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救再字第24號聲 請 人 黃良政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17日本院108年度救再字第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聲請再審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聲請人不服本院108年度救再字第2號確定裁定而聲請再審,惟未繳納再審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以民國108年7月8日108年度救再字第24號裁定請其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該裁定已在108年7月12日寄存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為憑。聲請人雖於108年7月23日(本院收文日)對本件聲請訴訟救助,然其訴訟救助之聲請業經本院於同年10月4日以108年度救字第96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有該裁定附卷可稽。
聲請人逾期仍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院內查詢單足憑,從而本件再審聲請,顯已違反法定程式,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至聲請人雖援引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2分之1。」主張本件應暫免徵收裁判費2分1等語。惟上開勞資爭議處理法有關暫免徵收半數裁判費之規定係專指民事訴訟而言,依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法理,行政訴訟自不適用之,附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3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永 宋
法官 邱 政 強法官 林 彥 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凃 明 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