嚴。據此,新法之立法目的,欠缺極為重要之公益上目的,故尚非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之例外情形,因此新法施行已違反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
4、就比例原則的檢驗而言,退休金涉及原告之財產權、服公職權利又同時構成違反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即便未採最嚴格之基本權審查標準,按基本權之中度審查標準,即便主管機關認為新法之立法目的涉及國家財政資源永續利用屬重要之目的,然實則國家財政資源能否永續利用,不單單僅限於年金改革,而同時涉及國家能否擴大收入,包括稅收、政府資金於投資的績效等等,故手段自未符合必要性,又原告基於對於退休金之預期,而作出各種不同的財務規劃,如今年金制度驟然改弦易轍,則不啻令原告頓失依靠,甚至面臨負債等財務問題,造成原告無論是經濟上或身心靈上莫大負擔,此等問題又豈是過渡條款所能解決,新法之施行未有合理補償之配套措施,其手段與目的間自屬顯不相當。另依據統計,各級政府舉借一年以上公共債務未償餘額,不及GDP的50%,沒有外債,外匯存底及人均總資產高居世界第5,而中央政府總預算與社會福利支出10年間各增加3,121億及1,805億元,同時期政府一方面減稅,另一方面又不斷浪費。此外軍公教退撫基金是政府於退休軍公教在職時依法強制提撥的退撫基金,基金若有不足支付退休金時,政府應迅即檢討調整費率或由預算撥補,並負最後支付責任。而103年雖收支首見負成長,但截至105年底止,基金尚存5,700億,已達支付七年以上的責任準備水準,並無發生退撫基金不足支付退休金問題,應無破產之虞。反而是因政府經營績效不佳,且屢見虧損,所有退撫立法、基金經營、管理、監理均由政府負責。而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每3年必須精算1次,已完成6次精算報告,供政府設法改善並提供解決之道,政府明知基金收支失衡,但1、20年來並未調整費率或由預算撥補,任由情況惡化並將責任全推給退休人員承擔。從而新法之施行,已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及比例原則。
5、因新法之施行致原告憲法第15條財產權及憲法第18條服公職權受到侵害,故依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2項規定,司法院釋字第371號、第572號、第590號解釋意旨,以新法第34條、第36條、第37條及第39條有牴觸憲法疑義,聲請法院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聲請大法官解釋,以維原告權益。
(二)聲明:
1、訴願決定、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應依舊法規定分別給付原告及如附表1所示選定人退休所得,並自107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臺灣銀行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牌告利率計算利息。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原告及選定人等自107年7月1日至117年12月31日止,及118年1月1日以後各該年度之退休給與金額,係由被告依新法第34條、第36條、第37條及第39條規定核算在案,應屬有據。至就適用之法律有無違反憲法之審查,係專屬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之權限,行政機關用法之時,當不得恣意審查,擅以違憲為名,拒絕適用。被告依新法相關規定辦理退休教育人員退休所得重新審定事宜,乃恪守依法行政原則,至有無違反憲法之規定,非被告所能置喙。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新法第34條第3項、第36條、第37條及第39條第1項規定,有無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新法調降原告及選定人退休所得,有無違反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
(二)被告依上述規定,對原告及選定人作出重新審定月退休所得之處分,是否適法?
(三)原告請求被告依舊法規定分別給付原告及如附表1所示選定人退休所得,並自107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臺灣銀行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牌告利率計算利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1、新法:
A.第34條第3項規定:「前項人員已依原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21條之1第5項規定審定並領取月補償金者,於本條例施行後,以其核定退休年資、等級,按退休時同等級現職人員本(年功)薪額,依原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21條之1第5項規定,計算其應領之一次補償金,扣除其於本條例施行前、後所領之月補償金後,補發其餘額。無餘額者,不再補發。」
B.第36條規定:「(第1項)退休教職員支領月退休金者,其公保一次養老給付之優惠存款利率(以下簡稱優存利率),依下列規定辦理:一、自中華民國107年7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止,年息9%。二、自中華民國110年1月1日起,年息為零。(第2項)前項人員除支領減額月退休金者外,其公保一次養老給付之優存利息,依前項規定計算後,致每月退休所得低於第37條及附表3所定最末年替代率上限金額時,按該金額中,屬於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存利息部分,照年息18%計算其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可辦理優惠儲存之金額。但依本條例施行前規定計算之每月退休所得(以下簡稱原金額)原即低於第37條及附表3所定最末年替代率上限金額者,依原儲存之金額及年息18%辦理優惠存款。(第3項)依前2項、第37條至第39條規定計算後之每月退休所得低於或等於最低保障金額者,應按最低保障金額中,屬於公保養老給付優存利息部分,照年息18%計算其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可辦理優惠儲存之金額。但原金額原即低於最低保障金額者,依原儲存之金額及年息18%辦理優惠存款。(第4項)退休教職員支領一次退休金者,其一次退休金與公保一次養老給付之優存利率,依下列規定辦理:一、一次退休金與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合計之每月優存利息高於最低保障金額者:(一)最低保障金額之優存利息相應之本金,以年息18%計息。(二)超出最低保障金額之優存利息相應之本金,其優存利率依下列規定辦理:
1.自中華民國107年7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止,年息12%。2.自中華民國110年1月1日至111年12月31日止,年息10%。3.自中華民國112年1月1日至113年12月31日止,年息8%。4.自中華民國114年1月1日起,年息6%。二、一次退休金與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合計之每月優存利息低於或等於最低保障金額者,其優存本金以年息18%計息。(第5項)退休教職員兼領月退休金者,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按兼領月退休金比率計得之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存金額,依第1項規定辦理。但最低保障金額及第2項所定最末年替代率上限金額應按其兼領之月退休金比率計算。二、兼領之一次退休金得辦理優惠存款金額,加計按兼領一次退休金比率計得之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存金額,依前項規定辦理。但最低保障金額應按其兼領一次退休金之比率計算。」
C.第37條規定:「(第1項)本條例施行前退休生效者之每月退休所得,於本條例施行後,不得超過依替代率上限計算之金額。(第2項)前項替代率應依退休教職員審定之退休年資,照附表3所定替代率計算,任職滿15年者,替代率為45%,其後每增加1年,替代率增給1.5%,最高增至35年,為75%。自第36年起,每增加1年,增給0.5%,最高增至40年止。未滿1年之畸零年資,按比率計算;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第3項)前項替代率之上限,依退休教職員審定之退休年資,照附表3所列各年度替代率認定。(第4項)前3項所定替代率,於選擇兼領月退休金者,各依其兼領一次退休金與兼領月退休金比率計算。(第5項)本條例施行前退休生效者,應按本條例施行時之待遇標準,依前四項規定重新計算每月退休所得;經審定後,不再隨在職同等級人員本(年功)薪之調整重新計算。」
D.第39條第1項規定:「退休教職員每月退休所得依第36條規定調降優存利息後,仍超出附表3所定各年度替代率上限者,應依下列順序,扣減每月退休所得,至不超過其替代率上限所得金額止:一、每月所領公保一次養老給付或一次退休金優存利息。二、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所計得之月退休金(含月補償金)。三、退撫新制實施後年資所計得之月退休金。」
2、新法施行細則第35條第1項規定:「中華民國107年6月30日以前已退休生效之教職員,自107年7月1日起之每月退休所得,由主管機關按107年度待遇標準,依本條例第36條、第37條及第39條規定,計算各年度可辦理優惠存款金額、利率及每月退休所得並重為行政處分後,通知當事人、支給及發放機關(構),依審定結果發給月退休金及優惠存款利息。」
(二)得心證之理由:
1、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為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所明定。此所謂「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次按司法院有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為憲法第78條所明定,其所為之解釋,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機關處理有關事項,應依解釋意旨為之,業經司法院作成釋字第185號解釋在案。準此,個案審理應適用之法律,倘經司法院大法官作成合憲解釋,行政法院因受解釋拘束,即須以經大法官認為合憲之法律作為審判之依據,已無就該法律是否違憲為審查之可能。因此,原告以作成行政處分所依據之法律違憲,主張行政處分違法,提起撤銷訴訟,該法律於經大法官作成合憲解釋後,是否違憲問題,並非行政法院為案件審理時所得審查。故原告以此為理由,主張行政處分違法提起之撤銷訴訟,即屬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者。
2、查立法委員林德福等38人因行使職權,認106年8月9日制定公布之系爭條例(即新法)第4條第4款至第6款、第8條第2項、第19條第2款、第3款、第36條至第38條、第39條第1項、第2項、第77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高退撫基金共同撥繳費用之基準、變更公立學校教職員退撫給與之條件與計算基準、降低退休所得替代率、削減公立學校教職員保險養老給付優惠存款利息、限制再任私立學校職務停止領受月退休金權利等,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及比例原則,侵害受規範對象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生存權、服公職權、工作權及平等權,於107年6月向司法院聲請解釋。經司法院於108年8月23日作成釋字第783號解釋,認新法第8條第2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工作權之保障,亦未牴觸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尚無違背。新法第4條第6款、第39條第2項規定,與憲法保障生存權及教育工作者生活之意旨尚無違背。新法第4條第4款、第5款、第19條第2款、第3款、第36條、第37條、第38條及第39條第1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該解釋係以新法規所規範之法律關係,跨越新、舊法規施行時期,而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規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並非新法規之溯及適用,無涉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並以非屬一次性之退撫給與,諸如月優存利息、月補償金、月退休金,因退撫給與法律關係之構成要件事實,在現實生活中尚未完全具體實現,倘新法規變動退撫給與內容,且將之適用於新法規施行後仍繼續存在之事實或法律關係,而未調降或追繳已受領之退撫給與,即非新法規之溯及適用,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並以,立法者為因應時代變遷與當前社會環境之需求,在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情形下,對於人民既存之權益,原則上有決定是否予以維持以及如何維持之形成空間。又雖85年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有關退撫給與規定,未訂有施行期限,施行迄系爭條例公布時已逾20年,受規範對象據此舊法規將領取之退撫給與,為生活與財務規劃,在客觀上已具體表現其信賴,則其預期舊法規將繼續施行,已非僅屬單純之願望,其信賴利益在憲法上值得保護;然以新法上開調降原退休所得之相關規定,對原退撫給與作適度之調降係為達成:(1)平緩服務年資相同、等級亦相同之退休人員,因服務期間之不同,退休所得之顯著差異;(2)消除兼具舊制與新制年資者,因新舊制年資比例不同,所致退休所得之不均衡;(3)處理受規範對象繼續領取全部優存利息之不合理性;(4)降低政府因補貼優存利息之財務負擔;(5)因應人口結構老化退撫給與持續增加之費用,多由少子化後之下一世代負荷之情形;(6)延緩政府培育人才提早流失,以及(7)延續退撫基金之存續,維護退休公立學校教職員老年經濟安全等目的。並以,此等目的整體而言,係為追求高於個人信賴利益之重要公共利益,且上開規定已設有適度減緩受規範對象之生活與財務規劃所受衝擊之措施。是所採手段未逾越必要之程度,而認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參照解釋理由書意旨)。再者,退撫給與請求權、期待權雖為服公立學校教職員職務所衍生之權利,然非遞延工資之給付,享有該權利,以具備一定之條件為必要,並非直接基於聘約關係而來,而無所謂退休金契約之存在。新法對於繼續性之退撫給與法律關係,由立法者於不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且有公益之必要性時所為之調整,既無違憲情形,則新法施行後,對於新法施行前已依舊法退休生效之公立學校教職員,重新為退休所得之審定,並不生違反行政契約問題,亦無侵害憲法所保障之財產權,或損及退休教職員尊嚴與生命價值之情事。
3、至新法第34條第3項規定,於新法施行後,原依舊法審定並領取月補償金者,於新法施行後,應以其核定退休年資、等級,按退休時同等級現職人員本(年功)薪額,依舊法第21條之1第5項規定,計算其應領之一次補償金,予以一次結算,當係新法第34條第1項,就退休公立學校教職員因兼具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年資,得依舊法第21條之1第5項及第6項規定核發補償金者,限於新法公布施行之日起1年內退休生效者,有其適用,而為之配合規定。核該規定,對於原依舊法審定並領取月補償金者,所生財產權之影響甚小,揆諸司法院釋字第783號解釋意旨,被告對新法施行前已辦理退休,並經主管機關依舊法審定確定之退休公立學校教職員,適用新法第34條第3項規定,重為退休給付之審定,除無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外,亦難認與比例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相違背。
4、基上,新法第36條、第37條、第38條及第39條第1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適用,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並無違背,業經大法官作成司法院釋字第783號解釋,本院為案件審理適用法律時,應受該解釋見解之拘束。另新法第34條第3項規定,依前開說明,亦無因違憲而不能適用情形。是被告於新法施行後,依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施行細則第35條第1項規定,以原告為107年6月30日以前已退休生效之教職員,自107年7月1日起之每月退休所得,應按107年度待遇標準,依新法第34條第3項、第36條、第37條及第39條第1項規定,作成重新審定處分,即難認與法不合。因此,原告以其為新法施行前已依舊法退休生效之公立學校教職員,持前開理由,主張其無新法規定之適用,認被告係適用牴觸憲法無效之新法作成各該原處分,侵害其等請求權利,當屬無據。
5、再者,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給付;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提起給付訴訟,若其裁判,係以處分應否撤銷為據者,得於提起撤銷訴訟時,併為請求,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7條及第8條所規定,惟以行政處分違法侵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提起之損害賠償請求,倘該行政處分顯無違法情事時,所提起之損害賠償請求,即難認為有理由。原告以其等為依舊法退休之教職員,因被告適用牴觸憲法而無效之新法重新審定,恣意將原告等退休給付之內容予以刪減,主張其等基於教職員身分之退休給付請求權遭到侵害,而提起撤銷訴訟請求撤銷各該原處分時,一併請求因各該原處分違法而應依原審定給付退休所得部分,即因被告依新法規定所作成之各該原處分,並無違法,而難認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以被告作成原處分適用之新法規定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所適用之法律違反比例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並侵害受規範對象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等,主張有違憲情事,業經司法院作成釋字第783號解釋在案,且依前開各節說明,顯不足採。此外,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之事實,除與卷附資料相符外,亦為兩造所不爭,已堪認為真實。本件訴訟無須經調查程序,即足認原處分並無違法,原訴願及原復審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又原告提起之給付訴訟,請求權之存在,係以提起之撤銷訴訟有理由作為前提,原告提起之撤銷訴訟既顯然不能獲得勝訴,則提起給付訴訟部分,自無勝訴之可能,而同屬依其所訴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
爰不經言詞辯論,均逕以判決駁回之。至原告請求調查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作成精算報告書時所參考之精算要素(參考變因)等節,依前揭說明,則已無調查之必要性,併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林 韋 岑法官 曾 宏 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