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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救字第 105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救字第105號聲 請 人 林慧貞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東縣東河鄉都蘭國民小學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提起再審之訴並聲請再審(本院108年度再字第24號)暨聲請訴訟救助,關於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聲字第18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

二、聲請意旨略以:請求再審並請求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核,聲請意旨並未敘明聲請人缺乏經濟上信用而為無資力之事實,且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亦未提出本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以代之。況且,聲請人就本院103年度訴字第483號裁判分別為再審之提起及聲請,卻未提出再審理由,此有聲請人再審書狀附本院108年度再字第24號卷(第11頁、第41頁)可稽,堪認聲請人顯無勝訴之望。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永 宋

法官 林 彥 君法官 黃 堯 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江 如 青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19-10-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