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33號抗 告 人 郝承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1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2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及第44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前因不服財政部民國107年8月20日臺財法字第10713931580號訴願決定書(下稱系爭訴願決定書),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抗告人起訴逾越法定期限為由,於107年12月7日以107年度稅簡字第22號行政訴訟裁定駁回其訴,抗告人遂依行政訴訟法第91條規定,聲請回復原狀,經原審法院於108年4月18日以108年度聲字第2號行政訴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聲請,抗告人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本件原裁定以:
(一)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下稱高雄郵局)108年2月23日高郵字第1080000055號函略以:「說明:……二、經查旨述郵件於107年8月21日及8月22日(下稱第1次投遞)2次按址投遞未能妥投,8月23日寄存於澄清湖郵局,並依規定作成送達通知書兩份,乙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所門首,乙份投入信箱內,完成寄存送達程序。嗣因本轄澄清湖郵局致電本轄鳳山郵局希望將該郵件再予投遞,該局基於便民服務,乃於8月29日、30日(下稱第2次投遞)由郵務稽查再次投遞,惟仍無法妥投,乃再開立送達通知書,再寄存澄清湖郵局。」可知,即便抗告人主張107年8月23日高雄地區當日降雨量達200毫米以上,惟系爭訴願決定書之遞送並不因降雨量而受到阻滯,自不構成行政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天災」之構成要件,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雖主張第1次投遞與第2次投遞寄存送達通知單所載「行政文書2件」及「行政文書1件」,究竟是1件或2件有疑義,為求慎重起見,抗告人須先行查證後再領取待領之郵件云云。惟查,依高雄郵局107年11月2日高郵字第1070002233號函略以:「說明:……四、鳳山郵局郵務股8月22日所作成送達通知書確係僅有1件行政文書(掛號號碼00000000000000)無誤,電腦入機錯誤為2件,請諒察。」所示,行政文書僅有1件,為郵務公司於第1次投遞時,寄存送達通知單輸入文書件數錯誤,誤植為2件,造成與第2次投遞之寄存送達通知單所載行政文書1件互有差異。抗告人為求慎重起見,欲澄清系爭訴願決定書究為1件或2件,自無可厚非。惟依一般客觀判斷,以通常人之注意,第1次投遞與第2次投遞之寄存送達通知書所載掛號號碼均相同,可認行政文書同一性不變更情狀下,倘抗告人於收受第2次投遞送達通知書後依規定前往領取系爭訴願決定書,縱文書內容與件數確屬有誤,自得依相關規定或尋求權責機關反應以求更正,自可維護抗告人之權益。惟抗告人卻於107年8月29日第2次投遞後多次以口頭、電話及書面查詢,遲至107年11月12日領取系爭訴願決定書,並於同年月22日始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顯係坐令法定期間經過,自有可歸責於抗告人之事由致遲誤不變期間。
(三)綜上所述,系爭訴願決定書於107年8月29日寄存送達生效後,抗告人欲提起行政訴訟,至遲應於107年11月16日前提起,惟本件卻因應可歸責於抗告人之事由致遲誤不變期間,於107年11月22日始提起行政訴訟,故抗告人聲請回復原狀,洵屬無理由等語,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四、抗告意旨略謂:
(一)抗告人與相對人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抗告人於107年8月22日收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鳳山郵局(下稱鳳山郵局)郵務股開立之郵務送達通知書,載明有應送達抗告人之行政文書2件待領,因107年8月23日高雄地區降下超過200毫米之豪雨,抗告人於107年8月27日上午至澄清湖郵局欲領取上開行政文書2件時,經該局郵務人員王小姐告知郵件因豪雨之故,郵務士未將郵件送回,無法領取。其後鳳山郵局於107年8月29日再次投遞郵務送達通知書,登載有應送達抗告人之行政文書1件待領,明顯與前次通知不同,須先行查證後再行領取。惟原裁定以系爭訴願書於107年8月29日寄存送達生效,至遲應於107年11月16日前提起行政訴訟,抗告人於107年11月22日提起行政訴訟,超過法定期限6日,故駁回抗告人回復原狀之聲請。
(二)抗告人於107年8月29日接獲鳳山郵局第2次郵務送達通知書後,並非坐視不理,亦積極向郵務單位反映此事。抗告人曾多次以口頭或電話向郵局查詢,然均未獲正面回覆,為求證行政文書就為1件或2件,抗告人乃於107年10月23日以書面行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要求確認,其後高雄郵局始於107年11月2日回函,其中文書往返時間有10日(尚未包含往返在途期間),非抗告人所能掌控,故與行政訴訟法第91條第1項之規定「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遲誤不變期間」相符,抗告人主張上開時間應予以扣除,法定期限應延長至107年11月26日,故抗告人於107年11月22日提起行政訴訟,仍在法定期限之內。
(三)本件訴訟時程,因受高雄地區豪雨影響及郵局行政業務疏失,致郵件投遞及領取時間略有延誤,非可歸責於抗告人,且扣除郵局處理時間後,尚在法定期限之內,與法律規定相符。並聲明求為原裁定廢棄,並准予回復原狀。
五、本院查:按「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遲誤不變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1個月內,如該不變期間少於1個月者,於相等之日數內,得聲請回復原狀。」行政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乃避免當事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遲誤法定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而獲致訴訟上之不利益結果,以符公平,故容許合乎要件之當事人於該事由消滅之一定期間內向法院聲請回復,並補行其原應在法定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而所謂「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係指與天災性質相同如意外、戰亂等或其他依客觀之標準,以通常人之注意,而不能預見或不可避免之事由,且該事由之發生與訴訟行為逾期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要件(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2499號判例意旨參照)。抗告人主張本件訴訟時程因受高雄地區豪雨影響及郵局行政業務疏失,致系爭訴願決定書投遞及領取時間略有延誤,非可歸責於抗告人,且扣除郵局處理時間後,尚在法定期限之內云云。惟依高雄郵局108年2月23日高郵字第1080000055號函之記載,系爭訴願決定書曾先後於107年8月21日、22日、29日、30日按址投遞,因無人收受而寄存於澄清湖郵局,足見系爭訴願決定書之遞送並未因高雄豪雨而受阻。此外,系爭訴願決定書於寄存於澄清湖郵局後,並無因豪雨而阻礙抗告人去領取該寄存之信件,致抗告人無法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行政訴訟之情形,自不符行政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天災」之構成要件;至107年8月22日及同年月29日郵務送達通知書上記載應送達抗告人之文書件數不一致乙節,經核上開2紙郵務送達通知書所載掛號號碼均為相同,依客觀之標準,以通常人之注意,可認應送達之行政文書具有同一性;而抗告人為求慎重起見,欲釐清送達之行政文書究為1件或2件,亦得親自或委託他人前往澄清湖郵局領取郵件時予以確認,卻捨此不為,僅於107年8月29日第2次投遞後多次以口頭、電話及書面查詢,並遲至107年11月12日領取系爭訴願決定書,且於同年月22日始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顯係坐令法定期間經過,自有可歸責於抗告人之事由致遲誤不變期間。是上開抗告人主張其因受高雄地區豪雨影響及郵局行政業務疏失而遲誤不變期間,均非法定之回復原狀事由,亦據原裁定論述甚明。抗告人遲誤起訴期間,既非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其聲請回復原狀,核與行政訴訟法第91條第1項規定不合,尚難准許。原審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依法洵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1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吳 永 宋法官 邱 政 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