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救字第118號聲 請 人 謝清彥上列聲請人因與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7日本院108年度救字第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08年度救再字第46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定有明文。
二、次按聲請再審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聲請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而聲請人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6條第1項、第2項及第277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聲請人未表明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者,其程序不備,自不合法,其再審之聲請即顯無勝訴之望,則依行政訴訟法第101條但書規定意旨,即無准許訴訟救助之必要,自應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不服本院108年度救字第7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依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聲字第28號裁定意旨,認本案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再審事由,而聲請再審(本院108年度救再字第46號);並以上開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聲字第28號裁定,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救字第6號行政訴訟裁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救字第1號、第3號行政訴訟裁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救字第1號行政訴訟裁定、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度救字第22號行政訴訟裁定、108年度簡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國字第30號、108年度國抗字第24號民事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救字第165號、108年度救字第44號民事裁定,代為釋明,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本院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108年3月19日送達聲請人,,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10日,計至108年4月29日(星期一)止即告屆滿。聲請人雖主張其有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事由,卻未於聲請狀內表明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亦未舉證證明其聲請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事實,故聲請人聲請再審之不變期間,仍應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聲請人遲至108年9月5日(本院收文日)始具狀聲請再審(本院108年度救再字第46號),有聲請人所提行政訴訟再審兼訴訟救助聲請狀可佐。是依卷證資料形式觀之,聲請人之再審聲請顯已逾越法定不變期間,自非合法,足見顯無勝訴之望。從而,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林 韋 岑法官 曾 宏 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 玫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