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救字第201號聲 請 人 粟振庭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東成技能訓練所間監獄行刑法事件(本院108年度訴字第501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行政訴訟法第101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提出保證書代之。又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參照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復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亦為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6年11月21日因涉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羈押於士林看守所,又於97年2月25日轉執行有期徒刑12年2月,並於105年7月28日假釋出獄,求職困難,名下無財產,向臺北市政府申請低收入戶,經臺北市政府准予所請,並提出臺北市政府低收入戶卡以為釋明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之事實,且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救字第38、65、68、89、91、100、146號、106年度救字第24、26、57號等裁定意旨參照。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規定,請求鈞院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固援引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之裁定為證,惟上開裁定係就聲請人另案訴訟及訴訟救助聲請而為,其效力僅及於各該案件,個案情況不同,無從比附援引。此外,聲請人又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之事由,亦未提出保證書以代之,尚難謂其已盡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責。次查,社會救助法所稱之「低收入戶」,依該法第4條第1項規定,係指「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據此可知,社會救助法規範之「低收入戶」並非係全無資力者,是屬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自非當然即屬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稱之「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聲請人提出之108年度臺北市收入戶卡,僅得證明聲請人符合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所定之低收入戶標準而獲生活扶助之事實,尚不足以釋明聲請人有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之情事。再者,經本院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下稱士林分會)函查,聲請人曾否以無資力為由向該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審認符合無資力之要件,而准予法律扶助等情,亦經士林分會以109年2月25日法士旭字第1090000003號函復,本件非屬該分會扶助案件等語在案,有上開士林分會函文附卷(本院卷第29頁)可稽。足見本件亦無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應准予訴訟救助之情事。從而,本件聲請人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永 宋
法官 林 彥 君法官 黃 堯 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江 如 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