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救字第103號聲請人 謝清彥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間監獄管理措施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度救字第46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108年度抗字第44號),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就訴訟救助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第2項)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第3項)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度救字第46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108年度抗字第44號,下稱系爭事件),並提出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國抗字第24號民事裁定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度救字第22號行政訴訟裁定以釋明其已無資力,而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系爭事件聲請訴訟救助,雖提出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國抗字第24號民事裁定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度救字第22號行政訴訟裁定,作為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釋明。然上開裁定僅為各該案件之承審法院依聲請人於該案所提出之證據加以審酌後所為之個案裁定,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尚難據此即認已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此外,聲請人亦未提出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代之,依前揭說明,自難遽認聲請人已釋明其為無資力之人。又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東分會查詢結果,聲請人並未就本件訴訟救助事件申請法律扶助,此有該分會108年8月26日法扶東豪字第108062號函在卷可憑,堪認本件亦無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定應准予訴訟救助之情事。從而,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曾 宏 揚法官 廖 建 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 嬿 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