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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救字第 182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救字第182號聲 請 人 林慧貞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東縣東河鄉都蘭國民小學等11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108年度訴字第460號),並聲請訴訟救助,關於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聲字第18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

二、聲請意旨略以:為考核不公、行政失陷之教師權益損害提起訴訟並請求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意旨並未敘明聲請人缺乏經濟上信用而為無資力之事實,且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亦未提出本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以代之。又經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南投分會函查本件聲請人曾否以無資力為由向該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該分會函復聲請人並未因本件向該分會申請相關之法律扶助等情,有該分會民國108年12月27日投扶蘭字第108PU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足見本件並無應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准予訴訟救助之情事。況且,聲請人就本件所提起之行政訴訟,其訴狀未表明各被告機關之代表人,亦未載明事實及理由,其起訴之聲明記載復不明確,且其以電子郵件傳送之行政訴訟起訴狀內,並無聲請人之簽名或蓋章,經本院審判長於108年11月29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7日內依法補正,惟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則其起訴不合程式,堪認聲請人顯無勝訴之望。從而,聲請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與前揭要件不符,無從准許。

四、結論: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廖 建 彥法官 林 韋 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0-0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