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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救字第 187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救字第187號聲 請 人 黃良政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11日本院108年度聲字第23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08年度聲再字第13號),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就訴訟救助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第2項)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第3項)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不服民國108年9月11日本院108年度聲字第23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08年度聲再字第13號,下稱系爭事件)。聲請人前與安聯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安聯公司)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曾經相對人所屬嘉義分會就該事件之第一審、第二審、第三審及再審准予法律扶助,此為訴訟救助設立之核定標準。

(二)依聲請人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3年度至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所示,聲請人除102年間尚有薪資新臺幣(下同)10多萬餘元外,103年度至105年度薪資所得均為0元,聲請人名下雖有日產汽車,惟已使用14年,係為通勤所必需而購置。聲請人目前因疾病治療而無法工作,自安聯公司離職起,已4年餘均無薪資收入,現除生活費支出外,尚需支付營養品、藥品等消耗品費用,堪認聲請人已陷於窘於生活之狀態,並無其他資產可資運用,亦欠缺籌措款項支付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等能力,故聲請准予系爭事件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固據提出103年度至106年度財政部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107年8月22日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影本各1紙為據,然其係103年至107年8月之資料,並不能用以釋明聲請人目前有何因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情,此外,聲請人未提出其他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為釋明,亦未提出本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代之,自難認聲請人已釋明其為無資力之人。又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嘉義分會查詢結果,聲請人並未就本件訴訟救助事件申請法律扶助,此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嘉義分會108年12月4日法扶嘉昇字第108NU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堪認本件亦無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定應准予訴訟救助之情事。從而,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曾 宏 揚法官 廖 建 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 嬿 如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0-03-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