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救字第137號聲 請 人 CACAL VIOLETA CARMELO訴訟代理人 蘇唯綸律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高雄分局間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第1項)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法院為之。(第2項)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就與相對人間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事件,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橋頭分會(下稱橋頭分會)申請法律扶助,並經核定准予扶助在案,爰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事件,已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108年度訴字第379號),並向橋頭分會申請訴訟救助獲准在案,有橋頭分會民國108年10月7日法扶橋字第1080000097號函暨附件審查表影本附卷可參,堪認聲請人提起之本案行政訴訟,並非顯無勝訴之望,依前述法規意旨,其訴訟救助之聲請,應予以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邱 政 強法官 孫 國 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 曜 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