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43號抗 告 人 嘉義縣政府代 表 人 翁章梁相 對 人 潘添盛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23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全字第1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依相對人之書狀內容,其將來所提本案訴訟是訴請撤銷「嘉義縣政府108年6月5日府授社人團字第1080116705號函,指定連署書負責人蕭明恭為嘉義縣水上鄉成功社區發展協會臨時理事會召集人,召集臨時理事會之決定。」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各款所列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而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並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且依相對人所述,未由原審法院管轄亦不致對相對人權利之「保全」有所延誤,難認本件聲請具「有急迫情形而得由請求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之情事,是依行政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本件假處分之聲請應由本院管轄,乃依職權裁定移送本院審理。
三、抗告意旨略謂:本件原裁定未詳查相對人將來所提起者,係撤銷抗告人行政處分之撤銷訴訟,或為課予抗告人核發當選證明之課予義務訴訟,逕以本件假處分聲請之管轄法院應為鈞院,顯有應調查而未調查之違背法令。況相對人前以與本件相同事實為由,聲請停止執行,經原審法院予以駁回,故兩造就本件聲請由原審法院依簡易程序續為審理,亦無異議,是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1項規定,當事人對於該程序誤用已表示無異議或無異議而就該訴訟有所聲明或陳述者,自符合同法第229條第2項第6款所定「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者」之要件,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審理,管轄權當屬原審法院。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本院查:㈠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項)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
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五、關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下簡稱入出國及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六、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復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3條第1項後段、第229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是以,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各款所定之行政訴訟事件,即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以被告機關所在地之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聲請假處分事件,亦應適用行政訴訟法總則有關管轄之規定,是上開規定所稱之「訴訟」,包括本案事件及暫時權利保護事件(聲請停止執行、假處分及假扣押事件)。再按「假處分之聲請,由管轄本案之行政法院管轄。但有急迫情形時,得由請求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行政訴訟法第300條亦有明文。所謂管轄本案之高等行政法院,依同法第302條準用第294條第2項之規定,為訴訟已繫屬或應繫屬之高等行政法院。
㈡經查,嘉義縣水上鄉成功社區發展協會(下稱系爭發展協會
)前經召開會員大會,選任相對人為理事,並經理事互選為理事長,嗣因其中理事以未提名冊為由,向抗告人提出異議。抗告人因相對人之當選有疑義,而暫不核發當選證書,並依人民團體法第32條及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實施辦法第6條,以108年6月5日府授社人團字第1080116705號函(下稱系爭函文)指定訴外人蕭明恭為嘉義縣水上鄉成功社區發展協會(下稱系爭發展協會)臨時理事會召集人,召集臨時理事會,並自行查明異議情事、釐清爭議事項、完成改選程序等,相對人不服,提起訴願,請求抗告人撤銷系爭函文、核發當選證書予相對人等語。經核相對人上開請求之程序標的,均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各款所定之簡易程序事件,自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再者,抗告意旨雖引用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1項規定,主張本件當事人對於原審法院誤用簡易程序已表示無異議或無異議而就該訴訟有所聲明或陳述云云,惟上開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1項規定,須以原審誤用簡易訴訟程序審理並為判決後,當事人對於該程序之誤用未提出異議,並於原審有所聲明及陳述,始有適用。本件尚在訴願程序,迄未經相對人提起行政訴訟,自無原審誤用簡易訴訟程序審理並已為判決可言,故無上開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1項規定之適用甚明。則抗告意旨主張本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1項規定,已符合同法第229條第2項第6款所定「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者」之要件,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而由原審法院管轄云云,尚有誤會。此外,亦查無有急迫情形而得由請求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之情事,從而,相對人所為本件假處分之聲請,應以抗告人所在地之高等行政法院即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原裁定以相對人向無管轄權之原審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本件行政訴訟,顯係違誤,應移送於本院,依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為違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第272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林 彥 君法官 林 韋 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