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救字第175號聲 請 人 何長記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嘉義縣政府間低收入戶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第2項)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第3項)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亦為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明定。又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參照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二、聲請人以相對人為被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88號事件受理在案。並稱:伊因生活拮据,108年4月間失業,每月領取失業補助金,尚需使用於扶養小孩、家庭開銷、信用貸款等費用,累計各銀行存簿存款不足新臺幣(下同)1千元,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由,爰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固據提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8年5月17日保普核字第108071141527號函、聲請人所有中國信託銀行、臺灣銀行、新光銀行、郵局存簿影本等文件為證。惟查,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前函僅說明聲請人自108年5月起有領取失業給付之事;銀行存摺則說明聲請人於108年11月間在上開銀行之存款狀況,但前揭資料尚不足以清楚描述聲請人現時之資力狀況,此外,聲請人即未提出其他足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亦未提出保證書以代之。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最近一年財產及所得,聲請人於107年間有財產交易、獎金給予及薪資所得,並有田賦一筆、汽車一輛乙節,有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一份在卷可證(本院卷第37至38頁),尚難謂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再者,本院前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嘉義分會查詢聲請人是否曾就本案申請法律扶助,亦經該會函復聲請人並未向該會申請在案,有該分會108年11月22日法扶嘉昇字第108NU0000000號函在卷可證,足認本件亦無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定應准予訴訟救助之情事。從而,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結論: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9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永 宋
法官 孫 奇 芳法官 林 彥 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謝 廉 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