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救字第66號聲請人 連振逢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及法務部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本院108年4月8日108年度抗字第12號裁定,聲請回復原狀,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獄政事務事件,於民國108年1月31日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救字第1號行政訴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聲請人於108年2月19日收受該裁定後,即於同年3月4日寄發聲明異議狀(聲明異議狀交付嘉義監獄之日期),嗣其異議經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271條規定,視為提起抗告(108年度抗字第12號),並於108年4月8日以聲請人之抗告逾期為由,予以裁定駁回。然而聲請人為受刑人,寄發法院之書信均須交由監方檢閱登錄收受時間後再轉法院收文,如有遲誤不變期間,應係嘉義監獄檢閱登錄而遲延,屬於行政訴訟法第91條第1項不應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乃請求撤銷本院108年度抗字第12號裁定,回復原狀,爰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雖聲請訴訟救助,惟並未主張其有何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的事實,並就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的事實,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的證據作為釋明,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孫 奇 芳法官 孫 國 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 曜 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