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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救再字第 29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救再字第29號聲 請 人 黃良政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本院107年度救字第6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聲請再審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聲請人不服本院107年度救字第60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未繳納再審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以民國108年8月8日裁定請其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同年8月24日寄存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而聲請人逾期仍未補繳裁判費,亦有本院院內查詢單附卷足憑。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顯已違反法定程式,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至聲請人雖援引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2分之1。」主張本件應暫免徵收裁判費2分1,並請求本院再裁定重新製發「法院提供便民多元化繳費單」等語。惟上開勞資爭議處理法有關暫免徵收半數裁判費之規定係專指民事訴訟而言,依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法理,行政訴訟自不適用之;又查本院為便民起見,提供多元繳費方式,於所附「法院提供便民多元化繳費方式使用說明」已敘明以繳款單臨櫃繳款及至便利商店繳款僅為繳款方式之一,並載明:「規費繳款單第一聯備註三及第二聯便利商店專用款區所列日期,僅為繳款單之有效期限,非繳費期限,繳款人仍應於法院所命期限內繳費。該繳款單失效後,請自行至法院或以匯票方式繳費。」是本件已逾前開裁定所命補繳裁判費期限,聲請人所稱亦非可採,併予敘明。

四、結論:再審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永 宋

法官 廖 建 彥法官 林 韋 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0-0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