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救字第72號聲請人 謝清彥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間監獄行刑法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第2項)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第3項)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參照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分別於民國107年12月12日、14日、17日及18日向相對人提交申訴書、訴願撤銷狀等文書,經相對人認該等文書之附件與所提申訴或訴願案件無關,於同年月21日以5件通知單(下稱系爭通知單)檢還上述附件文書,並請聲請人逕向業管機關寄發。聲請人因認系爭通知單不合公文程式條例,於同年月24日依行政程序法第113條規定,請求相對人確認系爭通知單無效,經相對人以系爭通知單係屬矯正機關依監獄行刑法等相關法規執行之矯正措施,屬刑事執行之一環,並非行政程序法規範之行政處分為由,以108年1月17日東監戒字第10808000180號書函駁回申請,聲請人於是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94號),併聲請訴訟救助,爰提出臺灣高等法院108年4月9日108年度國抗字第24號民事裁定代釋明供即時調查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雖提出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國抗字第24號准予訴訟救助之民事裁定作為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釋明,惟上開裁定之效力並不及於本件聲請;且聲請人除提出前述裁定外,並未檢具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亦未提出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代之,依上述說明,自難認聲請人已釋明其為無資力之人。又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東分會查詢,經該分會復以並未就本案提供聲請人法律扶助,此有該分會108年5月28日法扶東豪字第108047號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1頁),堪認本件並無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定應准予訴訟救助之情事。從而,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孫 奇 芳法官 孫 國 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楊 曜 嘉