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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救字第 157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救字第157號聲 請 人 謝清彥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間更正錯誤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行政法院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所謂受訴行政法院,包括現繫屬或將來應繫屬之受訴行政法院。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間更正錯誤事件,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108年度訴字第423號),並聲請訴訟救助。

茲因上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423號更正錯誤事件,係屬經駁回訴願而提起之行政訴訟,其原處分機關為相對人(機關所在地為桃園市○○區○○○村000號),屬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區域,經本院另案依職權裁定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則聲請人就上開事件所為訴訟救助之聲請,亦應一併移由該院審酌。聲請人併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顯係違誤,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廖 建 彥法官 林 韋 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19-1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