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救字第6號聲 請 人 連振逢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間訴訟救助再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第2項)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第3項)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就本院107年度救再字第253號至第262號等聲請再審事件(下稱系爭事件),本應依規定繳納裁判費,惟聲請人因案入獄服刑已逾10年之久,名下並無恆產,且生活困窘係屬中低收入戶,服刑期間並無收入,全仰賴接濟以維持生活,確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聲請人亦因積欠數百萬債務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嘉義分會申請債務協商(編號0000000-N-007)之法律扶助,足證聲請人確實符合訴訟救助之要件,為此依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第1項及第2項聲請准予系爭事件之訴訟救助等語。
三、查聲請人就系爭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固據提出高雄市三民區000000000000市○區00000000000000號函(核准自106年4月起核發連明榮中低收入戶老人生活津貼補助,下稱三民區公所106年4月27日函)及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然三民區公所106年4月27日函僅能證明聲請人之親屬連明榮符合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之規定,並無法釋明聲請人本人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法支出訴訟費用。至聲請人所提上開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乃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有關個人所得資料之登載,僅以經扣繳義務人申報之所得資料為主,尚無從據此逕認聲請人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亦未提出本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以代之。依前揭說明,聲請人上開主張,尚難謂已達釋明其為無資力之人之程度。此外,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嘉義分會查詢結果,聲請人並未就本件訴訟救助事件申請法律扶助,此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嘉義分會108年1月18日法扶嘉昇字第108NU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足徵本件亦無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應准予訴訟救助之情事。從而,本件聲請人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林 韋 岑法官 曾 宏 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