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救字第 181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救字第181號聲 請 人 謝清彥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16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5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108年度簡抗字第30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第2項)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第3項)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亦為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明定。又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參照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在監服刑,並無收入,符合訴訟救助之要件。復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救字第6號行政訴訟裁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救字第1號、第3號行政訴訟裁定、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度救字第7、10、17、22號行政訴訟裁定、108年度簡抗字第1號、第7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國字第30號、108年度國抗字第24號民事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國簡抗字第3號、107年度北救字第165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北救字第44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抗字第63號等民事裁定,可證原審認事用法顯有違誤。謹遵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聲字第28號裁定意旨,呈報上揭裁判代釋明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惟查前揭條文所指「無資力」之意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而聲請人就個別案件曾獲法院裁定准訴訟救助,僅足證明提起該訴訟事件當時之資力狀態,尚不足採為不同時間點提起其他訴訟事件時之真實經濟狀況的釋明。聲請人除提出前揭裁定外,並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之事由,亦未提出保證書以代之,難謂其已盡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責。再者,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東分會查詢結果,該分會並未就本件訴訟救助事件提供聲請人法律扶助,此有法扶基金會臺東分會民國108年11月20日法扶東豪字第108088號函在卷可憑,足認本件亦無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定應准予訴訟救助之情事。從而,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結論: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廖 建 彥法官 林 韋 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0-0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