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救再字第42號聲 請 人 謝清彥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綠島監獄間監獄管理措施事件,對中華民國108年2月12日本院108年度救字第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行政訴訟法(下稱本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第277條第1項第4款、第278條第1項及第28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聲請再審應自裁定確定時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並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否則所提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且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依本法第283條準用第278條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倘再審聲請人主張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者,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觀本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自明。
二、次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13、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14、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本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定有明文。復按本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不能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同條項第14款再審事由,乃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提出於法院之證物,法院漏未加以斟酌,且該證物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物者而言。又所謂「證物」,係指證書及與證書有相同效力之物件或勘驗物,並不包括未具證物屬性之人證、法律見解及有關法令之適用在內(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177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不服本院108年度救字第1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原確定裁定以他院對其無拘束力,且未提供即時調查之證據為由駁回,但依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聲字第28號裁定意旨,所提證據顯已足備,是認本件顯有本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等法定再審事由,聲請人於民國108年7月31日始知悉該裁定,未逾30日再審期間。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救字第6號行政訴訟裁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救字第1號、第3號行政訴訟裁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救字第1號行政訴訟裁定、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度救字第22號行政訴訟裁定、108年度簡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國字第30號、108年度國抗字第24號民事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北救字第165號、108年度北救字第44號民事裁定俱依此即時調查,益徵原確定裁定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爰聲請再審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固以於108年7月31日始知悉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聲字第28號裁定,主張有本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云云。惟依前揭說明,上開裁定僅為他案之法律見解,不具證物屬性,自難謂符合本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是本件再審之不變期間仍應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又原確定裁定係於108年2月20日送達再審聲請人,有卷附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7頁)足據。再審之不變期間自原確定裁定送達之翌日即108年2月21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8日,原至108年3月30日屆滿,然因該日適逢星期六,則順延至108年4月1日(星期一)即告屆滿。聲請人遲至108年9月5日(本院收文日)始聲請再審,有聲請人所提行政訴訟再審暨訴訟救助申請狀(見本院卷第11頁)在卷可憑,顯已逾期,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關於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之證明,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五、結論:再審之聲請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1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林 彥 君法官 廖 建 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 嬿 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