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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救字第 172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救字第172號聲 請 人 謝清彥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11日本院108年度救字第10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08年度救再字第73號),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就訴訟救助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第2項)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第3項)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參照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由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聲字第28號裁定案內資證顯業足備,最高法院101台抗659號亦釋示「除有不符法定無資力之反證外均應准許訴訟救助。」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業經高院108聲國30號、108國抗24號、竹院108抗63號、北院108國簡抗3號、107北救165號、108北救44號、板院108板救45號、宜院108羅救5、6號、南院107救6號、桃院107救1、3號、新北院107救1號、東院107救7、10、17、22號、108簡抗1、7號等裁定認定在案,又聲請人歷年服刑於桃、竹、北、宜、花、東、綠等監所迄7年,工作報酬收入僅約新臺幣500萬元,可向該等監所函查求證即明,又聲請人在監保管金餘額僅約百元,爰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雖提出上述法院裁定,作為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釋明。惟上開裁定僅為該案承審法院依聲請人於該案所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加以審酌後所為之個案裁定,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尚難據此即認已釋明聲請人在其他個案中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此外,聲請人並未提出其他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為釋明,亦未提出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代之。依前揭說明,自難認聲請人已釋明其為無資力之人。又經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東分會(下稱法扶基金會臺東分會)查詢結果,該分會並未就本件訴訟救助事件提供聲請人法律扶助,此有法扶基金會臺東分會民國108年11月11日法扶東豪字第108085號函在卷可憑,堪認本件亦無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定應准予訴訟救助之情事。從而,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永 宋

法官 林 彥 君法官 黃 堯 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江 如 青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0-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