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救字第200號聲 請 人 文小淋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看守所等間監獄行刑法事件,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提起訴訟並聲請訴訟救助,經該院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19日以108年度簡字第93號裁定移送本院(本院108年度訴字第488號),本院就訴訟救助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第2項)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第3項)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監獄行刑法事件(本院108年度訴字第488號,下稱系爭事件),第一審裁判費繳費方式,從聲請人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提存處所,尚未提領之新臺幣(下同)1萬5千餘元中減抵2,000元裁判費後,剩餘尚未提領提存金再以匯票或匯至聲請人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聲請人因受刑無法外出至7-11、ATM、銀行臨櫃繳納裁判費,盼顧及憲法人民訴訟權利給予方便,並依民事訴訟法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查聲請人就系爭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未據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亦未提出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代之。依前揭說明,自難謂聲請人已釋明其為無資力之人。此外,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南分會查詢結果,聲請人並未就本件訴訟救助事件申請法律扶助,此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南分會民國109年1月17日法扶南嘉字第109CU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堪認本件亦無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定應准予訴訟救助之情事。從而,本件聲請人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林 韋 岑法官 曾 宏 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