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救字第53號聲 請 人 謝清彥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綠島監獄間監獄管理措施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18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度救字第11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108年度抗字第29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第2項)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第3項)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參照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國108年3月18日108年度救字第11號行政訴訟裁定,依法抗告。因聲請人102年至107年全國財產稅總歸戶查詢清單、各年度綜合所得稅資料清單及聲請人在綠島監獄服刑工作報酬三者總計為新臺幣(下同)0元,並提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度救字第22號行政訴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國抗字第24號民事裁定為據,為此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固據提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度救字第22號行政訴訟裁定節本、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國抗字第24號民事裁定影本各一份為據。惟查,聲請人就個別案件曾獲准訴訟救助,並不等同於聲請人於其他訴訟案件亦應為相同之處置,更無論前揭個案至多僅敘明聲請人於聲請當下曾經法院審酌之資力狀態,此與其過去或未來之資力狀態實無必然關連。且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除提出前揭裁定外並未檢具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亦未提出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代之,依前揭說明,自難認聲請人已釋明其為無資力之人。況原裁定亦已敘明抗告人於106年9月至107年11月平均每月或2個月間即有1,500元至8,000元不等之匯票收入,而抗告人既係在監執行,理當無住宿及餐飲費用之支出,則抗告人即尚非無資力支出1,000元之抗告費用。又經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東分會(下稱法扶基金會臺東分會)查詢結果,該分會並未就本件訴訟救助事件提供聲請人法律扶助,此有法扶基金會臺東分會108年5月14日法扶東豪字第108039號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9頁),堪認本件亦無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定應准予訴訟救助之情事。從而,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曾 宏 揚法官 林 彥 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謝 廉 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